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54
、1097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842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7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甫於9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刑事判 決(96年9 月13日、9 月14日分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及97年度易字第10 67號刑事判決(96年8 月20日、9 月27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尚未執行),及以97年度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96 年8 月10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之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原 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以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96年12月下 旬、97年1 月7 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十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二至七、十至十三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二至七 、十至十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逞。另與戊○○(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八、九、十四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八、九、十 四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逞。嗣於97年3 月20日上午9 時40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 號榮昇銀樓,丙○○持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竊得財物(除現金以外)至該銀 樓典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該等黃金項鍊2 條、金 幣、黃金戒指等物,且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十四竊盜犯 行所用之油壓剪1 支、及循線起出丙○○持其所竊得或來路 不明之贓物至昇泰當舖典當之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辛○○、甲○○、乙○○、丑○○、辰○○、 午○○、己○○、陳榮華、庚○○、江志鏗、寅○○、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97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是警察打好筆錄內容,伊照著電腦唸,警察 並沒有打伊,警察要伊之後再跟檢察官及法官這樣講,所以 伊在同日偵訊時就照著警詢筆錄內容回答檢察官的問話;97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也是警察叫伊承認,他才有辦法跟檢察 官交代,所以伊就承認,警察並沒有打伊或逼伊承認云云( 詳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經本院於97年12月18、19日勘驗被告於97年3 月20日、97年 4 月1 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結果如下:錄音帶全程錄音、並 無中斷,被告精神良好,且就所詢問事項,均能仔細回答, 前半部確認偷竊地點時,並無打字聲,多為翻紙聲,而後半 部即97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第3 頁第1 個問題後及97年4 月 1 日警詢筆錄第4 頁最後1 個問題後始出現打字聲,且經核 被告所述內容與該二份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2 份(詳見本院卷第58至76頁)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勘驗被告於97年3 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 結果:全程錄音錄影連續、並無中斷,被告在庭應訊,被告 精神良好,且就所詢問事項,均能經思索後仔細回答,並有 打字聲,被告所述內容核與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乙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78至89頁)附卷可 證,是被告與員警、檢察官間對答之過程流暢,沒有停滯, 由錄音過程可明顯推知被告對於員警之提問均能迅速理解, 並針對題意回答,並無任何精神狀況異常之跡象,且員警在 問話過程中並無任何脅迫、恐嚇之語,被告回答由錄音之語
氣聽來,也無任何害怕之跡象,也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詢問之跡象。
㈡、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查佐壬○ ○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當時詢問時或詢問前沒有對被告 施強暴脅迫;有帶同被告去勘查現場,被告提供地點,我們 帶過去,並詢問被害人是否有遭竊;因為我們查到被告到當 鋪典當物品,查獲被告時他正在銀樓變現,逮捕他後他提出 行竊地點,我們帶他去看行竊現場,我們再去問被害人,在 此之前我們並無被害人資料,除了筆記型電腦2 台因為典當 的話要上網輸入資料,我們有那2 台電腦資料,循線詢問所 有人,經詢問所有人後才知道是失竊物品,所以只有這2 台 電腦是逮捕被告前已知道被害人,其餘典當物品在還沒有逮 捕被告前不知道被害人是誰,被害人不同人;在帶被告回警 局的車上,我們4 位員警都問被告手上金子來源,被告本來 說是他太太的要拿去變賣,我們要他說出他太太在那裡,他 又猶豫,才說是跟戊○○去偷的,問他行竊地點,他說知道 位置,但詳細地址不清楚,所以由他指路,我們先到行竊地 點,我們有問到被害人,請被害人到我們隊裡製作筆錄,後 來被告又陸續指出其他行竊地點,帶我們去看,我們就有查 到行竊的詳細地址,並詢問到被害人,因為我在車上已有先 問被告行竊時間及贓物,被告有說行竊月份、日期及財物, 所以詢問被害人失竊時間及財物,再比對被告的說詞,發現 是大致相符,且因為已有查到被告拿到當鋪典當的物品,請 被害人到警局作筆錄指認,我們先帶被告去指認行竊地點才 又回警局製作被告筆錄;製作筆錄時已知道詳細行竊時間及 地址;因為筆錄內容比較多,有關他行竊地點及時間比較多 ,我們先打好再問,但原則上都是一問一答,詢問人主要是 我,由李志高記錄;我們沒有先把筆錄列印出來叫被告照筆 錄唸;4 月1 日去看守所借提被告製作筆錄,我們先帶被告 去指認現場,我們把當鋪典當物品全部查扣,把被告帶出來 後,我們在車上提示典當物品給被告看,問他這些東西那裡 來,他就一一指出物品行竊地點,所以由被告指路帶我們去 ,對於行竊日期及時間他也不確定,查到行竊地點後,我們 就問被害人是否有失竊,被害人有說出失竊時間及財物,我 們再作比對,並請被害人回去製作筆錄,是地點一一指認完 後才回隊裡製作被告筆錄;3 月20日及4 月1 日被告指出行 竊地點後,被告有說明如何行竊;4 月1 日警詢筆錄,是在 被告帶同我們去指認現場時,我們在現場就有先作筆記,回 到警局就把資料打到電腦裡,所以是邊詢問就邊把資料用複 製貼上,沒有先製作好警詢筆錄再讓被告照筆錄內容回答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甚明。
㈢、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應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所 述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 所示其他證據補強,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述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得為證據外,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固坦承伊於附表一編號三、六、十一、十四所 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伊為附表一編號二、三至五、七 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十 四是伊一人獨自所為,戊○○並未共犯;而附表一編號二、 三至五、七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竊盜案件,並非伊所為 ,伊先前承認是因為警察叫伊承認,且伊在當舖典當的東西 ,有些是朋友拿給伊去當的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三、六、十一、十四所示之竊盜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辛○○、子○○、丑○○、癸○○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昇 泰當舖蔡孟均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榮昇銀樓洪如足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當舖存根㈠、當舖收當 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金飾買入登記簿、保管條等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及前揭扣押物品照片4 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 份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十一、十四所示之證據清 單)在卷可稽;況證人戊○○與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十四所 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供述甚明(詳見97年度偵字第10354 號偵查卷〈下稱97偵
10354 卷〉第50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壬○ ○到庭具結證述:在銀樓逮捕被告時,被告有承認是他跟戊 ○○一起去蘆洲九芎街,其中一人持破壞剪破壞鐵窗,入內 行竊,之後戊○○把偷到金子等物交給被告變賣,戊○○先 離開現場,等被告變現完後再以電話連絡,所以有戊○○電 話,丙○○有打電話給戊○○,有約在三重見面,但後來戊 ○○沒有出現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3 頁)相合,且參酌被 告於97年3 月20日警詢時確實已供出證人戊○○之聯絡電話 及住處,此有被告該次筆錄(詳見97年度偵字第10354 號偵 查卷〈下稱97偵1035 4卷〉第32頁)可證,而於本院審理時 傳喚證人戊○○到庭後,其始辯稱:九芎街是伊自己一人犯 案,警詢時說戊○○是共犯,是因為緊張云云(詳見本院卷 第165 頁),然揆諸前揭本院勘驗被告97年3 月20日警詢及 偵訊筆錄之錄音帶及光碟,可知被告接受詢問及訊問時均能 仔細回答問題,並無緊張而語無倫次或不知所云之情狀,是 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迴護證人戊○○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就附表一編號 三、六、十一、十四所示之竊盜事實,洵勘認定屬實。㈡、至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竊 盜事實部分:
1、查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告訴 人於各該時間、地點,遭人破壞鐵窗後侵入竊取如各該所示 之財物,且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18、29日、97年2 月1 、13 日持告訴人甲○○所失竊之筆記型電腦1 臺,告訴人乙○○ 所失竊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 臺、戒指4 只、鑽石耳 環1 對,告訴人午○○所失竊之白金項鍊2 條、觀音玉珮項 鍊等物至昇泰當舖典當等情,業據告訴人寅○○、己○○、 甲○○、乙○○、巳○○、卯○○、午○○、江志鏗、辰○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昇泰當舖蔡孟均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蒐證照片、電腦保證 書1 紙、當舖存根㈠、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 單、協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 、七至十、十二、十三所示之證據清單)在卷可稽,且被告 對於寅○○、己○○、甲○○、乙○○、巳○○、卯○○、 午○○、江志鏗、辰○○等人於上開時、地遭竊取財物,及 其於前開時間持該等物品至昇泰當舖典當之事實並不爭執,
故告訴人丁○○等人於上開時、地遭人破壞鐵窗後侵入竊取 財物,且被告持該等部分失竊財物至昇泰當舖典當之事實, 堪予認定無訛。
2、又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至十、十二、十三所 示之竊盜行為,均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供述一致 (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至十、十二、十三所示證 據清單中被告供述之證據清單),且徵諸被告於97年3 月20 日為警查獲前,警方僅掌握到被告至當舖典當物品之線索, 至於該等典當物品究係屬於遭竊之物品與否,除其中的筆記 型電腦,因登記在案而查得所有人外,其餘物品如金項鍊、 鑽石首飾等物品,並無明顯可資辨識所有權之外觀,警方無 從先予查悉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自無從追查是否為失竊物品 ,迨被告於97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被告主動帶同警方 至其行竊地點勘查而查得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 院審理時前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係伊帶警方至各該 地點查察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於97年3 月20日、4 月1日 帶 同警方勘查現場之蒐證照片可證,是以,警方既尚未查得被 害人失竊之資料可供被告指認,則警方如何事先將被害人資 料提供予被告並要被告承認?故被告辯稱:是警方要伊承認 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參酌告訴人寅○○、己○○、甲○ ○、乙○○、巳○○、卯○○、午○○、江志鏗、辰○○等 人雖於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但均於被告遭警查獲後,陸續 接獲警方通知後,在被告於97年3 月20日、4 月1 日製作警 詢後始接受警方詢問指明渠等遭竊之時間、地點、遭破壞之 情狀及失竊財物等情,此有告訴人寅○○等人警詢筆錄及失 竊報告等可資佐證;況被告辯稱:伊拿去典當的物品除部分 是伊偷的以外,其餘均係友人交付予伊,且友人會告訴伊在 哪裡偷的並帶伊去看過云云,除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典當 的物品都是伊偷來的等語(詳見97偵10976 卷第162 頁)不 一外,且衡諸前開失竊案件總計有九件,時間自96年9 月20 日起至97年3 月17日止,地點有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永 和市、淡水鎮、五股鄉等處,茍被告非親身經歷各該行竊之 過程者,何以其於警詢時,在警方未提示任何失竊資料之情 況下,自行逐一指出與告訴人寅○○等人所述遭竊之時間、 地點、方法及失竊財物等大致相合之情狀?況一般行竊之人 對於其行竊犯行,自不可能隨意洩漏予不相干之人,自陷於 易遭警查獲之險境,故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亦不 足採信。
3、至被告與證人戊○○共犯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 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且衡諸被告除
為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外,尚為附表一編號二 至七、十至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茍被告欲陷害證人戊○○ 者,何以未就其所坦承之竊盜犯行全部供述均與證人戊○○ 共犯?是被告事後翻異前開供詞,屬迴護證人戊○○之詞, 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與被告為前揭竊盜犯 行云云,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則被告與證人戊○○共 犯附表編號一、八、九所示之竊盜行為,堪以認定屬實。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 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 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得之油壓剪及未扣案之破 壞剪等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 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 重竊盜罪(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之所犯法條、所宣告罪名 )。至公訴人認被告破壞鐵窗後進入竊取之行為部分,認係 「毀越安全設備」,然鐵窗屬於安全設備,已如前述,則公 訴人就此認定,容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且屬同條款項 ,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戊○○就 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 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 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 照)。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九、十、十三所示之無 故侵入住宅犯行,雖經告訴人己○○、卯○○、午○○、辰 ○○提出告訴,但應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前後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 併罰。再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37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 確定,甫於9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二至 十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13842 號 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告訴人丑○○財物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如事實欄一所 示,並有上開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參,且正值青壯 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 議,且對告訴人寅○○等人所生損害甚鉅,迄今亦尚未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失,所得利益非微,以及被告犯後先坦承全部 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就被告否認竊盜犯行部分當庭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前已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甚且曾獲易 科罰金之機會,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仍為本件竊盜犯 行,並接連犯案,手段大同小異,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 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 ,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 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 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 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以資矯治。
㈤、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表編號十四所示 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破壞 剪,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㈥、至附表二編號一之黃K 金鑽石戒指1 只、編號四之紅寶石戒 指1 只、編號五之PADO牌手錶1 只、編號六之SONY牌數位相 機1 台及SEIKO 牌手錶1 只、編號八之藍寶石戒指1 只及14
K 金項鍊1 條等物,均係被告持至昇泰當舖典當之物品,且 被告明知該等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蔡孟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一、四、五、八所示之書證可證,則被告就此是否 另涉犯收受贓物等犯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持客 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不詳物體,將該處之鐵窗破壞後,進入竊 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榮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陳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蒐證照片、失竊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對於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遭竊取財物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財 物不是伊偷的,是戊○○去的,戊○○找伊一起拿去變賣等 語置辯。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破壞 鐵窗後侵入竊取水晶燈銅製接頭1 批約40公斤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蒐證照片2 張、失竊
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 紙(詳見97偵10976 卷第105 至108 頁)在 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㈡、然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於96年9 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145 巷3 弄5 號1 樓破壞鐵窗侵入行竊,之後帶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41 號之2 資源回收場販賣銅製 物品(並未指明與戊○○共犯)云云(詳見97偵10354 卷第 29、3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96年9 月20日下午1 、2 點 在中正北路這次是跟阿龍一起持虎頭鉗破壞三重市○○○路 145 巷5 號1 樓的鐵窗進去偷,偷到金子跟幾千元的現金; 96年9 月20日下午1 、2 點有去中正北路145 巷5 號1 樓行 竊,也是跟阿龍,這次拿虎頭鉗破壞窗戶進去,偷到數位相 機、零錢外幣、筆記型電腦云云(詳見97偵10354 卷第50、 51頁),是就其所稱竊得財物部分,究為銅製物品或金子、 現金、外幣或筆記型電腦乙節,其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核 與告訴人丁○○前開指訴情節有異;又證人即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641 之2 號祿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華於警 詢時證稱:經翻閱祿鑫實業有限公司96年9 月份資源回收「 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易銷贓場所買賣清冊」並未有收 取竊嫌所供稱於96年9 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45 巷3 弄5 號1 樓行竊銅製燈具零件後帶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641 之2 號資源回收場販賣之物品;伊不認識丙○○ (當場指認),也沒見過,不曾向其收購銅製等物品等語( 詳見97偵10976 卷第112 至113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轄內易銷贓場所買賣清冊(96年9 月19日起至96 年9 月26日止)1 份(詳見97偵10976 卷第116 至120 頁) 附卷足稽,則被告是否果持告訴人丁○○所失竊之水晶燈銅 製接頭1 批至前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乙節,亦尚有可疑; 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跟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竊盜犯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7 頁)明確,是被告 於警詢供稱: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殊難 遽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 與戊○○共同竊取告訴人丁○○之水晶燈銅製接頭1 批而涉 犯加重竊盜犯行,告訴人丁○○指訴及蒐證照片、失竊報案 紀錄僅能證明丁○○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失竊水晶燈 銅製接頭1 批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有上 開瑕疵,難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足認 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 間│地 點│方 法│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證 據│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丁○○│96年9 月│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北│由戊○○把風,丙○○持│水晶燈銅製接頭1 批約│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刑法第321 │無罪 │ │
│ │ │20日上午│路145巷3弄5號1樓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虎頭│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供述(97偵10354 卷第│條第1 項第│ │ │
│ │ │8時50 分│ │鉗1 支,將該處之鐵窗破│〈下同〉20萬元) │ 29、30、50頁) │2、3 款 │ │ │
│ │ │ │ │壞後,再與戊○○一同進│ │⒉被告於97年3 月20日帶│ │ │ │
│ │ │ │ │內竊取 │ │ 同警方至現場勘查之蒐│ │ │ │
│ │ │ │ │ │ │ 證照片4 張(97偵1035│ │ │ │
│ │ │ │ │ │ │ 4 卷第20、21頁) │ │ │ │
│ │ │ │ │ │ │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 │ │
│ │ │ │ │ │ │ 之指訴(97偵10976 卷│ │ │ │
│ │ │ │ │ │ │ 第103-104 頁) │ │ │ │
│ │ │ │ │ │ │⒋蒐證照片2 張、失竊報│ │ │ │
│ │ │ │ │ │ │ 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 │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各1 紙(97偵10976 卷│ │ │ │
│ │ │ │ │ │ │ 第105-108頁) │ │ │ │
├──┼───┼────┼─────────┼───────────┼──────────┼───────────┼─────┼─────┼────┤
│ 二 │寅○○│96年10月│臺北縣永和市○○路│丙○○持客觀上具有殺傷│男用藍寶石鑽戒1 只(│⒈被告於97年4 月1 日警│刑法第321 │攜帶兇器毀│有期徒刑│
│ │ │15日下午│174巷28弄8號5樓加 │力之破壞剪1 支,先由隔│價值約4 萬元)、白金│ 詢時之自白(97偵1097│條第1 項第│越安全設備│捌月 │
│ │ │3時許 │蓋處 │壁棟屋頂攀爬至該處,再│項鍊1 條(價值約3 萬│ 6 卷第162 頁) │2、3 款 │竊盜罪 │ │
│ │ │ │ │將該處之鐵窗破壞後進入│元)、水晶墜子1 條(│⒉告訴人寅○○於警詢時│ │ │ │
│ │ │ │ │竊取 │價值約3 千元)、男用│ 之指訴(97偵10976 卷│ │ │ │
│ │ │ │ │ │勞力士手錶1 支(價值│ 第197-199 頁) │ │ │ │
│ │ │ │ │ │約8 萬元)、金元寶1 │⒊被告97年4月1 日帶同 │ │ │ │
│ │ │ │ │ │個(價值約2 萬元)、│ 警方勘察現場之蒐證照│ │ │ │
│ │ │ │ │ │男用金戒指4 只(價值│ 片1張(97偵10976卷第│ │ │ │
│ │ │ │ │ │約4 萬元)、翡翠戒指│ 167 頁) │ │ │ │
│ │ │ │ │ │1 只(價值約2 萬元)│⒋失竊報告1 紙(97偵10│ │ │ │
│ │ │ │ │ │、女用紅寶戒指1 只(│ 976 卷第200 頁) │ │ │ │
│ │ │ │ │ │價值約3 萬元)、女用│ │ │ │ │
│ │ │ │ │ │藍寶戒指1 只(價值約│ │ │ │ │
│ │ │ │ │ │1 萬5 千元)(價值總│ │ │ │ │
│ │ │ │ │ │約34萬8 千元) │ │ │ │ │
├──┼───┼────┼─────────┼───────────┼──────────┼───────────┼─────┼─────┼────┤
│ 三 │辛○○│96年11月│臺北縣蘆洲市○○路│丙○○持客觀上具有殺傷│1.辛○○所有之藍寶石│⒈被告於警詢(97偵1035│刑法第321 │攜帶兇器毀│有期徒刑│
│ │ │27日下午│12巷21號2樓 │力之不詳物體,將該處之│ 戒指1只、鑽石戒指2│ 4 卷第29、31頁、97偵│條第1 項第│越安全設備│柒月 │
│ │ │4 時50分│ │鐵窗破壞後,進入竊取 │ 只、金戒指5只、黃 │ 10976 卷第162 頁)及│2、3 款 │竊盜罪 │ │
│ │ │許 │ │ │ 金牌1面、玉墜子項 │ 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 │ │ │
│ │ │ │ │ │ 鍊1 條(價值合計約│ 43頁)之自白 │ │ │ │
│ │ │ │ │ │ 新臺幣〈下同〉15萬│⒉告訴人辛○○、子○○│ │ │ │
│ │ │ │ │ │ 元) │ 於警詢時之指訴(97偵│ │ │ │
│ ├───┤ │ │ ├──────────┤ 10976 卷第51至53、21│ │ │ │
│ │子○○│ │ │ │2.子○○所有之華碩牌│ 3 、59至61頁) │ │ │ │
│ │ │ │ │ │ A8M型筆記型電腦1臺│⒊蒐證照片3 張(97偵13│ │ │ │
│ │ │ │ │ │ (共價值約3萬2千元 │ 54卷第23、24頁):洪│ │ │ │
│ │ │ │ │ │ ) │ 進郎遭竊之藍寶石1 只│ │ │ │
│ │ │ │ │ │ │ 、子○○遭竊之筆記型│ │ │ │
│ │ │ │ │ │ │ 電腦1 台 │ │ │ │
│ │ │ │ │ │ │⒋當舖存根㈠、當舖收當│ │ │ │
│ │ │ │ │ │ │ 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 │ │ │
│ │ │ │ │ │ │ 冊)各1 紙(97偵1354│ │ │ │
│ │ │ │ │ │ │ 卷第55至56頁):96年│ │ │ │
│ │ │ │ │ │ │ 12 月10 日丙○○典當│ │ │ │
│ │ │ │ │ │ │ 藍寶石戒指1 只、2,00│ │ │ │
│ │ │ │ │ │ │ 0 元 │ │ │ │
│ │ │ │ │ │ │⒌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 │ │ │
│ │ │ │ │ │ │ 管單各1 紙(97偵1097│ │ │ │
│ │ │ │ │ │ │ 6 卷第57至58頁) │ │ │ │
│ │ │ │ │ │ │⒍當舖存根㈠、當舖收當│ │ │ │
│ │ │ │ │ │ │ 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 │ │ │
│ │ │ │ │ │ │ 冊)各1 紙(97偵1097│ │ │ │
│ │ │ │ │ │ │ 6 卷第64至65 頁):9│ │ │ │
│ │ │ │ │ │ │ 6年12月10日丙○○典 │ │ │ │
│ │ │ │ │ │ │ 當筆記型電腦1 臺、4,│ │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⒎蒐證照片2 張及電腦保│ │ │ │
│ │ │ │ │ │ │ 證書1 紙(97偵10976 │ │ │ │
│ │ │ │ │ │ │ 卷第62至63頁):陳文│ │ │ │
│ │ │ │ │ │ │ 欽遭竊筆記型電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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