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803號
PCDM,96,訴,2803,200903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
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丑○○
      甲○○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儁怡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063號、第14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無罪。戊○○庚○○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丑○○於其大伯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1 巷6 號1 樓 住處內偶有邀集友人打麻將賭博財物之情形,子○○自其所 經營之卡拉OK店員工甲○○獲悉此情後,便邀約其友人己○ ○、乙○○,於民國96年6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甲○○之 帶領下前往上址,並即由丑○○甲○○、子○○及乙○○ 在該址地下室打麻將賭博財物。旋子○○因患有糖尿病等病 症,身體感覺不適,遂上至該址1 樓房間內休息,改由己○ ○接手賭玩;隨後丑○○亦暫由在場之不知名成年男子接替 賭玩,迨戊○○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應丑○○所邀前來後



,再由戊○○接手賭玩。嗣於戊○○到場參與賭博後未久, 寅○○與某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庚○○亦先後 到場欲參與賭博。寅○○到場後見到正在賭博之乙○○,旋 認出乙○○即係前於94年間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賭場內 涉嫌詐賭之人,惟因乙○○當時涉嫌詐賭遭人發現後,曾同 意賠償眾人合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金額,但其後竟避 不出面賠償,寅○○即質問乙○○是否猶記此事,並旋與上 開二名男子中之其中一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頭部瘀青約2 公分、3 公分、紅腫 約10公分、3.5 公分、上唇瘀青約1.5 公分等傷害。另丑○ ○因認在場之己○○與乙○○乃係涉嫌詐賭之同夥,不滿渠 等竟夥同至其所主持之賭博場所涉嫌詐賭,亦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掌摑己○○之左臉頰一下,致己○○受有左臉頰瘀青 約3 公分之傷害。
二、寅○○丑○○等人分別為前開傷害行為後,乃復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一同到場之乙○○、己○○及子○○ 均應為涉嫌詐賭之事賠償,並分別賠償70萬元、20萬元及50 萬元,否則將對渠等不利,乙○○、己○○及子○○三人見 對方在場人數眾多,且乙○○、己○○前已遭傷害,倘若渠 等不依要求賠償金錢,寅○○丑○○等人勢必不會善罷干 休,因而均心生畏懼。子○○乃先將其內有現金6 萬元等財 物之皮包交出,並放置於上址1 樓客廳之桌上,寅○○或丑 ○○其中一人即將該皮包內之現金6 萬元取走。而乙○○表 示其現身無分文,寅○○遂要求其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0 張(合計面額50萬元)作為債務擔保,另20萬元則由子○○ 、己○○各先代墊10萬元。其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子○○ 即由同有前開強制犯意聯絡之壬○○甲○○陪同至臺北縣 三重市區內之郵局提款機領錢,其中壬○○騎乘機車搭載子 ○○,甲○○則單獨騎乘另一部機車。子○○便提領現金合 計25萬6 千元(其中提領存款15萬6 千元,預借現金10萬元 ),並當場交由壬○○再轉交甲○○,迨其等返回上開五華 街現場後,甲○○即將25萬元之整數現金交給丑○○,餘款 6 千元則交還子○○。另己○○與丑○○等人於討論如何賠 償之過程中,論及雙方有共同認識之友人辛○○丑○○即 以電話聯絡辛○○到場協助己○○處理此事。旋辛○○於同 日上午10時許到場,己○○即託辛○○幫忙處理此事。惟因 己○○無足夠之存款可以提領賠償,寅○○等人即要求己○ ○典當其所有之車號5407-NW 號自小客車,以籌措現金賠償 。嗣寅○○及與其同有前開強制犯意聯絡之前揭二名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某一男子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



己○○帶至己○○所投宿之雅格汽車旅館119 室(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街289 之1 號),並由辛○○陪同,將己○ ○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駛出至不詳當舖典當,惟因渠等認為 典當金額過低,故未能典當,渠等一行人即暫先返回上開五 華街現場。嗣辛○○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陪同己○○至其友 人簡定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54 巷30號1 樓之公司 處,欲以上開自小客車向簡定玉質押借款,然因簡定玉身上 並無現金,故由簡定玉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85 號 經營正大當舖之丁○○前來,由丁○○將己○○、辛○○帶 往正大當舖後,丁○○即以15萬元代價收當上開自小客車。 惟在丁○○之表哥駕車搭載己○○、辛○○返回上開五華街 現場之途中,因丑○○另以電話向簡定玉聯絡,表示欲加借 15萬元,並由其擔保,簡定玉旋以電話轉告丁○○上情,且 丑○○復以電話直接向丁○○請求後,丁○○遂表示同意。 故己○○、辛○○即又返回上開當舖重新辦理典當手續,己 ○○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給丁○○,而丁○○因其 店內現金不足,便請己○○、丑○○翌日再前來拿取餘款15 萬元。辛○○、己○○返回上開五華街現場後,辛○○即將 上開典當所得之15萬元交給丑○○。迨乙○○、己○○、子 ○○業已支付上開款項及簽發上開本票,並約由子○○於翌 日晚間再行支付餘款35萬元後,其等三人即於同日下午3 時 許離開上開五華街現場,上開其餘人等亦紛紛先後離開。而 於眾人離開之際,丑○○即託戊○○轉交裝有5 萬元現金之 紅包給寅○○,其並發給乙○○、己○○、子○○每人裝有 1 千2 百元之紅包,發給其餘在場之人(除戊○○外)每人 裝有2 千元之紅包,且發給辛○○裝有現金2 萬元之紅包。 嗣乙○○、己○○及子○○旋報警處理,而於翌日即同年月 11日晚上7 時許,辛○○受子○○所託前往子○○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路之店內欲代為取款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 ,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己○○、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 文。是同案被告如就被告本人之案情部分於偵查中為陳述 ,實質上即為證人之身分,依法即應具結為之,否則依首 揭法律規定,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丑○○甲○○壬○○戊○○辛○○於檢察官96年6 月12



日偵訊時所為有關本件案情之陳述、被告庚○○於檢察官 96年6 月15日偵訊時所為有關本件案情之陳述、被告丑○ ○、庚○○辛○○於檢察官96年6 月23日偵訊時所為有 關本件案情之陳述、被告丑○○甲○○壬○○、戊○ ○、庚○○辛○○於檢察官96年7 月2 日偵訊時所為有 關本件案情之陳述及被告丑○○甲○○戊○○於檢察 官96年7 月23日偵訊時所為有關本件案情之陳述,並未具 結為之,依上述說明,渠等於上開偵查中所述對於其他被 告之案件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 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寅○○丑○○甲○○壬○○庚○○辛○○ 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害人乙○○、己○○、子○○ 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被告丑○○甲○○壬○○及其辯護人則另主張:被 告庚○○、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亦均屬傳聞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被告及辯護人既爭 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 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於各該被告之案件而言,自均 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 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 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



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 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 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 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寅○○丑○○、甲 ○○、壬○○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則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戊○○庚○○辛○○及渠等辯護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 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 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即被告寅○○丑○○甲○○壬○○【被訴 強制】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寅○○丑○○甲○○壬○○對於告訴人乙 ○○、己○○與子○○確有於上開時、地參與麻將賭博, 其後被告寅○○確有到場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子○ ○則由被告甲○○壬○○陪同提領現金,告訴人己○○ 則由被告寅○○辛○○陪同去典當前揭自小客車,之後 於告訴人三人離開前揭五華街現場之際,被告丑○○確有 發給眾人(包括告訴人三人)裝有現金之紅包,嗣於翌日 晚上7 時許被告辛○○前往告訴人子○○上開店內取款, 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之犯行,且被告丑○○並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己 ○○之犯行。被告寅○○辯稱:我當天是自己一個人過去 前揭五華街現場,因為乙○○之前曾欠我50多萬元,且因 為他詐賭的事情,導致我的賭帳收不回來,所以我遇到乙 ○○就跟他要錢,並且質疑他之前詐賭的事,他有承認詐 賭,我只有推他一下,他撞到椅子,並且有打他耳光一下 ,我承認傷害,但我並沒有和其他男子共同傷害他。打完 他之後,己○○、子○○都說要替乙○○還錢,她們都是 自願的。我要求他們全部給我50萬元,至於其他人的部分 我不清楚,子○○的皮包有拿出6 萬元,並放在桌上,就 由丑○○拿走。之後子○○有出去領錢,錢也是丑○○拿 走。之後戊○○叫我去地下室,在地下室轉交5 萬元給我



。己○○為幫乙○○償還債務,就自願去典當車子,一開 始我有和己○○一起去汽車旅館拿車,但並沒有當成,後 來我就沒有跟著去,最後己○○典當車子的15萬元也是被 丑○○拿走。從頭到尾我只有拿5 萬元,丑○○說當天晚 上會再拿錢給我,但我離開後就沒有拿到錢了云云;被告 丑○○辯稱:我當天玩一將之後,就由戊○○接替我下去 玩,壬○○當天並沒有玩麻將。後來寅○○庚○○有過 來,我在地下室時有看到寅○○打乙○○,這是因為之前 乙○○一票人去寅○○那邊詐賭並被抓到,所以寅○○才 打他,當天寅○○和二個朋友一起來,其中一個朋友也有 踹乙○○一腳。當時是子○○自己將皮包拿出來,當時我 說要報警,子○○他們一直說不要,她將皮包拿出來說她 有錢,她願意賠我們,他們三人其實是一起詐賭,先由子 ○○去看人家的場子,再由乙○○他們進去賭,所以子○ ○才願意賠我們錢。子○○願意賠我們50萬元,她說有帶 提款卡,且說她有小兒麻痺,所以要求甲○○陪她去領款 ,並叫壬○○騎機車載她去領,總共領了25萬6 千元。子 ○○領回來後,將上開款項放在桌上,並說整數比較好算 ,所以又將6 千元拿回去,25萬元後來由寅○○全部拿去 ,我沒有拿到。因為我和己○○都認識辛○○,己○○就 要求請辛○○出來協調,己○○當天會去當車,是她自己 提議的,否則我們怎麼知道她有車在汽車旅館。因為己○ ○說她要付30萬元,其中10萬元是幫乙○○支付的,她的 車子當了15萬元,所以我後來叫她再回去借15萬元,由我 來擔保,所以他們又返回當舖借。己○○拿回來的15萬元 放在桌上,也是寅○○拿走。因為寅○○說我們遇到這種 事情很倒楣,我就提議每個人包一包紅包,寅○○就拿錢 給我,每個人包2 千元,我也有拿到紅包,己○○三人也 有拿到,但戊○○說他不要,所以他沒有拿云云;被告甲 ○○辯稱:我在子○○的卡拉OK店上班,工作了約1 星期 ,子○○平時就有在賭博,案發當日也是子○○找我去丑 ○○那邊打麻將。我都叫丑○○「嫂子」,因為她先生我 都叫大哥,但不是我親哥哥。當天寅○○一下來,就和乙 ○○起爭執,我害怕就跑到1 樓,所以沒看到寅○○打乙 ○○的過程。他們上來1 樓時,已經在講如何處理詐賭的 事情,我有聽到他們三人都有承認詐賭,後來子○○說要 賠我們50萬元,叫我陪她去領錢,因為我穿裙子,子○○ 又是小兒麻痺,我這樣不方便載她,所以才又請壬○○一 起去領錢。子○○領了25萬6 千元,她領完錢將錢交給我 ,回來後我將錢放在桌上,由子○○自己去點,她說25萬



元是整數,6 千元她先拿回去,後來25萬元是誰拿走的我 就不知道了。當時並沒有說50萬元要怎麼分配,我大概是 有聽到隔天要再來處理,我並不清楚他們實際如何處理。 我沒有看到丑○○打己○○,己○○典當車子的經過我不 清楚。當天我確實有拿到丑○○給我的2 千元紅包,要讓 我們壓一下運云云;被告壬○○則辯稱:我當天都沒有下 去地下室打麻將,我在1 樓泡茶看電視,從頭到尾我都沒 有去地下室,我也沒有看到寅○○打人的事情,當時我正 在房間睡覺,他們上來1 樓時已經是上午8 點多了,我剛 睡醒,所以也有出來,但我並沒打乙○○。我會陪子○○ 去領錢,是因為子○○有小兒麻痺,她看到我,就說拜託 我騎車載他去領錢,我不知道她為何要領錢,她領了多少 錢我也不了解。當時是我、甲○○陪同子○○去領錢,並 沒有其他人陪同,後來她領回來的錢是交給甲○○,甲○ ○回來後將錢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又跑回去睡 覺。我當時在房間內休息到下午,並未看到丑○○打己○ ○的事情,也不知道己○○後來去當車的事。後來我睡起 來後,發現有一個2 千元的紅包放在我的枕頭旁邊,我要 回家時就把紅包帶走,因為我要走之前,不知道是何人跟 我說這個紅包是要給我壓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寅○○被訴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⒈被告寅○○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除為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外,並經告訴人乙 ○○、己○○、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06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 2 、173 、175 、179 頁、本院97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 第8 頁、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36、37頁),且 經被告庚○○於偵查中及被告丑○○戊○○於本院審 理時各自證述綦詳(參見偵一卷第196 頁、本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頁、本院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 5 、11、12、14頁);而告訴人乙○○因遭毆打,受有 前揭傷勢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醫院於96年6 月11日出 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及急診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見偵一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02 至205 頁),亦核 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我被打後鼻子 流血,胸部紅腫,頭部我覺得很痛等語(參見本院97年 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之傷勢大致相符。足徵 被告寅○○確有毆打告訴人乙○○,並致告訴人乙○○ 受有前揭傷勢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曾將告 訴人乙○○雙手一上一下反綁在背後,而以此方式毆打



告訴人乙○○,然此僅有告訴人乙○○、己○○片面之 指證,但均經被告寅○○丑○○甲○○戊○○庚○○否認在卷,且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先後二次看到乙○○被拳打腳踢,但沒有看到乙○ ○被綁起來及矇住眼睛等語(參見97年5 月15日審判筆 錄第37、38頁),而觀諸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所 載,亦未見其之雙手受有任何傷害,自難遽認被告寅○ ○確有以此種方式毆打告訴人乙○○。
⒉本院於97年1 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庚○○於前揭 五華街現場以其手機錄影之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 ,雖可自錄影畫面中辨識告訴人乙○○、己○○、子○ ○與被告甲○○寅○○等人均在沙發上坐著等情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定格畫面在卷可稽,但告 訴人乙○○當時究竟有無受傷及其傷勢狀況如何,因該 錄影畫面要屬模糊,無法清晰審視告訴人乙○○當時之 面容、外表之詳細狀況,自無從藉由勘驗該錄影畫面而 予以確認。是以尚難執此動搖被告寅○○確有傷害告訴 人乙○○之事實認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 定。
⒊被告寅○○雖辯稱毆打告訴人乙○○之人僅有其自己一 人云云;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雖證稱:是寅 ○○一票人六、七人一起打我云云。惟查,告訴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寅○○帶三個人進來,他有 毆打乙○○,旁邊二個年輕人就把乙○○抓住,另外一 個年輕人就往乙○○的下腹部猛踢猛踹等語(參見本院 97 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告訴人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乙○○大概遭三名男子在地下室毆打等語( 同上開審判筆錄第37、38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寅○○和二個朋友前來,被告寅○○有毆 打乙○○一下,他的一個朋友也有踹乙○○一腳等語( 參見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則先後證稱:被告寅○○和二個朋友下來 地下室,他和其中一個朋友有打乙○○,另外一個人沒 有打;被告寅○○和二個年輕人毆打乙○○等語(參見 本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頁、97年11月13日審判 筆錄第14頁)。綜合上開證詞以觀,被告寅○○應係與 二或三個年輕男子前來,且除被告寅○○毆打乙○○外 ,乙○○尚有遭該等年輕男子中之一至三人毆打,是被 告寅○○所辯及告訴人乙○○所證均過於極端,難認與 事實相符,自無足取。惟與被告寅○○一同前來之年輕



男子確切之人數及進而與被告寅○○一同毆打告訴人乙 ○○之確切人數究係為何,因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容有 若干出入,難以全然採信某位證人之說法,是依事證有 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與被告寅○ ○前來之年輕男子人數為二位,且僅有其中一位與被告 寅○○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而因上開年輕男子之年 籍姓名均不詳,復亦僅能認定該等年輕男子均屬成年男 子為是。
㈡被告丑○○被訴傷害告訴人己○○部分:
⒈被告丑○○於前開時地掌摑告訴人己○○臉頰之事實, 除據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參 見偵一卷第176 頁、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 ),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 院97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且被告庚○○於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寅○○一下去地下室就認出乙○ ○,便質問他詐賭的事情,還問他與己○○的關係,乙 ○○說他們是同居人,己○○說是子○○帶他們來這個 場子的,子○○並從中抽取佣金,其他人就把子○○帶 下樓來,被告寅○○就用腳踹乙○○的胸部,被告丑○ ○也打己○○的頭一下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96 、197 頁),業已清楚敘明告訴人己○○遭被告丑○○掌摑臉 頰之經過;而告訴人己○○因遭掌摑臉頰,受有前揭傷 勢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醫院於96年6 月11日出具之驗 傷診斷書影本及急診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 一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198 至201 頁),亦核告訴人 己○○所指遭被告丑○○掌摑臉頰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 符,足徵被告丑○○確有掌摑告訴人己○○之臉頰一下 ,並致告訴人己○○受有前揭傷勢無疑。被告丑○○辯 稱並未傷害告訴人己○○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要 無足取。
⒉本院於97年1 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庚○○於前揭 五華街現場以其手機錄影之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 ,雖可自錄影畫面中辨識告訴人乙○○、己○○、子○ ○與被告甲○○寅○○等人均在沙發上坐著等情狀, 業如前述,但告訴人己○○當時究竟有無受傷及其傷勢 狀況如何,因該錄影畫面要屬模糊,無法清晰審視告訴 人己○○當時之面容、外表之詳細狀況,自無從藉由勘 驗該錄影畫面而予以確認。是以尚難執此動搖被告丑○ ○確有傷害告訴人己○○之事實認定,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丑○○之認定。




㈢被告寅○○丑○○甲○○壬○○等人被訴強制部分 :
⒈告訴人子○○於前揭五華街現場確有交出其內含有現金 6 萬元等財物之皮包放置在桌上,嗣該6 萬元現金遭取 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告 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在卷(參見偵一卷第 173 頁、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45頁),被 告丑○○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告訴人子○ ○確實有將身上的現金拿出來等情(參見本院97年6 月 26日審判筆錄第22頁、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16 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子○○ 確有自其皮包拿出現金6 萬元放在桌上等語(參見本院 97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上開事實應 堪認屬為真。惟該6 萬元究竟遭何人取走,被告寅○○丑○○均互相推諉,指稱係遭對方取走(參見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頁 ),而告訴人子○○、己○○及其餘被告則均陳稱不知 道上開現金係遭何人拿走。審以被告寅○○主動毆打告 訴人乙○○而挑起本件事端,被告丑○○則係提供本件 賭博場所之主人,衡情渠等二人確均有拿走上開現金之 合理可能,渠等二人既互相推給彼此,自僅能認定上開 現金應係渠等二人中之一人取走。
⒉告訴人子○○前揭由被告壬○○甲○○陪同至郵局提 款機提領現金(包括以現金卡預借現金)25萬6 千元之 事實,亦經告訴人子○○、己○○、乙○○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綦詳(參見本院97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頁、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39、45頁),並為本 件所有被告(除被告辛○○外,蓋被告辛○○乃係在告 訴人子○○領完現金回來後始到場,對於告訴人子○○ 提領現金之事不甚清楚)所是認,且有被告壬○○陪同 領款時遭監視錄影之定格畫面4 幀及告訴人子○○之臺 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封面 影本、支出存入明細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96年8 月21日 個行營字第0960007404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子○○以現金 卡預借現金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 187 至193 頁、本院卷一第146 至149 頁),自堪認屬 為真。又告訴人子○○領完現金後,該現金乃係轉由被 告壬○○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拿回前揭五華 街現場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壬 ○○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參見偵一卷第



208 頁、本院96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6年 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亦堪認屬真實。至公 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子○○提領之現金係26萬3 千元,但 此僅係根據上開存款帳戶所有提領之金額加以合計,然 此不必然即係告訴人子○○提領後所實際交回前揭五華 街現場之金額,而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 提領之金額係25萬6 千元(參見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 筆錄第45頁),核與被告丑○○甲○○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相符,自應認定告訴人子○○係提領25萬6 千元返 回前揭五華街現場。再者,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 雖復證稱其係提領25萬6 千元並全部交出,然此為被告 丑○○甲○○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子○○僅交出25 萬元之整數金額,6 千元之零頭則由告訴人子○○拿回 ;另被告庚○○則於偵查中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述(參見 偵一卷第197 頁)。衡以此節僅係告訴人子○○方面之 單方陳述,自難遽認屬實,況被告丑○○甲○○所辯 及被告庚○○所證亦非與常情有違,不必然係屬子虛, 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告 訴人子○○僅交付提領金額25萬元整數。茲應進一步審 究者,即該25萬元現金係由何人拿走。查被告寅○○與 被告丑○○雖就此節仍相互推諉,互指係對方拿走。然 稽之被告寅○○所辯:子○○領錢回來後放在桌上,就 由丑○○拿走了,之後戊○○叫我去地下室,在地下室 轉交5 萬元給我等語,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丑○○拿裝著一疊錢的紅包給我,叫我交給寅○○ ,我就拿下去地下室給寅○○。該疊錢是厚厚的1 千元 紙鈔,我目測大概有5 萬元左右等語(參見97年11月13 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庚○○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上開25萬元被丑○○拿走;告訴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子○○他們領錢回來之後,把 錢交給丑○○(以上參見偵一卷第197 頁、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足見告訴人子○○所提領之 25萬元確係由被告丑○○所拿走無訛。
⒊告訴人己○○前揭由被告辛○○等人陪同典當前開自小 客車(共分二回,第一回除由被告辛○○陪同外,尚由 被告寅○○及與寅○○前來之某成年男子陪同,第二回 則僅由被告辛○○陪同),嗣先典當15萬元,後又加當 15萬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 確,且為被告寅○○丑○○辛○○戊○○、甲○ ○、庚○○所供承不諱,復經證人簡定玉於偵查中及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無訛(參見偵一卷第21 6 、217 頁、本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並 有收當登記簿影本、當票存根影本、本票暨授權書影本 各1 份及雅格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定格畫面16幀在卷為佐 (參見偵一卷第80至87、91頁、96年度偵字第14324 號 卷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自堪認屬為真。而 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己○○至雅格汽車 旅館取車時,陪同之人除被告辛○○寅○○之外,尚 有一名與被告寅○○緊密相隨之不詳成年男子,是公訴 意旨認僅有被告寅○○辛○○陪同前往,自與事實不 合。再者,應進一步審究者,即告訴人己○○當得之15 萬元係由何人拿走。查被告寅○○與被告丑○○雖就此 節亦仍相互推諉,互指係對方拿走。然稽之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15萬元係由被告丑○○拿走,核 與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以上參見 本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頁、97年11月13日審判 筆錄第19頁),足見告訴人己○○當得之15萬元確係由 被告丑○○所拿走無訛。
⒋又告訴人乙○○因身無分文,被告寅○○即要求告訴人 乙○○簽發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5 萬元本票10張) ,其餘20萬元則另向告訴人己○○、子○○各借10萬元 以支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參見偵一卷第179 頁、本院97年3 月27日審 判筆錄第8 、19頁、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頁), 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看到乙○○簽 本票,是寅○○要他簽的等語(參見本院97年6 月26日 審判筆錄第21頁、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頁)大致 相符,且衡以告訴人己○○、子○○就本件皆有支付若 干金錢,被告乙○○又豈有可能完全毋須支付金錢之理 ,足見上開事實應屬真實無誤。公訴意旨漏未認定此節 事實,自有未洽。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子○○尚有被 迫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50萬元借據各1 紙,告訴人己 ○○則尚有被迫簽立30萬元借據1 紙云云。然查,此節 僅係告訴人乙○○、己○○及子○○三人之單方面陳述 ,而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衡以告訴人三人提出本件告 訴之目的,乃係欲使所有被告受到刑事處分,自不能僅 以其等單方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亦即 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為是。然此部分經查仍僅 有告訴人三人之片面之詞,亦無所謂本票或借據等證據 資料為佐,則告訴人三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



告訴人三人就告訴人己○○、子○○簽發本票或借據之 過程、時間先後及受何人所逼迫等節,彼此及其等本身 先後所為之陳述亦均有不一或反覆不定之處,則此節是 否屬實,益徵有疑,自無從遽認為真。
⒌本件被告四人雖均否認有強制犯行,而以前揭情詞至辯 云云。然查,被告丑○○寅○○等人要求告訴人乙○ ○、己○○及子○○均應為涉嫌詐賭之事賠償,並分別 賠償7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否則將對渠等不利,告 訴人三人見對方在場人數眾多,且告訴人乙○○、己○ ○前已遭傷害,倘若渠等不依要求賠償金錢,寅○○丑○○等人勢必不會善罷干休,因而均心生畏懼,始分 別為前述提領金錢、典當車輛及簽發本票之事實,業經 告訴人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經核渠等所為 之主要陳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 處。又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我去雅格汽 車旅館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丙○○,他叫我盡量把事情處 理好,把人帶出來」、「(問:既然丙○○跟你說趕快 把事情處理好把人帶出來,所以你知道子○○三人被限 制不能離開五華街?)因為他們還沒有談好賠償金額如 何可以離開」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04 、205 頁),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