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結婚,婚後夫妻初尚和睦, 育有一子女,詎被告竟指使原告到酒店上班賺錢以貼補家用 ,並對原告質疑有外遇,且於97年3月份間遭被告施暴,原 告不堪被告精神虐待,便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然被告知悉原 告返回娘家,不但以電話恐嚇原告及其家人,並在外毀謗原 告與外遇懷孕生子,原告實不堪被告精神虐待。據此,原告 爰依法請求離婚,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母親曹麗華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到伊家來講一些很難聽 的話,說原告有外遇,且在庭院說給大家聽,原告父親聽 到後就追出去要被告講清楚,被告就開車走,且當時被告 還帶一個女生去,聽說是被告的前任女友。至於傳簡訊是 傳給原告二姐,被告承認他有打原告,這是他的錯。而驗 傷單是事情發生後相隔一星期才去驗傷,後來被告又到伊 家,語出恐嚇,伊才跟被告說我們有驗傷單,結果在被告 要求履行同居訴訟中呈上給法官。在上次案件開庭之前, 被告有要求履行同居,開庭後就沒有了。被告也到伊家時 毀謗說原告在外與人生子,也叫原告去酒店上班,但伊要 求原告不要去,但被告說不去酒店上班,就要去電動玩具 店上班,因為錢比較多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 年婚字第291號履行同居卷宗,核如原告及證人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 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 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 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 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 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 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有暴力傾向,且威脅原告 須至酒店或電玩店上班以貼補家用,甚至毀謗原告在外與 他人懷孕生子一節,原告不堪被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遂於97年3月間返回娘家居住,惟被告不知悔改, 不僅恐嚇原告及其家人,更向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291號 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兩造 婚姻之破裂,實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堅決表示離婚,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見兩造皆已無維繫此 段婚姻之意欲,本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離婚之請求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