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64號
CHDV,98,婚,6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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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1年11月21日結婚,並育有 子女,未料被告生意失敗後,對原告施以暴力傷害,後離家 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達二十年,且被告另有外遇對象,原告 只好帶三名子女辛苦生活等語。並聲請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哥哥林滄喜 證稱:他們一開始常吵架,後兩造分居長達二十年,被告 都沒有工作,對家庭沒有負責,沒有支付家庭費用,都是 由伊妹妹上班賺錢來撫養三個小孩。被告曾於78年時打傷 伊妹妹,伊有去警察局作證。後原告搬到彰化,被告都沒 有去探望。被告都住在花壇,也沒有上班,無所事事等語 明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 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 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 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 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 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 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自78年間對原告施以暴力 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已逾20年,兩造婚姻之破裂,實可歸 責於被告,且原告堅決表示離婚,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表示意見,足見兩造皆已無維繫此段婚姻之意欲,本件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離婚之請求,應予准許。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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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