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6年度,8號
PCDM,96,重訴緝,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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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1899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8306 號、95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有併科罰 金刑),嗣經上訴駁回確定,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該二有期徒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91年4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91年11月29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辛○○(業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丁○○之父丙○○(業因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一名張姓成 年男子(下簡稱:張姓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我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 屬行政院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現改為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 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 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欲出售牟利之犯意聯絡,計劃由張姓男子在中國 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並由人亦在中國大陸之丁○○ 聯絡指示在臺灣之辛○○、丙○○等人負責在臺接貨及由辛 ○○負責在臺尋找買主之事宜,欲共同進行將在中國大陸意 圖營利販入之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以出售牟利之 勾當。94年9 月間,先由張姓男子在中國大陸某地以不詳價 格販入海洛因磚2 塊(合計淨重678.57公克),再將該2 塊 海洛因磚夾藏於屬張姓男子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造型



檯燈底座內,裝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張姓男子所有之紙箱 內(箱內另有屬張姓男子所有之填充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以此為掩飾,欲藉由國際快遞方式運輸、私運進入臺灣 ,並由丁○○負責以電話聯絡通知辛○○、丙○○等人在臺 接貨及通知辛○○在臺接洽買主事宜。嗣於94年9 月7 日, 張姓男子及丁○○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 快遞之方式,由中國大陸經由香港地區,寄送上述內藏有上 開2 塊海洛因磚之紙箱,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並寄送至該快遞之指定目的地:臺北縣蘆洲市○○ 路38巷19弄21附1 號9 樓之1 不知情之戊○○(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我想家社區」之住處,欲利用不 知情之戊○○收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快遞紙箱包裹,丁○ ○並於同(7) 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使用中國大陸 業者出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撥打辛○○所有持 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通知辛○○ 出面前往「我想家社區」向戊○○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 包裹;同年月7 日及9 日,辛○○且有以其所有持用內含00 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及辛○○不知情友人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丁○○所有使用中國大陸業 者出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之另1 支行動電話手 機聯絡,丁○○告知辛○○要與在臺之買家聯絡,並指示交 易相關事項,欲售出牟利。辛○○於94年9 月7 日接獲丁○ ○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快遞包裹會寄送至戊○○上述住 處後,即安排乙○○(業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辛○○一同前往上述「我想家社區」 取拿包裹,辛○○並向乙○○允諾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將 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乙○○得知上述包裹內藏有 私運進口之海洛因磚後,同意配合出面前往取拿,而與辛○ ○(辛○○本即與丁○○、張姓男子、丙○○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海洛因、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販 入海洛因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 之方式,經由香港地區寄送而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境 內)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乙○○遂 以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與辛○○聯絡 之工具,94年9 月8 日11時20分許,由辛○○駕駛車號5V-5 839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自臺中北上抵達上述「我想家社 區」,惟經辛○○以其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 之行動電話手機與丁○○上述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 聯絡後,丁○○告知辛○○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尚 未寄達目的地,辛○○於確認「我想家社區」位置後,即與



乙○○返回臺中。嗣經丁○○確認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 包裹寄達目的地後,於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4 分許,丁○○ 透過不知情之某女子撥打丙○○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 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通知丙○○,辛○○會於94年9 月 9 日上午駕車前來接丙○○一同北上拿取前開夾藏海洛因磚 之紙箱包裹。辛○○嗣於94年9 月9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 號5V -5839號自小客車先依丁○○指示前往丙○○位於臺中 縣太平市○○路38號住處搭載丙○○,再駛至臺中縣大雅鄉 清泉崗空軍基地門口接乙○○上車後,三人共乘該自小客車 自臺中北上。丁○○於9 日當日13時38分許,從中國大陸以 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囑咐丙○○ 在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時,務必檢視該包裹之 外觀並回報予丁○○得知,丙○○允諾照辦。辛○○、丙○ ○、乙○○三人於9 日當日13時40分許,駕車抵達上述「我 想家社區」門口,由乙○○依辛○○之指示,下車向不知情 之戊○○拿取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俟乙○○取得 該紙箱包裹欲走回該車停車處途中時,為因監聽查知本案而 埋伏於上址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而查獲,隨後再於附近逮捕正於前揭小客車內等 候之辛○○、丙○○,並扣得:①前開海洛因磚2 塊;②屬 張姓男子所有供夾藏、包裝前開海洛因磚而運輸、私運進入 我國臺灣地區境內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③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辛○○所有,供其與丙○○、丁○○彼 此間聯絡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 (含SIM 卡1 片);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辛○○所有,供 其與丁○○、丙○○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所 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片);⑤乙○○所有, 供其與辛○○彼此間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手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碼之SIM 卡1 片);⑥戊○○受領 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收執聯1 紙。三、丁○○與上述張姓男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被查獲,猶不警惕,仍承前先在中國 大陸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再以快遞方式運輸、私運進入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以求在臺售出牟利之同一共同販賣、運輸及 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張姓男子 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並由人亦在中國大陸之 丁○○負責尋找在臺接貨之人及購買海洛因之人等事宜,丁 ○○遂與在臺之庚○○(業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13年確定)聯絡,要庚○○負責在臺接貨事宜。庚○ ○明知海洛因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4 項(現改為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因丁○○許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與丁○○、張姓男子共同 基於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 證明庚○○有負責在臺找買主之事宜,丁○○與張姓男子間 之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不包括庚○○),同意以10萬元 之代價負責丁○○、張姓男子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 地區○○○○段工作。於尋得在臺接貨之人後,即由張姓男 子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磚4 塊,於94年10月18 日前之某時,在中國大陸某地,將該海洛因磚4 塊,各以屬 張姓男子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包 裝(連包裝共毛重726 公克,海洛因磚4 塊淨重至少636.05 公克),夾藏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屬張姓男子所有之塑膠花 盆燈具1 組之底座內後,裝入屬張姓男子所有如附表編號十 所示之貨箱內,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 遞之方式,寄往丁○○聯絡指定之庚○○位於臺中縣潭子鄉 ○○村○○街19巷8 號住處,擬由庚○○收取包裹,確定庚 ○○取得包裹後,再由丁○○在中國大陸另以電話找在臺之 人前往庚○○上揭住處取貨,以達丁○○、張姓男子在臺販 售圖利之目的。上開內藏有海洛因磚4 塊之快遞貨箱包裹, 由中國大陸經由澳門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磚進入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於94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經臺北關稅局稽 查組人員及交通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在中正國際 機場第一貨運站華儲快遞專區,以X 光檢查儀檢查前開貨箱 ,發現內藏有海洛因磚而查獲該貨箱及內中之物,並循線於 翌(19)日9 時30分許,在庚○○住處查獲簽收該包快遞包 裹之庚○○,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4 塊(該4 塊海洛因磚 ,於航空警察局秤重時,係毛重726 公克,嗣係與在庚○○ 住處查獲之與丁○○本案無關之另2 小包海洛因,毛重0.45 公克,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未分 開秤重,而係將該4 塊海洛因磚與2 小包海洛因一起秤淨重 ,共淨重636.5 公克,扣除2 小包海洛因之毛重0.45公克, 4 塊海洛因磚之淨重應至少636.05公克)、上揭如附表編號 八至十所示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塑膠花盆燈具1 組、 貨箱1 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將辛○○等人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4年度偵字第15530 號 ),檢察官偵查後自動簽分丁○○為被告並起訴,及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說明:
因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認罪不諱,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對下列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本案卷第118 至120 頁、第258 頁以下) ,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 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其與張姓男子分工合作,因張姓男 子有本錢可取得海洛因,但不認識在臺灣之買家,由張姓男 子負責在中國大陸販入海洛因,由被告丁○○負責聯絡找在 臺灣接貨之人及買家,被告丁○○復找到辛○○,由辛○○ 負責在臺接收由中國大陸寄至臺灣之海洛因磚,並由辛○○ 負責找臺灣買家,若在臺灣售出獲利,除被告丁○○與辛○ ○等人分得部分利潤外,其餘一定之金額被告丁○○必須交 給張姓男子,被告丁○○並有要其父丙○○出面與辛○○一 起北上確認事實欄二所示快遞包裹之包裝是否完好,嗣於事 實欄二所示之毒品為警查獲後,其與張姓男子仍繼續合作, 欲以同一模式將在中國大陸販入之海洛因運輸私運至臺灣出 售牟利,被告丁○○即找到庚○○在臺接貨,而有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本案卷第118 至120 頁 、第259 頁正、背面、第263 頁正、背面、第264 頁正、背 面)。
二、對於被告本案前揭犯罪事實,除其所為之審判中自白外,並 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對於事實欄二部分:
⑴共犯辛○○係於94年9 月9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5V -5839 號自小客車,先至丙○○住處接丙○○上車後, 再前往搭載乙○○,三人自臺中北上,而於9 日當日13 時40分許,抵達「我想家社區」門口時,由辛○○指示 乙○○下車向戊○○拿取被告丁○○供承係由張姓男子 從中國大陸以國際快遞方式經由香港地區寄至之內夾藏 有海洛因磚2 塊之紙箱包裹1 個,且於乙○○取得該包 裹,要走回上述自小客車停車處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查獲,並自上開包裹中之檯燈底座扣得海洛因磚2 塊等情,業經共犯辛○○、丙○○及原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



訴字第38號、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等案件(下簡稱 :前案)審理時供承明確,有該等卷宗筆錄在卷可查, 且經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 檢察官偵查(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 號影卷第40頁至第 41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當時戊○○係被告身分) 供述及於本院本案證述在卷(見本院本案卷第257 頁背 面至258 頁),復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本案之調 查員廖峻毅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證述查獲經 過無訛(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3 頁背面 至第4 頁正面),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0幀、戊○○受領上開包裹 時簽收之快遞收執聯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5 530 號影卷第43至48頁、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 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磚2 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證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8.57公 克(空包裝重28.38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68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 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 號影卷第75頁)。已足以認 定:被告丁○○與張姓男子確有將扣案之上開2 塊海洛 因磚以上述包裝夾藏方式,經由國際快遞方式,自中國 大陸經過香港地區,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再由 辛○○偕同丙○○、乙○○同至上址拿取上開夾藏海洛 因之包裹之事實。
   ⑵共犯辛○○係於94年9 月7 日接獲丁○○通知上開夾藏 海洛因磚之包裹將寄送至戊○○上址後,於94年9 月8 日11時20分許,駕駛同一部自小客車搭載乙○○自臺中 北上至「我想家社區」,惟因上開包裹尚未寄達,二人 於確認「我想家社區」坐落位置後,隨即返回臺中等情 ,為辛○○、乙○○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法 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該案影卷一第14至15頁)。又辛 ○○前去拿取上開扣案包裹時,已明知該包裹內夾藏有 海洛因磚一節,亦據其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 中具狀或言詞陳述甚明(見該案影卷一第26頁正、背面 、同案影卷二第70、71頁),再參以辛○○於94年9 月 9 日再度北上拿取上開包裹之情,實足見辛○○對於被 告丁○○聯絡要其出面至戊○○住處取拿之國際快遞包 裹係內藏有海洛因磚之事實,知之甚詳。
⑶又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當時施行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94年8月31 日94雄檢博羽聲監字第001369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



對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碼實施監聽,及同署檢察官依同一條款規定核發之94 年9月6日94雄檢博國聲監字第001424號通訊監察書,對 辛○○借用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 ,其監聽取得辛○○於94年9 月5 日至同月9 日與被告 丁○○間與本案事實有關之電話通聯內容,有卷附之通 訊監察書(含附表)暨通訊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94年 度偵字第15330 號影卷第21至23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 第88頁),其等通話內容分別如下:
    ①94年9月5日9時36分許(0000000000號):  「(丁○○)喂,廷仔喔,你有在…用電腦打給我一  下,好不好?」、「(辛○○)好」。
②94年9 月7 日15時55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 ○之00000000000號):
「(丁○○)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 、「(辛○○)用電腦講可以嗎?」、「(丁○○) 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辛○○)嗯, 好啊」、「(丁○○)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另 外一個方向」、「(辛○○)好啦」、「(丁○○) 那個時間…,我現在在外面,我晚一點再用電腦講」 。
③94年9 月7 日18時19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 ○之00000000000 號):
「(辛○○)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 一下,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 快」、「(丁○○)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 下喔,在電腦上跟你講一下喔」、「(辛○○)嗯」 、「(丁○○)現在喔,明天我『二個朋友』回去, 你知道喔」、「(辛○○) 嗯」、「(丁○○)你 跟你朋友說會去拖到」、「(辛○○)嗯」、「(丁 ○○)但是…你跟他說喔,會去『拖到』,但事…我 跟你講喔,我們現在…我們發這種較小的單位喔,你 知道嘛」、「(辛○○)嗯」、「(丁○○)因為現 在價格實在高到『無臭無小』(臺語)」、「(辛○ ○)我知道啦,沒關係」、「(丁○○)沒有關係, 你朋友那邊,我們不要整個給他就好了」、「(辛○ ○)嗯」、「(丁○○)如果要給他整個時,我們三 個、三個、三個給他,分三次給他,小的單位,這樣 賣起來,一個單位差不多要到二百萬」。
  ④94年9 月7 日20時10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



  ○之00000000000 號):
  「(丁○○)好啦,那樣,『那款的』…你有問你朋  友了嗎?」…「(丁○○)是啊,這樣我才知道要扣 多少,啊你朋友那邊問好的時候,你要馬上跟我講喔 」…「(丁○○)我講啦,你這次東西喔,明天生意 做一做沒有,明天生意做一做之後」、「(辛○○) 嗯」、「(被告丁○○)你就過來」…「(丁○○) 我跟你講啦,你就看看說,你朋友要買多少啦,要買 多少,先算好啦,要先算好啦,你明天才能處理好」 。
⑤94年9 月7 日22時54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 ○之通話):
「(丁○○)你那一天拿到23萬對不對?」、「(辛 ○○)嗯」、「(丁○○)你還有貼自己的錢嗎?」 、「(辛○○)貼自己的錢…」、「(丁○○)我該 有貼到1 萬」、「(辛○○)對」、「(丁○○)有 貼到1 萬吧…我跟你講,他這一塊是…上一塊是171 萬」、「(辛○○)嗯」、「(丁○○)後來是不是 說170 」、「(辛○○)對,170 就好」、「(丁○ ○)是170 萬,…裡面30萬是你的」、「(辛○○) 30,嗯,好」、「(丁○○)30萬是你的,到時候你 再跟他說,下禮拜時我們還有六塊…靠爸(臺語)…    我怎麼打你這電話在說這個…好啦」。
⑥94年9 月8 日14時9 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 ○○之00000000000 號):
「(辛○○)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 在,找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丁○○)你 說那個所在」、「(辛○○)你報個我的所在啊:38 巷12弄21號之1 啦」…「(丁○○)嗯,那個就絕對 有啊,那個是我朋友的厝啊」…「(丁○○)沒啦, …38巷19弄21號,21號,那個9 之1 啦」…「(丁○ ○)嗯,他那個公寓叫做『我想家』」…「(丁○○ )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我再告訴你」。
⑦94年9 月9 日凌晨0 時53分許(辛○○係使用友人之 0000000000號碼與被告丁○○00000000000 號之通話 ):
 「(丁○○)他有說要嗎?」、「(辛○○)要啊」 、「(丁○○)要喔。」…「(丁○○)…現在不是 …他,他叫一個人要上去啊,啊我要叫他先匯錢」… …「(辛○○)他說來得及啦」、「(丁○○)如何



來得及?」、「(辛○○)嗯他說他這樣來得及,我 有講過給他聽,他說這樣來得及」、「(丁○○)他 如果來不及,來不及的時候,就不賣他了」…「(被 告丁○○)我跟你說啦,第一次一定要…,東西拿來 拿去有風險啦」、「(辛○○)我知道阿,就沒辦法 啊,而且…說,今天上去,他跟我上去,他回來,才 匯…」、「(丁○○)沒啦,你叫他錢姑且帶一下」 、「(辛○○)他還要脫手,他說馬上脫手…你知道 嗎」…「(丁○○)嗯,說有了,『東西』有了這樣 ,啊臺中那邊要先匯錢,不用等你回來」、「(辛○ ○)他的意思…我說,沒有關係,你就看是怎樣:我 有跟他說…」、「(丁○○)我在算說…他要先看『 東西』再給錢」、「(辛○○)應該就是這樣」。   ⑷上揭通話內容顯示被告丁○○與辛○○於該通聯期間保 持密切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亦證明:被告丁○○欲辛 ○○在臺收取之物,係具有高風險高價值之塊狀物,由 辛○○在臺尋得買主匯款,被告丁○○亦要求辛○○分 次出售。並由被告丁○○告知辛○○該等物品係寄至何 處,整個過程如成功以170 萬元售出,辛○○可分得30 萬元之情節,更足以證明被告丁○○於本院本案所為有 關:被告丁○○負責聯絡找臺灣海洛因買家,被告丁○ ○找到辛○○,由辛○○負責在臺接收由中國大陸寄至 臺灣之海洛因磚,且由辛○○負責找臺灣買家,若在臺 灣售出獲利,被告丁○○與辛○○各可分得利潤之供述 ,係與事實相符。共犯辛○○於上述前案辯稱:係其向 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云云,或其係與「岳兄」合資購 買30萬元海洛因云云,顯與被告丁○○於上揭通話中提 及17 0萬元價款中有30萬元要歸辛○○所有,以及辛○ ○於通話中之語意顯示購買海洛因之人係另有其人,且 由該人匯款之情,大相逕庭。辛○○所稱:其僅係向被 告丁○○購買部分海洛因毒品或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 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既自承:扣案之 2 塊海洛因磚,係與其有分工合作關係之張姓男子在中 國大陸販入,欲私運至臺灣出售牟利之事實,辛○○又 係被告丁○○所找之在臺灣負責接貨及尋找買主以求達 在臺售出海洛因取利目的之成員,是對於本案整個在中 國大陸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磚,再運輸、私運進入臺灣 地區尋找買主以出售取利之計劃及過程,辛○○應本即 知被告丁○○要其在臺接應之海洛因磚,縱非被告丁○ ○本人親自販入,亦係與被告丁○○有共犯關係之人在 中國大陸販入並運輸、私運進口臺灣者,辛○○在該犯 罪計劃中,係負責接貨及尋找臺灣買主售出海洛因磚以 取利之階段,被告丁○○、張姓男子及辛○○間,顯有 為達到在臺出售該等海洛因磚之共同目的,而將各自分 擔之販入海洛因磚、利用國際快遞運輸私運海洛因磚進 入臺灣、以及尋找買主之販賣、運輸海洛因、私運進口 等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三人 間應有販賣、運輸海洛因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含間接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此尚不 受辛○○實際上是否知曉另有張姓男子參與上揭犯罪計 劃而有異。
⑹再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94年8月23日94雄 檢博羽聲監續字第001266號通訊監察書,對丙○○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以及前述對辛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之監聽,其監聽所得與本 案事實有關之電話通聯內容,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含 附表)暨通訊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33 0 號影卷第82頁正、背面、第89至91頁背面),其等通 話內容顯示: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4 分許,有某女子( 不能證明知情)撥打0000000000號碼通知丙○○,說辛 ○○會於94年9 月9 日上午駕車前來接丙○○一同北上 ;被告丁○○於94年9 月9 日10時5 分許,以00000000 000 號碼與丙○○上揭電話號碼聯絡,告知辛○○已出 發在路上,要丙○○抄寫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接著,當日13時38分許,被告丁○○與丙○○間 又有電話通聯,其通話內容為:「(丁○○)對啊,你 們那個等一下你們拿到的時候啊」、「(丙○○)什麼



」、「(丁○○)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通電話給我」、「 (丙○○)好」、「(丁○○)拿到的時候把外型給我 講」、「(丙○○)好啦」、「(丁○○)先把外型跟 我講一下,我看有沒有被人動過」、「(丙○○)拿到 的時候,馬上打電話給你喔」、「(丁○○)拿到的時 候,馬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拿到的東西是生的什麼樣 子」、「(丙○○)好啦、好啦」;其間,被告丁○○ 於9 日10時2 分許與辛○○電話聯絡(00000000000 號 與0000000000號),詢問辛○○去接丙○○之事,嗣辛 ○○(0000000000號)與丙○○上揭電話號碼於同日10 時7 分許有通聯,辛○○詢問丙○○住址方位。查:此 等通話內容顯示,丙○○對於被告丁○○來電指示要其 檢查物品外觀時,並未詢問被告丁○○原因,也未詢問 應如何檢查,顯見其對被告丁○○要其檢查物品之用意 甚為明瞭。且丙○○於前案審理時雖辯稱:其當天僅係 單純要北上探視友人,搭乘辛○○的便車,是辛○○先 將車開到「我想家社區」云云,否認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惟若丙○○當日係因要北上探友而搭便車,被告丁○ ○根本無從掌握辛○○是否會先直接將丙○○送往丙○ ○友人處,自不會於丙○○、辛○○等人即將到達「我 想家社區」時,猶打電話囑咐丙○○代為檢查將取得之 包裹外觀,並回報予被告丁○○。再者,丙○○係事先 已知悉被告丁○○要其出面與辛○○北上欲取拿之快遞 包裹係內藏海洛因毒品一節,亦據原同案被告乙○○於 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證述:「9 月7 日晚上,我一 位獄友『老哥』要我去泡茶,當天在『老哥』家見到辛 ○○,要我跟辛○○北上辦事,會給我好處,我與辛○ ○互留電話。…所謂『辦事』,就是幫忙接運毒品,因 為他們都知道我有吸毒,在我們這個吸毒圈子裡,一聽 就知道他們是要找人幫忙接運毒品,所以才找上我,而 所謂『好處』,就是指金錢或毒品」、「我知道陳、林 兩人在說什麼東西,因為我是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對這 些話語比較敏感,不多作其他解釋了,對我來說我所說 的東西,我自己認為就是毒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15 330號影卷第15頁背面、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 卷二第23頁),共犯辛○○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丙○○也知道這一次是要去拿海洛因?)是的」、 「我剛才是說我不知道丙○○是否知情,因為丙○○跟 丁○○有無通電話我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丙○○是否 知情,所以我才會說丙○○不知道是毒品,但是9 月9



日那天北上,在車上快到臺北時,在高速公路上,有說 到東西(毒品)拿到後,丙○○自己坐車回去比較保險 」等語甚明(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29頁 正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足證:丙○○事先 即知悉被告丁○○要其隨同辛○○北上取拿之物係被告 丁○○及同夥之人自中國大陸寄至上址內藏有海洛因磚 毒品之快遞包裹,且其係以被告丁○○代理人身分出面 接運並檢查確認被告丁○○及同夥之人在中國大陸販入 以包裹快遞方式運輸、私運入臺之海洛因磚包裹外觀完 整性之事實,堪以認定。丙○○既事前知情,並受被告 丁○○之指示參與在臺擔任接運及確認上開內藏海洛因 磚包裹之角色分擔,揆諸前開有關共犯責任之說明,則 其與被告丁○○、張姓男子、辛○○就本件意圖營利販 入海洛因並運輸、私運入臺欲在臺售出牟利之整個犯罪 計劃及過程,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另 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案 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證稱:我打電話給丙○○,是要 丙○○幫忙去看內有海洛因的包裹,因為我不相信包裹 於9 月8 日沒到,我怕包裹遭己○○動過,故請丙○○ 去檢查包裹;我未跟丙○○說該包裹之內容;關於包裹 的事情,我先前均無與丙○○聯絡;我跟丙○○說,辛 ○○他們會去拿東西(即包裹),要丙○○跟著過去看 該包裹;我並無跟丙○○講詳情,就是因為父子關係, 丙○○亦不過問就會直接去做云云(見該案影卷第32頁 背面至第33頁正面)。惟查:丙○○事前即知悉被告丁 ○○指示其出面確認包裹完整性之包裹係內藏有海洛因 磚之事實,業見前述,被告丁○○此部分顯為迴護其父 丙○○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⑺乙○○對於其先於94年9月8日陪同辛○○到達「我想家 社區」欲領取本案包裹,因該包裹尚未送達,遂返回臺 中;嗣於94年9月9日再搭乘辛○○駕駛之自小客車,與 丙○○一同北上至「我想家社區」,到達後,其依辛○ ○指示下車向戊○○拿取包裹後,於走回該車停車處途 中,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經調查局人員自扣案包 裹中取出扣案之海洛因磚等事實,於上開前案中供承不 諱,而乙○○於94年9月9日與被告辛○○、丙○○同車 北上時,即已知悉是要接運海洛因毒品一節,已據其供 述在卷,此見前引之其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辦事」、「好處」之供述自明,足徵乙○○對於 辛○○與其北上至「我想家社區」之目的係在於接運運



輸海洛因毒品之情,應有所認知,乙○○基於此一認知 ,猶依辛○○之指示下車拿取內夾藏有海洛因磚之包裹 ,益證其與辛○○間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惟因係 辛○○於94年9 月7 日接獲丁○○通知夾藏海洛因磚之 包裹寄出後,始於同日晚上與乙○○基於共同運輸毒品 之犯意聯絡,邀乙○○同往「我想家社區」拿取該包裹 之情,此見乙○○前引供述自可明瞭,辛○○於本院前 案亦證稱:「(「(丁○○是否認識乙○○?)不認識 」、「(你們前去臺北的車程中,丁○○跟你通話中, 有無請乙○○與丁○○通話過?)沒有」、「(你們前 去蘆洲我想家社區,要取交的東西,事先有無跟乙○○ 談及這個東西要如何出售,及出售之後大家如何分配的 問題?)沒有」、「(在你同車的丙○○與乙○○是否 認識?)不認識」、「大約9 月7 日在朋友家介紹認識 乙○○」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卷影卷二第27 頁背面至第28頁)。再參以卷附之監聽譯文顯示,乙○ ○與辛○○間僅有辛○○即將前往接乙○○一起北上之 通話而已(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 號影卷第85頁背面至 第86頁正面、第88頁背面),尚無從推認乙○○與被告 丁○○等人間就乙○○與辛○○見面前已發生之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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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