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於不詳 地點,以新台幣約30萬元之代價,向名籍不詳綽號「阿勝」 之成年男子,購入若干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原欲供自已施用,然因認品質不佳,又 不捨將之丟棄,遂基於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藏置於不知情之戊○ ○所有、車號1969-FM 號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 個,藏置於車內放置之外套口袋中而持有之。 嗣於96年12月4 日15時許,戊○○與乙○○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9號時為警查獲,並在戊○ ○穿著之上開外套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3.52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及在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133.56公克、總淨重130.12公克)。 經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戊○○與乙○○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於偵訊中主動坦承上開扣案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下稱扣案毒品)為其 所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戊○ ○、丁○○之證述、扣案物及其鑑定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皆非我 所有,我是受戊○○請託而幫她頂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稱係受戊○○請託而為之頂罪等語,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戊○○先打電話給我,再找我和被告到 她位在基隆住處,跟我們說她持有扣案毒品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 段19號附近為警查獲之事,並希望我們替她頂罪, 她雖然沒有明說,但整體意思是一直在向被告遊說,於是被 告就當場表示願替她承擔犯行,所以事後戊○○還來載被告 和我一起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107 頁),及戊○○於96年12月20日至台灣基隆看守 所接見時對丁○○所稱:我都跟她們說好了等語(見當日交 談光碟譯文,即偵㈠卷第124 頁)均相符,足見被告於偵查 中關於本件持有毒品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㈡證人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扣案毒品 係被告所有,惟查:
⒈兩人所言核與被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不符,所證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況證人戊○○關於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持有乙節,初於為 警查獲時稱:扣案毒品中海洛因不知是何人的,甲基安非他 命則是乙○○帶上車的云云(見偵㈠卷第20、21頁),然於 首次偵查中改稱:扣案毒品都是我男友丁○○的,是他拿給 我叫我收著的云云(見偵㈠卷第56、57頁),嗣於96年12月 19日偵訊時再改稱: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云云(見偵㈠卷 第67頁),迭為迥異之供證,難信為真。另關於發現扣案毒 品之車號1969-FM 號自小客車之使用狀況、查獲海洛因1 包 、吸食器之女用外套係何人所有等情,戊○○先稱該車輛僅 伊與丁○○在使用,該外套則係伊所有等語(見偵㈠卷第56 、76頁),而與證人乙○○稱前述車輛平常都是戊○○在使 用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55頁),再由戊○○為警查獲時身 穿同一件外套之查獲照片6 張(見偵㈠卷第35頁),足認戊 ○○此部分之所述應屬可採。惟戊○○事後分別改稱:該車 於96年10、11月份即出借給被告,查獲當天是被告剛還車云 云(見偵㈠卷第76頁、本院卷第138 、139 頁),及該外套 係被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即與前述齟齬,顯 然是為建立被告與扣案毒品間之關連性,以配合關於「扣案 毒品係被告所有」之不實證述而虛構,始更易前詞並為該虛 偽之證述,益見其關於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之證述,並非真 實。
⒊而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扣案毒品係被告所贈,因為 伊要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才交還給被告處理云云(見偵㈠卷 第84頁);然對於檢察官詢問為何被告會有致贈毒品如此不 合理之情形時,丁○○或稱因為被告對伊很尊敬云云、或稱 伊與被告男友交好云云、或稱大家都在一起吸云云;惟扣案 海洛因純質淨重為3.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為 98.57 公克(見偵㈠卷第91、109 頁),價值不斐,衡情一
般吸毒之人斷無因丁○○所稱之上述理由,即將毒品贈送之 可能,且被告有於96年12月4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刑確定之事實, 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見被告本身對毒品即有相當之需求,實無贈送毒品予丁○ ○之可能,而難信丁○○上開違背常情之證述係屬真實。 ⒋又觀諸戊○○於96年12月20日至台灣基隆看守所接見丁○○ 之交談光碟譯文:「戊○○(下稱顏):你就說那天……你 也不要說是你的,你就說你那天都沒有了,是她們還有在吃 ,呀你車……我就叫她們去中和勒戒,所以每天車,呀去喝 美沙冬,所以車借她們,之前是另一台車,她們弄丟了,沒 車借她們,所以開我那台車去,這樣你聽懂了嗎?」「丁○ ○(下稱賴):呀!」「顏:呀應該也會詢問你啦。」「賴 :我就這樣說。」「顏:對呀,不是啦,不要說還她,你就 說是她在吃,她自己在用的啦,你說你已經沒有,是她自己 在吃,你說你已經沒有,是她自己在吃,你就說是…那天車 是給她開走。」「賴:她什麼名字我不知道。」「顏:她姓 黃,家庭的家,草字頭的蓉。」「賴:那個妹子喔?」「顏 :對,那個妹子丙○○呀,就是她呀,就是她去的。」…… 「賴:妳跟他們說了?」「顏:對,都說好了,就是那天她 送你來勒戒後你叫我車借她們,之前車就借她們,那天她們 送你來勒戒後你就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了。你就說知道她有在 吃這樣子。他(檢察官)要是問你,你大致上說知道她有在 吃,你說來了後你就都沒有了,這樣就好了。你就可以…… 呀意思說你也不行。」「賴:對,我……就好了。」「顏: 沒有,那時候我說是你啦,你會變成持有啦,這樣他說不好 啦,他叫我協調再找啦,我去跟他們協調,『李世華』(音 譯)跟我說,這樣他們兩個這會成立,你聽懂嗎?我說這樣 太……這樣不好,他們兩個就會成立,官司這條兩個都會成 立,這樣也不好,我就跟他們倆個說,那天他跟我說是他沒 錯,我跟他協調,他不行,他還有兩次,現在是叫妹妹(丙 ○○)。」,由上開內容可知證人戊○○確實有安排被告為 其頂罪及與丁○○就本件持有毒品案件勾串說詞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受請託而替戊○○頂罪等語及相符 之證人甲○○證言,係較證人戊○○、丁○○關於扣案毒品 係被告所有之證言為可信。故被告辯稱扣案毒品非其所有, 亦未曾持有等語,即為可採。
㈢又依扣案物及其鑑定報告等證據,僅足以認定扣案物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惟仍無從遽以認 定被告即有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屬可採,且依卷存證據,復無從認定 扣案毒品與被告有何相關或被告曾有持有該扣案物之事實, 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