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62號
CHDV,97,訴,96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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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淂信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0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02月18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約 定「產品內容之品名規格:鋼筋SD420,SD280加工成型、單 價:27.5元/kg、數量:50噸、總價:新台幣(下同)1,37 5,000元,惟『如降價以時價計算』,交貨期限自97年2月18 日至97年10月18日止」,並由原告簽發票款為 1,375,000元 、發票日97年03月18日支票乙紙交由被告收執兌現。詎原告 於97年10月13日傳真訂購加工成型型式、數量、尺寸之鋼筋 於被告要求其於同年月14日下午 3點出貨至指定地點,被告 竟拒不出貨,經原告連絡被告依約出貨,然被告卻以各種理 由搪塞拒不出貨。原告不得已乃於97年10月15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3249號存證信函定 7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孰料被告 仍未履行,原告即於97年10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7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已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履約,且因 被告於該期限內不履行,原告亦已發函解除契約,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買賣關係所受領 之價金 1,375,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 1,375,000元,即自民國97年0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透過訴外人曹明揚介紹與被告購買鋼材,原告當時 並未急須使用鋼材,然因被告不斷慫恿原告表示鋼價未來 一定會漲,先簽約購買必有利潤可圖云云,原告始與被告 簽約,然因原告並未急須使用鋼材,故經得被告同意後, 雙方才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自97年2月18日至97 年10月18日止」,且經得被告同意後,雙方於系爭合約書 約定『如降價以時價計算』,即無論上開交貨期限或『如 降價以時價計算』等約定均經被告同意後並簽訂於系爭合 約書,並無任何疑義。
⒉又交貨期限之意,依雙方當時約定係於該期限內原告隨時 可要求被告出貨,並非於該期限內原告必須將購買之鋼材 數量全部取回,此參系爭合約書第二第8約定,倘於交貨 期限內未提貨完畢,原告僅係須負將貨款全額支付被告之 責任而已,並非原告即不得再要求被告出貨,是被告辯稱 原告於合約屆期五天前要求其出貨,其明知被告無法於該 短期內出貨云云,顯係故意扭曲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足 採信,益證原告於交貨期限內要求被告出貨,並無違背系 爭合約書約定,何來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云云。
⒊再者,系爭備註欄雖約定原告須於交貨前七天,將料單規 格傳真或直接交付被告,然此係因慮及倘屆時原告所須鋼 材於加工成型之型式較特殊、困難而需花費被告較多時間 勞力時才作此約定。查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傳真訂購 加工成型型式、數量、尺寸之鋼筋僅係要求被告將直條鋼 材加工截斷成 3米5、4米等長度不同之型式而已,此於被 告加工時僅須將鋼材以機器截斷即可,毋需特別花費太多 時間與勞力,是原告雖要求被告於同年月14日下午 3點出 貨至指定地點,然此應被告可為履行,況且,原告並非要 求被告於該日即須將全部鋼材數量出貨完畢,故被告以此 辯稱原告故意刁難、違約云云,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本件原告於傳真上開訂貨單於被告後,亦有以電 話聯絡被告表示延 7至10日出貨均可,然被告卻仍以各種 理由搪塞表示拒不出貨,原告不得已才於97年10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定 7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是退萬步言之,縱認 原告要求被告出貨所定期限不相當,然依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認「債權人依 民法第 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 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亦取得契約解除權」意旨觀之,本件原告隔數日後 發函被告於7日內出貨,期間已有10日逾,已超過上開7日



約定,從而,被告於該期限經過後仍拒絕出貨,顯係可歸 責被告事由,原告嗣後據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完全符合 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何來有違約情事?
⒋本件原告於向被告訂購鋼材時,所支付之價金已包括倘屆 時原告所需鋼材需加工成型時之加工費,此參合約書約定 「產品內容之品名規格:鋼筋SD420,SD280加工成型、單 價: 27.5元/kg、數量:50噸、總價:1,375,000元」即 明。然當時對於加工成型之型式為何,兩造並無任何約定 ,蓋原告簽約當時並未急須使用鋼材,已如上述,所需鋼 材之型式為何自須依日後原告作何用途始能決定,此參原 告提出之合約書即明,豈料,被告為求官司勝訴,竟將兩 造所簽定之合約書重新列印縮小,將合約當事人欄甲方電 話空白擅自加註「0000000」,並於其提出合約影本最下 方擅自加註「一. 柱料:……」等文字及圖樣,企圖欺瞞 鈞長,其以偽造之合約書用於訴訟為答辨之證據,顯已侵 害司法公正性並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刑,原告對此必提出 刑事追訴,以明事實。綜此,本件簽約當時,兩造並未約 定鋼材加工成型之型式為何,況且,倘被告提出之合約書 記載「柱料:……」等文字及圖樣確實為加工成型之約 定,則鋼材形式既已約定並記載於合約書,於原告要求被 告出貨時,原告自無須再將所需加工成型之規格傳真被告 ,其理自明,是被告一方面主張合約定出貨前七天原告將 所需加工成型之規格傳真被告,一方面又提出上開偽造之 合約書證明兩造約定加工成型之型式,顯係自相矛盾,益 證被告提出上開合約書影本顯係偽造。又本件鋼材加工成 型並未約定何種型式,已如上述,是原告於97年10月13日 傳真訂購加工成型型式、數量、尺寸之鋼筋,亦已依約定 要求被告依此型式加工成型之鋼材出貨於原告,非如被告 辯稱原告未要求加工成型,況且,原告訂購之鋼材加工成 型與否實取決於原告之用途,縱不要求被告加工成型,亦 不會造成被告損失,反係被告因此獲得節省加工成型所需 花費時間與勞力之利益,被告何來損失?益證被告上開辯 解顯係臨訟捏詞,不足採信。
⒌原告本身從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於開發建設所須之鋼 材不可能僅限於興建房屋,原告亦不可能愚笨到向被告訂 購鋼材之目的僅限於興建房屋而無法做其他營建工程使用 ,此為通常事理,無庸置疑,豈被告卻一再辯稱原告訂購 鋼材之目的係欲興建房屋云云,顯為無理狡辯並與常情不 符。
⒍被告提出錄音光碟為被告拒絕出貨,原告前往與其協商處



理時所竊錄,其與原告欲協商時即竊錄兩造錄音,並一開 始即故意以誘導方式對原告稱「當初我們訂定合約是要蓋 房子的加工料」云云,以讓原告隨之繞著該問題回答,其 城府之深、居心叵測,朝然若揭,且竊錄人為訴外人丙○ ○,並非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丙○○非基於當事人為求 保護自己之利益所竊錄,顯已違法,無法作為本件認定之 證據。況且,於該對話中,原告並未自承當初訂約時採購 之鋼材即一定限於興建房屋,雖有提及蓋房子等情,然如 同前述,原告本因不須使用鋼材,對於是否向被告購買鋼 材係處於猶豫不決,乃因被告為慫恿原告購買,才甘冒出 貨時倘價格下跌以實價計算,並答應原告此條件後原告才 購買;原告既然已向被告購買鋼材,即應開始構思如何使 用該鋼材,是原告訂約後欲將購買之鋼材作何用途,無論 興建房屋、道路橋樑工程、甚至轉賣等等,均已與被告無 涉,詎被告竟本末倒置,硬將原告訂約後使用鋼材之用途 拗解為原告定約當時之目的係欲興建房屋,實令人無法苟 同,益見其無理狡辯。
⒎被告提出錄音光碟中,其代理人丙○○亦表示鋼材之加工 型式包括長、短態樣,其表示稱「加工料是有長有短」、 「加工料是有箍筋,有長有短」,足見被告亦自承將鋼材 切成長、短型式亦屬加工成型之態樣,非僅侷限於特定樣 式。再依證人於鈞院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所謂 明天下午 3點送到是指賣方可以陸陸續續出貨,不是要賣 方一下子就將所需要的數量全部出貨完畢,這樣的話我們 也無法消化,但是也有再向被告表示說他們可以慢慢出貨 ,傳真得出貨單是指賣方可以陸陸續續出貨,也沒有說要 幾天出貨完畢」,是原告並非要求被告於該日即須將全部 鋼材數量出貨完畢,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故意刁難、違約 云云,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7年02月18日簽訂鋼材買賣契約,約定「產品規格為 鋼筋SD420,SD280加工成型」以公斤計算,數量50噸,因需 要加工成型,故雙方於買賣契約備註欄約定:甲方(即原告 )須於交貨前七天,將料單規格傳真或直接交付乙方(即被 告)。又因合約約定交貨期,自97年02月18日迄97年10月18 日,交貨期依原告要求,長達 8個月,原告遲至97年10月13 日傳真出貨單於被告,要求被告須於97年10月18日之前,全 部出貨,顯係出於蓄意刁難。
㈡按該買賣合約既明定,出貨前七天,原告須將成型加工規格 按表通知被告,乃一般成型鋼材買賣雙方之客觀互動。然原



告自簽約後,長達 7個月又25天,均未要求出貨,卻於合約 屆期 5天前,傳真通知被告全部出貨,其明知被告根本無法 於如此短促期限完成交貨,卻於起訴狀指稱被告拒絕出貨, 隱匿違背合約之事實。雖97年10月15日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出貨,被告善意回應無法交貨之理由,係出於原告之惡 意,原告再次於97年10月27日來函,未能反省於買賣過程之 缺失,逕行片面解約,被告自不予置憑。
㈢按原告當初之告知,其房屋之興建將於97年3、4月間起造, 且開始至完工應有半年時程,故合約簽訂出貨期需 8個月, 此為民間個人民宅建造之一般共識。又被告自始即出於善意 ,故應允於訂購契約但書載明若鋼材下跌,返還差價,何來 買賣係被告急於脫售鋼材之意圖。
㈣本件買賣之交貨期長達 8個月,乃因被告為配合原告自建住 宅之時程而訂,且契約簽訂日為97年02月18日,原告開立付 與被告之支票兌現日為97年03月18日,以一般生意買賣客觀 而論,應可預見原告應於97年 3月底開始取貨,進行其住宅 基礎工程施建。尤其原告既為自用住宅興建使用之鋼材,必 然依分期取貨,加工成型等流程要求被告出貨,詎料原告遲 至離契約終止日之97年10月18日,僅剩 5天以一紙違背契約 明載加工成型鋼材之傳真,要求被告一次出清,估不論其已 違背契約規定之出貨 7天前,應交付成型加工料單之約定。 單就原告強人所難不成,復以似是而非之理由意欲隱瞞契約 僅剩5天期限,出貨料單應於7天前交付等白紙黑字之事實, 未免蓄意糟蹋契約之誠信及商場道義,原告異於常人之心態 ,委實可議。
㈤本件買賣簽約時,原告明白提示,鋼材之成型料單,伊會交 由營建專業人員提供,乃被告從事鋼材買賣業近30年,對於 自建住宅需使用之成型材料,自有深刻認識,被告於答辯意 旨狀簽劃之鋼材成型圖示,僅為對原告訂購之鋼材成型式提 出說明;原告卻委任律師誣指被告作假,極盡污衊之能事, 無非意圖脫卸買賣毀諾責任。
㈥又原告自97年10月13日要求出貨,實質違背契約 7天前交付 料單之規定且傳真之出貨料單全係原料鋼,非契約彰顯之成 型鋼材。被告認為原告於契約屆期 5天前要求全數出貨,傳 真之料單規格與一般住宅建材不同,被告處於兩難情狀下, 拒絕於97年10月18日前全數交貨,自非無理由。原告之第二 次發函已逾10日,應無契約規定,交貨前 7日付與規格料單 之爭議,卻蓄意掩蓋契約終止日係97年10月18日之事實,殊 不足取。
㈦原告以97年10月13日傳真之料單規格要求出貨,係出於免除



被告施作加工成型之麻煩,及其出諸善意,更謂縱不要求加 工成型,亦不致造成被告之損失;僅屬原告片面說詞。按買 賣契約訂定時,鋼材價格日日調漲、動盪,被告為免於損失 ,於簽約後97年 2月底即完成進貨備料,只待原告交付出貨 成型料單,豈料鋼料進貨8個月,原告延至契約屆期5天前要 求出貨,已有刁難之實,如今豈容未能完成交易歸責於被告 。如此原告蓄意延遲交付出貨成型規格料單,導致無法完成 交易,如今鋼材價格大跌,造成被告當初進貨備料之價差, 又該由何人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02月18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約 定「產品內容之品名規格:鋼筋SD420,SD280加工成型、單 價:27.5元/kg、數量:50噸、總價:1,375,000元,惟『 如降價以時價計算』,交貨期限自97年02月18日至97年10月 18日止」等約定。
㈡原告已簽發票款為1,375,000元、發票日97年3月18日支票乙 紙交由被告收執兌現。
㈢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傳真訂購加工成型型式、數量、尺寸之 鋼筋於被告要求其於同年月14日下午 3點出貨至指定地點, 被告迄今均未出貨。
㈣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49號存證信函定 7 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嗣於97年10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33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系爭合約書內容並無被告所提證物一「一. 柱料:……」等 文字及圖樣之內容。
㈥系爭買賣合約書沒有約定記載要交付何種型式的鐵材,亦無 約定是要建築用的鋼筋材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傳真請求被告交貨之規格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加工 成型相符?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 第 254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 254條所定 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 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



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 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 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 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鋼筋之原料係鋼胚且所謂加工成型,係就原料、半成 品或部分零件施以勞工、機械力而製成新物。易言之,被告 既為建材批發業,買進經由上游廠商以鋼胚加工製成之鋼筋 ,再出售於所需廠商,是以鋼筋經由被告之上游廠商以鋼胚 加工製成鋼筋即屬加工成型之製成品,又被告自承契約書中 沒有約定、記載要交付何種型式的鐵材,伊是要賣建房子的 鋼筋給原告,契約中也沒有約定是要建築用的鋼筋材料,僅 於契約中記載「加工成型」之事實(見本院98年01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61頁背面),且據證人曹明揚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法官問:兩造交易的經過?)當時為了因應物 價可能有上漲的可能性,所以原告就先向被告訂貨,並訂立 契約,而且契約書也是在我的見證下訂立的。(法官問:有 無限定訂貨的內容?)當時是以量制價,所以原告是要購買 數量起來,如果要出貨的時候是以買方的出貨單為準,因當 時也不知道要使用什麼樣態的鋼筋,所以是以買方給賣方傳 真的出貨單為準,作為交付鐵材的依據。(法官問:本身從 事何職?)營造業。(法官問:營造業所經營的項目,有哪 些?)有建屋、建橋樑、蓋水溝、修築道路等工程,營造業 所需要採購的鋼筋不限於是要使用建造房子的鋼筋。(法官 問:當初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的時候,有明白的表示說鐵材 是要使用於蓋房子之用?)當時訂約只是因為擔心漲價,所 以才會預先訂立,交貨時間會長達 8個月是雙方約定的,交 貨是以買方對賣方所傳真上記載的出貨的明細單為準。(法 官問: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的傳真出貨單,這樣的出貨 單是要使用什麼鐵材?)因為我與原告在事業上有合作的關 係,所以我需要配合原告的需求,且該份傳真的出貨單是由 我所傳真的,因為當時需要像原證二所示的鋼筋材料,所以 由我所經營的營造公司傳真給被告公司,這是土木工程所需 要使用的鋼筋材料,而不是建造房屋所需要使用的材料,這 樣的材料只單純的需要切割成不同的長短就可以。(法官問 :兩造在系爭合約書上所記載如果降價就以時價計算?)是 的。(法官問:當時傳真給被告公司的時價是多少?)當時



的時價是每公斤20元至22元之間的價格,價格每天都在浮動 。(法官問:合約書上有約定單價是27.5元,價格有無包括 加工成型?)有的。(法官問:業界如果買方不要求賣方加 工成型,是否可以?)當時購買的就是指數量,購買當時就 已經把加工成型的工資價格加上去,縱使出貨當時如果不要 求加工成型的話,一般來說,也不會去要求退還不需要加工 成型的工資。」等情,具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合約約定所謂加 工成型之成品為何,端以被告之上游廠商以鋼胚製成之加工 成型品鋼筋剪裁為原告所傳真之料單規格出貨予原告,亦無 違所謂之加工成型,則被告抗辯其原告所訂購之規格非屬加 工成型,洵屬無據。
㈢次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係自97年02月 18日至97年10月18日止,又系爭合約另有「甲方(指原告) 須於交貨七日前將料單傳真或送乙方(指被告)以方便施做 ,如遇特殊狀況協調處理。」之約定(見系爭合約書內容第 一項中備註欄第⒉款之記載),而原告於97年10月13日以傳 真方式訂購加工成型型式、數量、尺寸之鋼筋並要求被告於 同年月14日下午3點出貨至指定地點,其所定交貨期間僅有5 日,雖難謂為合理期間,然「交貨期限內倘若未提貨完畢, 甲方(指原告)須將未交貨款全額支付乙方(指被告)」, 此亦於系爭合約第二項第⒏款約定甚明,而原告於97年02月 18日訂約時即已將全部買賣價金 1,375,000元以簽發上開支 票之方式交付被告,則被告實無「根本無法於如此短促期限 完成交貨」之疑慮,自無據此為拒絕出貨之理由,矧「所謂 明天下午三點送到是指賣方可以陸陸續續出貨,不是要賣方 一下子就將所需要的數量全部出貨完畢,這樣的話我們也無 法消化,但是也有再向被告表示說他們可以慢慢出貨,傳真 的出貨單是指賣方可以陸陸續續出貨,也沒有說要幾天出貨 完畢,‧‧‧」乙節,亦據證人曹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詳,被告竟未依約出貨,乃經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 發函限期被告於文到 7日內就原告傳真之訂購明細出貨,並 退還原告溢繳之差價325,00 0元( 計算式:1,375,000元- (50000 0kg×20.5元)=325,000元),迄原告於97年10月 27日委託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249號函催告被告 履行契約後,被告尚未依約履行,又原告繼於97年10月27日 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後,迄今被告仍未交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 而難謂不發生民法第 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於法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查,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正。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解除, 契約當事人之雙方即兩造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依 上開民法第 259條第1、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已受領 之系爭買賣價金 1,375,000元及自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 註:受領時為97年03月18日)後之97年0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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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淂信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