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以上原告與被告丙○○○等4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
二、原告二人、被告四人及蔡掌祥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請確認本件所提者為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或請求認領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