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109號
CHDV,98,除,10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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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615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3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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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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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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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裕傑 │有限責任彰化第│97年7月31日 │210,000元 │MA0000000 │ │
│ │ │一信用合作社和│ │ │ │ │
│ │ │美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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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