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9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尚威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威公司) 前自民國(下同)95年3月底起至95年8月止,因陸續向原告 購買化成鋁箔材料等物品,而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被告身為訴外人尚威公 司之負責人,經與原告協議後欲承擔全部債務,而簽發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五張,面額共計一百四十八萬 元交付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方法,詎附表編號一、二、三 所示本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 貨款,爰主張依據貨款債務承擔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 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同時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開債務其中已到期本票票款面額共一百萬元(利息已當 庭捨棄不請求)。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尚威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 元,尚威公司已倒閉,伊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曾與原 告就上開貨款協議由伊開具上開五張本票面額共一百四十八 萬元以承擔部分貨款債務,其餘貨款由尚威公司之機器設備 抵償之,然原告不願將機器取去抵債,而上開五張本票因伊 無力清償而跳票,伊曾支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面額三十五 萬元之二分之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尚威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三十二萬 五千一百二十八元,經兩造協議後,被告欲承擔債務而簽發 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五張,面額共計一百四十 八萬元交付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方法,詎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本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 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六份、本票五張、存 證信函與回執各一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其後被告改口辯稱伊曾支付附表編 號一所示本票面額三十五萬元之二分之一金額云云,然遭原 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據此,被告 主張對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況若被告已部分清償,何以 原告仍以存證信函催討票款一百四十八萬元?益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欲承擔全部貨款債務云云,惟遭被告否認,被 告辯稱伊僅承擔部份貨款即所簽發之票款一百四十八萬元而 已,經查,被告為承擔債務所簽發本票五張面額共計為一百 四十八萬元,作為給付貨款之方法,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若被告承擔全部貨款債務,為何不簽發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一 百二十八元票據,而僅簽發一百四十八萬元本票?又何需約 明其餘貨款由尚威公司之機器設備抵償之?事理至明。次查 ,被告辯稱其餘貨款由尚威公司之機器設備抵償之,原告亦 自承當初每套機器估價五十萬元,高估機器之價值等語,足 見被告所辯其餘貨款約定由尚威公司之機器設備抵償之,應 非虛妄之詞。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擔逾一百四十八萬 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與民法第三百條規定承擔貨款 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一百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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