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054號
PCDM,97,易,305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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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6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細故曾與告訴人乙○○發生 衝突,雙方後達成和解,被告即邀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5 日晚間7 時許,共同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8之2 號1 樓之餐廳用餐以表示歉意。詎被告於席間竟基於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出去要小心點,皮肉繃緊 一點!」等語,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乙○○、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及於上開時、地曾 邀告訴人一起同桌用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 辯稱:當天伊請告訴人吃飯,並交付和解紅包予告訴人,用 餐氣氛還好,雙方亦無發生衝突或口角,伊並未以上開語句 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傷害案件發生衝突,告訴人並對被告提 出傷害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偵字第25338 、 27581 號案件受理,後因雙方和解,告訴人遂於96年11月5 日當庭撤回告訴,雙方於當日晚間並於前揭餐廳一同用餐等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光仁蔡慶發於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雖證稱當時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云 云,惟依其所述,當時與其共同前往之哥哥丙○○及友人黃 光仁均有聽到被告口出此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3910號偵查 卷第16頁),然證人黃光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並未聽到被告 曾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8、29頁), 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當時並未聽到該句 話,僅聽到有人說「事情沒那麼簡單,好戲還在後面。」, 但不知道是對誰說的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9、30頁及本 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渠等一為告訴人之兄, 一為陪告訴人前往赴宴之友人,渠等竟均稱在場時未聽聞被 告口出此語,與告訴人乙○○所證不符,是告訴人所述是否 屬實,實非無疑。況另名在場之證人蔡慶發於偵查中亦證稱 並未聽到此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8頁),是本案在僅有告 訴人一人片面之指述,而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述之恐嚇犯行,至為灼然。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果有以上開 語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 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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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