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221號
CHDV,98,司票,22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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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乙○
            20號
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
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1.依台端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本院無從確認發票人之姓名為
 何,請具狀釋明相對人究為「甲○○」抑或為「王素宮」?並
 請提出其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
 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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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