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60號
CHDV,98,婚,6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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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子。詎被告竟於子女就讀國中時 性情大變,不理家庭事務,嗣兩造於97年9月14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其後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並置原告不顧。據此, 原告爰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 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 經證人張見元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大約從去年清明左右離 家,從那時就沒有看到原告,並聽原告說被告常不知道跑 去哪等語;且另一證人郭振良到庭具結證稱:一從小與原 告為鄰居,約97年1、2月時,被告出去還有回來,後來就 沒有看到被告,伊有聽原告提起要去被告娘家找被告,但 伊認為那是他們夫妻事情,要原告自己去就好。伊有看到 他們要去戶政辦離婚,但伊要上班,所以就沒有去等語明 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 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 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 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 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 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 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兩造曾協議離婚,但未協同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自97年離家出走,即 未再返家,並棄原告不顧,兩造婚姻之破裂,實可歸責於 被告,且原告堅決表示離婚,並有兩造親筆簽立之離婚協 議書為憑,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見兩 造皆已無維繫此段婚姻之意欲,本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為離婚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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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