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60號
CHDV,98,家聲,60,200903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鈞院以91年度財管字第20號 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乙○○ 於民國90年09月09日死亡,遺留有彰化縣大村鄉村○段1、7 、9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之一),應由其 胞弟丙○○辦理繼承,惟丙○○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於90年11 月27日死亡,聲請人依鈞院88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依法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該地政事務所 以『申請標的與所檢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不符 為由通知聲請人辦理補正,因該民事判決僅列大村鄉村○段 1地號土地乙筆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乙○○遺有三 筆土地,爰依法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並聲明:請准予聲 請人(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乙○○所有之大 村鄉村○段第1、7、9地號等三筆土地(各持分三十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若遺產管理人 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地政行政機關予以駁回之行政處 分者,該遺產管理人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依序提 起行政救濟,而非向普通民事法院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又按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 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 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84條亦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條文意旨,遺產管理人自得代理繼承人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逕行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而無必要向法院申請繼承登記。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經其持本院88年度訴字第496 號 民事判決,依法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該地 政事務所以『申請標的與所檢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主文不符為由通知聲請人辦理補正,因該民事判決僅列大村 鄉村○段1地號土地乙筆辦理繼承登記』,而查,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本院88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上開民事判決 之主文確實僅准予聲請人就彰化縣大村鄉村○段第1地號土 地辦理應有部分30分之1之繼承登記,則聲請人要求連同彰 化縣大村鄉村○段第7、9地號2筆土地,一併辦理應有部分 30分之1之繼承登記,本屬無據。而地政機關予以駁回聲請 人申請之行政處分者,亦係聲請人依前揭法條意旨循序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之問題,而非向本院聲請辦理繼 承登記,是聲請人就彰化縣大村鄉村○段第1地號土地部分 聲請向本院辦理繼承登記,非屬本院職掌,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查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其自得逕行就丙○○所繼承自其兄乙○○所遺之大村鄉村○ 段第7、9 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在其餘所有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始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亦無必要向本院聲請繼承登記,至地政機關駁回 聲請人聲請時,亦係聲請人依法是否得提訴願或行政訴訟之 問題,是聲請人就彰化縣大村鄉村○段第7、9地號土地部分 聲請向本院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