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546號
PCDM,97,交聲,2546,200903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原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 月1 日以北監營裁
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原華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600-HM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四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由陳萬財所駕駛,在樹林市○○ 街二十一之六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 紀錄資料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員警當 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處罰鍰九千元,並責令臨時檢驗 。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本件舉發員警告知駕駛人陳萬財其所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卡未能顯示正確記錄資料,而開 單舉發,並取走五張行車紀錄卡,並未交還駕駛人或異議人 ,惟本案曳引車係依法裝設七日型之行車紀錄器,應無違規 ,況事後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竟函覆其未 代為保管行車紀錄卡云云,則唯一證物既已滅失,本件舉發 程序顯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九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固有明定,惟觀諸上 開條文後段之規定,可知僅限於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使用 」及「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時,始得據以 舉發、處罰,且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櫫「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 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如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 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 訴訟上罪疑唯輕之原則,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四、經查,觀諸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劉賢能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到庭 具結證稱:「(舉發情形?)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我與小 隊長看到本案車輛,我們就攔停他,因為該車是密封式車斗 ,懷疑有超載,攔停後,駕駛人陳萬財態度不好,說沒有超 載,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他有出示,因為行照是2000年 以後的,車輛依規定就要裝行車紀錄器,我們會同司機看行 車紀錄器,請他把行車紀錄卡拿出來,當時車內是有裝五張 行車紀錄卡,…。」之情節,可知異議人所有、由陳萬財駕 駛之600-HM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當時,確實裝設有 行車紀錄器。證人劉賢能雖另證稱:「…我跟司機一一核對 行車紀錄卡的資料,就是核對行車紀錄卡的時間及車速,結 果攔停時的時間及車速都沒有顯示在行車紀錄卡上,就是這 五張行車紀錄卡都沒有顯示出攔停前的行車時間及車速。我 就依法舉發。」等情,惟關於該行車紀錄器為何無法正確記 錄乙節,證人劉賢能僅證稱:「(當時你有無檢查本案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為何沒有正確紀錄行車資料?)我沒有檢查 行車紀錄器。」、「(這種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有無規定要用 何種規格?)我不清楚。」等語,顯然其無法確認該行車紀 錄器未能正確記錄之原因,究係因異議人「未依規定使用」 或「不當使用」,抑或其他因素所導致。再者,證人劉賢能 於庭後陳報之採證照片五張,復因曝光不勻且未對焦而有瑕 疵,非但無從判別行車紀錄資料之正確與否,亦不足以證明 未能正確記錄之原因。原處分機關逕以舉發員警所陳「經司 機從行車紀錄器拿出五張行車紀錄表,未能顯示正確紀錄資 料」之情節,即遽認必係「未依規定使用」或「不當使用」 行車紀錄器所導致,而將其他有利於汽車所有人之合理可能 均予排除,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600-HM營業貨運曳引車 ,是否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或「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情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車之行車記錄器有何未依規定或不當使



用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異議人違規。原處分未予詳查,遽 予裁罰,尚有未洽,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 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原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