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53號
PCDM,97,易,3453,2009030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任職於廷御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廷御公司),明知其 並無替他人整合債務之能力與意願,仍於民國96年9 月16日 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廷御公司撥打電話向 甲○○誆稱:其係廷御公司債務理財整合專員,可代甲○○ 解決銀行債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於96年9 月19日 某時,與乙○○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6 號見面 詳談,並以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1,000元之代價,委由乙 ○○負責整合、處理其所積欠銀行之債務,甲○○當場先交 付21,000元予乙○○,並依其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0日、 11 月14 日,自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 00 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款20,000元、20,000元至乙○○所 有之臺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乙○○詐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甲○○佯稱:銀行要求收取協商手續費、需要 打點銀行行員及償還欠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分別於97年4 月24日、97年4 月28日、97年4 月30日、 97 年5月28日、97年6 月20日、97年7 月7 日、97年8 月5 日、97年8 月6 日,依乙○○指示,匯款3,000 元、1,999 元、15,000元、10,000元、3,000 元、25,000元、10,000元 、7,000 元、3,000 元,共計77,999元至乙○○不知情之母 蔡林素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臺灣郵政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於97年8 月19日,甲○○接獲銀行催繳電話,始 知乙○○並未代為處理債務且聯絡無著,方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其遭詐騙等情甚 詳,並有甲○○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蔡林素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各 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臺灣郵政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3、47、50至5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以詐騙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13萬餘元之損害,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錢衍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廷御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