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8年度,11號
CHDV,98,家救,1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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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原名施瑞
兼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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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