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81號
98年度易字第31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947、4211、5195、5224、53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614號)及追加起
訴(97年度偵字第7102號),茲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1、22日間 ,在其斯時臺北縣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之租屋處,以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1 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保保」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同上犯意,於96年12月13日, 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再次以1,500 元之代價,將其申 請開立如附表2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保保」, 得款均即花用殆盡。詐騙集團自「保保」處取得如附表1 、 附表2 所示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各於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1 、附表2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1 、附表2 所示帳戶內,詐騙得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三)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 表1 、附表2 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三、核被告先後2 次提供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使用,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各以1 個 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如附表1 所示5 名被害人及如附 表2 所示2 名被害人,侵害5 個及2 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 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而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1 編 號5 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參照),本院就此 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上 開2 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事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 01 │96年11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黃穎君│96年11月│某郵局自│中華商業│6,541 元│
│ │22日 │話詐騙)│物之賣家及銀行服務人員│ │22日下午│動櫃員機│銀行雙和│ │
│ │ │ │,向被害人表示其先前購│ │6 時44分│ │分行(帳│ │
│ │ │ │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 │許 │ │號021100│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 │ │ │00000000│ │
│ │ │ │示操作,以辦理止付 │ │ │ │號) │ │
├──┼────┼────┼───────────┼───┼────┼────┼────┼────┤
│ 02 │96年11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許竑彬│96年11月│某郵局自│中華商業│16,236元│
│ │22日 │話詐騙)│物之賣家,向被害人表示│ │22日下午│動櫃員機│銀行雙和│ │
│ │ │ │其先前購物時,付款方式│ │10時46分│ │分行(帳│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 │許 │ │號021100│ │
│ │ │ │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 │ │ │00000000│ │
│ │ │ │,以解除該設定 │ │ │ │號) │ │
├──┼────┼────┼───────────┼───┼────┼────┼────┼────┤
│ 03 │96年11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陳珮妮│96年11月│金門縣金│中華商業│20,849元│
│ │21、22日│話詐騙)│物之賣家及郵局服務人員│ │22日下午│湖鎮之郵│銀行雙和│ │
│ │ │ │,向被害人表示其先前購│ │6 時14分│局自動櫃│分行(帳│ │
│ │ │ │物時,未付款成功,須至│ │許 │員機 │號021100│ │
│ │ │ │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 │ │ │00000000│ │
│ │ │ │,辦理停止交易 │ │ │ │號) │ │
├──┼────┼────┼───────────┼───┼────┼────┼────┼────┤
│ 04 │96年11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林世煌│96年11月│桃園縣平│華南銀行│15,983元│
│ │22日 │話詐騙)│物網站服務人員及銀行服│ │22日下午│鎮市之郵│二重分行│ │
│ │ │ │務人員,向被害人表示其│ │8 時34分│局自動櫃│(帳號17│ │
│ │ │ │先前購物時,付款方式誤│ │許 │員機 │00000000│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 │ │ │78號) │ │
│ │ │ │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 │ │ │ │ │
│ │ │ │以解除該設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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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96年11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鄭祥霖│96年11月│嘉義縣朴│華南銀行│29,999元│
│ │22日 │話詐騙)│物之賣家及郵局服務人員│ │22日下午│子市之郵│二重分行│ │
│ │ │ │,向被害人表示其先前購│ │9 時3 分│局自動櫃│(帳號17│ │
│ │ │ │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 │許 │員機 │00000000│ │
│ │ │ │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 │ │ │78號) │ │
│ │ │ │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解除│ │ │ │ │ │
│ │ │ │該設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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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 01 │96年12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電視購│余義光│96年12月│某郵局自│合作金庫│11,111元│
│ │15日 │話詐騙)│物臺服務人員,向被害人│ │15日下午│動櫃員機│銀行西門│ │
│ │ │ │表示其先前購物時,付款│ │4 時19分│ │分行(帳│ │
│ │ │ │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 │許 │ │號003076│ │
│ │ │ │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 │ │ │0000000 │ │
│ │ │ │解除該設定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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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6年12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電視購│何秋燕│96年12月│某郵局自│合作金庫│15,329元│
│ │15日 │話詐騙)│物臺服務人員及郵局服務│ │15日下午│動櫃員機│銀行西門│ │
│ │ │ │人員,向被害人表示其先│ │5 時8 分│ │分行(帳│ │
│ │ │ │前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 │及34分許│ │號003076│ │
│ │ │ │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0000000 │ │
│ │ │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設│ │ │ │號) │ │
│ │ │ │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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