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8年度,10號
CHDV,98,家抗,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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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02月06日本院所為98年度財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指定林原同(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巿崙美路518號)為被繼承人林金來(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彰化巿崙美路535號,於民國96年7 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金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林金來前向相對人抵押借款,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已取得債權憑證,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6年07月28日死 亡,其第1、3順位繼承人及配偶均已為拋棄繼承權,無第2 、4 順位繼承人。也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 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上開遺產人無法 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依法指定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國有財產局係國家機關,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行使權利及 負擔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且尚得向法院聲請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再者,攸關被繼承人之遭受法院強制 執行文件,大部分僅係收受者。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係符合 法律規定且適宜等語。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8號選任被繼承人林金來遺產管理人 事件,因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鈞院遂指



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依經驗法則可知林金來之遺債必 大於遺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 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 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案既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國庫對其 遺產已無期待利益可言,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無異公 器淪為私用,成為繼承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權 利之侵害。
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慮其適切 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 為宜,而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實不若繼 承人瞭解;本案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均屬至親,且對被繼承 人生前之財產及債務,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 應不困難,拋棄繼承並無礙擔任遺產管理人,故本案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仍應以指定其親屬擔任最為適宜。 四、司法院秘書長97年11月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70023142 號函檢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10月2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 09730009180號函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請鈞院就此 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 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次查遺債大於遺產 而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鈞院選任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累積數量龐大,造成業務量無 法負荷,影響正常國產業務之推行,因其遺債大於遺產, 債權債務關係多涉及訴訟(非單純收受法院強制執行之文 件)等,無異以國庫資源替私人清理債權債務,實質並無 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且管理遺產所支付之費用無法歸墊, 對國庫並無實益。又債權人多為金融機構且多涉及訴訟, 故本件除應優先選任被繼承人林金來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 人外,亦可選任彰化縣銀行公會或彰化縣律師公會擔任遺 產管理人較為適宜。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繼承人林金來雖至少尚遺有2筆不動產,此有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上開不動產均遭相對人及訴外人謝國忠設定抵押權, 且被繼承人林金來之繼承人在林金來仍遺有不動產之情況 下,均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940號案卷可稽 ,顯見被繼承人之負債已大於所遺留資產等語,故本件指 定遺產管理人案係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國庫對被繼承人 林金來之遺產確無客觀有形之期待利益。惟抗告人為公產 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應



依法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不能純以有形之利益為唯一考 慮因素,其執行事務縱未能增加國庫收益,甚或需墊付若 干費用,國庫所受此微之有形之損害,與抗告人依法執行 事務,維護並確保國家對財產管理應有之制度及秩序,國 家整體所增加無形之利益,孰為輕重甚明,故原審以抗告 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非無據,抗告人指摘其係公器淪 為私用或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損害云云 ,殊不足採。次查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 平性外,亦須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 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被繼承人林金來之繼 承人雖均拋棄繼承,但其等與被繼承人均屬至親,且對被 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 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 理人,而抗告人僅一公務機關,對被繼承人林金來之遺產 、遺債及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應無所知。是原審 未查及此,逕予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末 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顯示,林原為被繼承人林金來之三男 ,係53年12月27日生,戶籍地與被繼承人林金來均位於彰 化縣彰化巿崙美路上,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及借 據影本,林原同與被繼承人同為連帶債務人,又依相對人 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金來二筆土地設定 抵押之債務人均為林原同及林金來,本院斟酌林原同與被 繼承人林金來為至親關係,又身兼連帶債務人,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較他人清楚,年紀又非老邁,故林原同 應較抗告人更能勝任遺產管理之事務,本件指定林原同為 被繼承人林金來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綜上所述,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 46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洪志賢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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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