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01巷11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97年01月21日死亡,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01巷11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黃吉雄於民國97年01月21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 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選任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其子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各順位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01月15日彰院賢 家勇97年度繼378字第0980002292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378號拋棄繼承卷宗暨卷內之 借據影本,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四、次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長子乙○○,未婚,54年 次,目前居住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01巷11號,與甲 ○○生前之戶籍同一,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年紀又非 老邁,單身較無家累,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 件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