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枝
訴訟代理人 吳恭文
被 告 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承攬電梯牆面石材工程,工程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告已完工多時,惟被告拒不給付 工程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房屋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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