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1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 月 30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10月 1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同年1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暨某成年男子等4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每為 「陳先生」收款1 次,各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 價,分別自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4 月間及同年11 月間起受僱於「陳先生」,「陳先生」前此在報紙上刊登借 款廣告,適甲○○需款孔急,而於95年3 月26日撥打行動電 話與「陳先生」聯繫後,名義上向「陳先生」借款36萬元, 但須先繳納所謂之入會費1,000 元,並預扣利息36,000元, 利息按名義借款金額計算,以10日為1 期,每萬元每期利息 1,000 元(年利率401 ﹪,360,000 -1,000 -36,000=32 3,000 ,1,000 ×36×3 ÷323,000 ×12=4.01),並交付 渠之國民身分證及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且應於每日上午7 時30分至10時間,以電話回報渠所在,便於其等掌握渠行蹤 ,其等且不時更換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以逃避追查,前述
每期利息則自97年間起調高為每期1,200 元(年利率486 ﹪ ,1, 200×36×3 ÷323,000 ×12=4.86);嗣由丙○○、 乙○○及上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按期至約定地 點,向甲○○收取利息,至97年6 月間止,其等共向甲○○ 收取3,108,000 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前揭4 人復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因甲○○已無力清償前開重利,於97年6 月24日,至臺北縣新莊市棒球場(即新莊市運動公園)中華 電信公司出口之約定地點,由丙○○帶同,至該球場中華路 出口處與「陳先生」會面,乙○○則尾隨於後,「陳先生」 旋對甲○○恫嚇:渠若報警,警察只可保護渠2 、3 日,但 其等可「玩」渠2 、3 年,晚上前來按門鈴,或找渠外出「 聊聊」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危害渠安全;繼於同年 7 月10日上午,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1號頂好 超市,交付利息予丙○○時,乙○○亦在場,甲○○向丙○ ○表示,僅能湊足10萬元償債,期能結清債務,丙○○旋以 行動電話聯繫「陳先生」,由「陳先生」在電話中再向渠嚇 稱:不要搞鬼,其等隨時有辦法對付渠,且依渠身材,挨不 了其等3 下,其等或會將帶渠至其家中等語,甲○○欲加以 解釋,即遭制止開口,丙○○並對另一到場男子使眼色及點 頭後,由該男子旋抓渠手臂、肩膀,並動手施以毆打(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亦致甲○○心生畏懼,並危害渠安全;甲 ○○乃報警處理,由甲○○佯欲繳付利息,而與丙○○、乙 ○○約定於同年7 月24日至前述頂好超市附近,而由警方埋 伏守候,並當場逮捕丙○○、乙○○,且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就前述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惟 皆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於97年6 月24日雖 與告訴人碰面,但並未恐嚇告訴人,當日,「陳先生」及被 告乙○○均未到場,因告訴人表示未備妥款項,其乃要告訴 人自行與「陳先生」聯絡,旋即離去,同年7 月10日其雖在 場,但係向另一借款人收息,告訴人則將利息交予另一男子 ,該男子並無對告訴人有不法行為等語;又被告乙○○則以 :同年6 月24日伊並未至新莊棒球場,同年7 月10日僅伊向 告訴人收款,當日被告未見丙○○,伊從未恐嚇告訴人等語 為辯。
二、查被告等與「陳先生」及另一成年男子2 人等共同實行重利 犯行,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
在卷屬實,且有如附表1 所示扣案物等存卷得佐,是被告等 此部分自白,應合於事實,足以信取。
三、被告等所辯,固就97年6 月24日被告乙○○未至新莊棒球場 乙節,所陳並無歧異,然對於同年7 月10日在場情節,則互 為矛盾,故被告等前詞所云,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 查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等稱「陳先生」為 大哥,渠向「陳先生」之借款,所接觸之外務為被告丙○○ ,對方表示渠若報警,警察只可保護渠2 、3 日,但其等可 「玩」渠2 、3 年,晚上前來按門鈴,或找渠外出「聊聊」 ,致渠心生恐懼,「陳先生」曾親自到場恐嚇渠1 次,而在 電話中則恐嚇不下10次,對方親自到場者,除被告丙○○外 ,被告乙○○則約在距離1 、20公尺處張望,「陳先生」先 至新莊運動公園,而由被告丙○○帶渠自中華電信公司出口 處往中華路出口處見「陳先生」,被告乙○○尾隨在後,約 1 、20公尺處,被告丙○○提醒渠於其大哥面前說話,須立 正站好,又於97年7 月10日,渠係將款項親自交予被告丙○ ○,當日被告乙○○亦到場,渠向被告丙○○解釋,僅能湊 足10萬元償債,期能結清債務,被告丙○○乃撥電話回公司 予「陳先生」,對方即對渠恫稱,不要搞鬼,其等隨時有辦 法對付渠,且依渠身材,挨不了其等3 下,或會將帶渠至其 家中等語,渠欲解釋,立遭對方制止開口,被告丙○○遂對 另一到場男子使眼色及點頭後,該男子旋抓渠手臂、肩膀, 並動手對渠毆打,致渠心生畏懼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1 第 13 4頁至第146 頁);復觀以附卷之97年7 月10日頂好超市 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尚攝得被告丙○○影像,且經 被告丙○○指認在卷(參見偵查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0頁 ),顯見被告丙○○該日確有至該處,質言之,被告乙○○ 所陳,斯日,被告丙○○未在該處云云,乃迴護被告丙○○ 之詞,殊難置信。至前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固未攝得被告 乙○○影像,惟誠如吾人所知,監視錄影器係設置者對特定 地點、範圍及角度之監視錄影,故離此範疇,自無從為該機 器所側錄,另稽以如證人甲○○前述所證,被告等於97年6 月24日係彼此保持一定距離乙節,承上言之,若謂被告乙○ ○在該處,而未為上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亦屬可能,準 此以觀,被告乙○○自承於97年7 月10日亦至頂好超市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乙節,猶不可謂其自白即有瑕疵。再者,證人 甲○○雖證謂,本件均係由「陳先生」出言恐嚇(參見本院 卷第14 0頁),然以被告等係隨時接受「陳先生」之召喚, 參聚另一男子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按其情形,其 目的乃取其勢,以抑告訴人之意志,否則單純收取款項,何
須勞動數人為之;況於告訴人無法給付利息全額時,被告丙 ○○帶同告訴人至「陳先生」所在之處,或旋以電話聯繫「 陳先生」,由「陳先生」恫嚇告訴人,甚有進者,或由另一 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在在可徵被告等雖非揚言恐嚇者,惟 其等與「陳先生」及另一男子間就此恐嚇犯行間,顯有犯意 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被告等自難以推諉其等恐嚇罪名之 該當。依證人甲○○所證,如被告等於97年6 月24日前後相 距1 、20公尺觀之,衡其目的,乃在作為斥候,以觀察周遭 情事,以免告訴人報警,而全為警查獲,其情亦至昭彰,被 告乙○○非得以此脫免其罪責。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 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 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茲 重利罪多出於集合之目的,是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時地內反覆貸款金錢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既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則其密 接實行之數次舉動,客觀上自宜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 性之犯罪行為,而認屬一罪。職此,被告等所犯前揭重利罪 ,乃各犯實質之一罪。又被告等所為之恐嚇犯行,亦係於密 接時、地為之,並係加害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故 亦應認係分別觸犯一恐嚇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乙○○ 於97年7 月10日對告訴人恐嚇部分之犯行,然此與伊為檢察 官起訴於同年6 月24日所為之恐嚇犯行間,既有事實上之一 罪關係,則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為審究。被 告等與「陳先生」及另一成年男子間,承前所言,彼此間應 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 所犯上開2 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分論併罰。查 被告乙○○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 月 30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10月 1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同年1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是均屬累犯,應各依同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受利益不高、尚非犯罪首謀 之徒、素行、犯後態度、涉世未深、造成告訴人經濟窘迫及 身心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於本院中業供認,為 警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 行動電話,各為伊
與被告丙○○所有,且用以與「陳先生」聯絡本件收取重利 ,另如附表1 編號編號3 之電話,則為「陳先生」所有,交 予伊同上所用等情無誤(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此 外,除前述物品外,如附表1 之其他扣案物品,依本件被告 等犯罪情狀以觀,亦應分別為供其等與「陳先生」、另一男 子間共同實施重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是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沒收之;惟如附表2 所 示之物,應為其等其他借款人所有,故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 知。
五、起訴書另認被告等於97年7 月24日上午,在前述頂好超市, 於為警查獲前,因告訴人佯稱無法繳足利息,即由被告丙○ ○向告訴人恫嚇,若未於當日上午10時前繳清,公司將帶人 找告訴人等語,以恐嚇告訴人,認被告等亦涉犯前開恐嚇罪 嫌乙節,經查:
㈠被告等就此均否認該犯行,被告丙○○係辯稱:該日,其向 告訴人收息時,告訴人稱款項不足,其乃請告訴人與「陳先 生」電話聯繫等語;又被告乙○○則辯以:伊係受「陳先生 」通知至該處,到場時,被告丙○○已到,告訴人係將款項 交予被告丙○○,雙方並無爭執,伊未見被告丙○○撥打電 話,伊亦僅與被告丙○○談話,被告丙○○詢問伊是否抽煙 ,因伊有自備,並因與被告丙○○間稍有距離,而該處吵雜 ,故無法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丙○○間之談話內容等語。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係證稱:斯日,渠繳款時,佯 裝僅有3,000 元,餘額須另湊,被告丙○○即口氣不佳,離 渠2 、3 公尺處,打電話回去請示,但未將電話交渠接聽, 被告等雖口氣不溫和,但並無出言恐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38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據此,足見被告等否認此 部分恐嚇犯行,尚非無據,而本院對此亦查無其他證據可得 證明被告於此尚涉有恐嚇犯行,是不能率以恐嚇罪相繩。 ㈢關於此節,依起訴書意旨,乃認與被告前述應論之恐嚇罪間 ,具一罪關係(未詳論為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準此 ,本院自毋庸另為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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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品 名 │ 單 位 │ 數 量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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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霈蓉簽立商│ 張 │ 1 │乙○○ │
│ │業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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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慧珍簽立商│ 張 │ 6 │乙○○ │
│ │業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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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OKIA行動電 │ 支 │ 1 │乙○○ │
│ │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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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G930牌行動 │ 支 │ 1 │乙○○ │
│ │電話00000000│ │ │ │
│ │5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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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少玫簽立商│ 張 │ 2 │丙○○ │
│ │業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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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孟珊簽立 │ 張 │ 3 │丙○○ │
│ │商業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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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慧虹簽立商│ 張 │ 2 │丙○○ │
│ │業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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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湘幼簽立商│ 張 │ 2 │丙○○ │
│ │業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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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雅湘簽立商│ 張 │ 1 │丙○○ │
│ │業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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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佳琪簽立商│ 張 │ 1 │丙○○ │
│ │業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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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ASUS行動電話│ 支 │ 1 │丙○○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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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NOKIA行動電 │ 支 │ 1 │丙○○ │
│ │話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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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NOKIA行動電 │ 支 │ 1 │丙○○ │
│ │話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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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NOKIA行動電 │ 支 │ 1 │丙○○ │
│ │話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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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NOKIA行動電 │ │ 1 │丙○○ │
│ │話0000000000│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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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銀行存款憑條│ 張 │ 5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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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分類廣告收據│ 張 │ 5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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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客戶資料用紙│ 張 │ 8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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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記事本 │ 本 │ 1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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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裝本票用信封│ 個 │ 6 │丙○○ │
│ │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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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空白本票 │ 本 │ 1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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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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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品 名 │ 單 位 │ 數 量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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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千元紙│ 張 │ 2 │丙○○ │
│ │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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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郵政金融卡卡│ 張 │ 1 │丙○○ │
│ │號:00000000│ │ │ │
│ │166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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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郵政金融卡卡│ 張 │ 1 │丙○○ │
│ │號: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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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銀行金融│ 張 │ 1 │丙○○ │
│ │卡卡號:2315│ │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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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國際商銀│ 張 │ 1 │丙○○ │
│ │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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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物登記謄本│ 張 │ 2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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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