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乙○○及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366之4地號、面積8 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振發公司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三樓七層樓房捌棟,並於民國94年6月5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 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振發公司指定被告 丁○○為登記權利人,被告振發公司分得編號A7(即分割後 同段3366之9地號土地)、編號A8(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0 地號土地)及編號A9(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1地號土地)等 3棟房屋,原告分得編號A1(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4地號土地 )、編號A2(即分割後同段336 6之5地號土地)、編號A3( 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6地號土地)及編號A5(即分割後同段 3366之7地號土地)等4棟房屋,編號A6(即分割後同段3366 之8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振發公司共同持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原告3/4、被告1/4,該合建房屋之工程於94年12月16 日開工,預定自開工日起450個工作天內竣工,工程須於96 年3、4月間完工交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有不得擅自轉 讓之約定,被告振發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承建合建之 房屋權利義務讓與其母許王春為負責人之慶虹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慶虹公司),並另以慶虹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 ,嗣慶虹公司無力興建該建物而遭其他債權人為查封,原告 始知悉被告振發公司違約等情事;再者,被告振發公司於合
建房屋頂版結構體尚未完成之際,即無視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4項約定,要求原告將其分得之編號A7(即分割後同段 3366之9地號土地)、編號A8(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0地號 土地)及編號A9(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1地號土地)及原告 取得之編號A5(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7地號土地)等4棟房屋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以利被告丁○○向銀行貸款 清償另筆同段3366之2地號土地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貸 款,詎被告丁○○取得後竟拒不清償貸款,並將前揭土地於 94 年10月31日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1428萬元,嗣至 95年7、8月間工程進行至2樓頂板灌漿完成後,被告振發公 司因週轉失靈乃致工程停工無法繼續完成,被告振發公司交 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亦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原告遂 先於96年4月9日以鹿港郵局1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振發公 司及訴外人許淑華出面協商後續事宜,被告丁○○、許淑華 及其夫鐘暮齊三人出面協商約5次卻無結果,原告嗣於96年6 月20日以鹿港郵局2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振發公司及丁○ ○,自即日起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履 約保證金1000萬元支票,被告丁○○卻於96年6月27日故意 將編號A9房屋坐落土地(永安段3366-11地號)移轉登記於 被告戊○○,將編號A8房屋坐落土地(永安段3366-10地號 )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淑婷,原告於96年7月12日委託吳天富 律師以彰化郵局2323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振發公司及丁 ○○於聞到一個月內處理違約行為,被告丁○○又於96年7 月24日將編號A7房屋坐落土地(永安段3366-9地號)移轉登 記於被告甲○○,原告遂於96年8月17日以彰化光復路2980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振發公司及被告丁○○為解除系爭合建 房屋分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已依法解除則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應回復為原告所有,且依合約書第11條約定該解除契 約之效力,自應即於被告丁○○,被告之詐害行為損及原告 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登記行為,並塗銷買賣之 登記,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由被告乙○○、甲○ ○、戊○○將其所有權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後,再依 與被告振發公司合建契約第10條違約處罰之約定,以民法第 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振發公司於96年6月26日委請劉淑華律師以員林中正路 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函內容載稱:「…換回 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且本公司完全退出 本件合建工程,自換回支票後,關於本件合建工程即由慶虹 公司及建築師許清宜負責,概與本公司無關…請收件人逕向
慶虹公司及建築師許清宜主張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以維權 益…」云云。由該函內容以觀,被告振發公司自95年6月2日 換回支票後即完全退出合建工程,依此可見95年6月2以前土 地及房屋合建契約與原告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對被告振發公 司而言應屬有效成立,94年12月14日慶虹公司負責人許王春 係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嗣於 94年12月16日核准申請,慶虹公司開始動工。直至94年12 月27日慶虹公司與被告戊○○簽訂編號A9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95年2月13日慶虹公司與施惠玲(即被告甲○○之妻) 簽 訂編號A7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暨其買賣行為,均非適法;且依 該函內容所稱,要求原告逕向慶虹公司及建築師許清宜主張 合建房屋分售契約之權益等情觀之,被告振發公司於96年6 月26日始通知原告稱其合建契約權益已轉由慶虹公司承受云 云,在此之前,原告確實不知該合建契約權益已由慶虹公司 承受,被告振發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合建契約權益 轉由慶虹公司,違約之情節極其顯然,原告依此對被告振發 公司及丁○○定期催告履行未獲結果,從而解除該合建契約 ,自屬有據。
㈢95年間被告振發公司召開債務協調會時,被告乙○○、甲○ ○經數度通知均未到場,被告乙○○於95年7月4日繳交預售 屋二樓頂版灌漿完成工程款後,即知悉被告振發公司已周轉 不靈而未繼續繳款,其向地政單位查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後,主動與原告聯絡,並協同其夫與被告振發公司法 定代理人丙○○之母即許王春至原告住處,探詢是否有人願 投資繼續興建完成該合建工程,原告告知被告乙○○確有此 事,並告知被告振發公司積欠原告一千餘萬元之債務,振發 公司並將合建工程轉給伊母親為負責人之慶虹公司,合建房 屋已無力興建,故被告乙○○確實知悉原告與振發公司及丁 ○○間之債務情形,被告丁○○仍於96年6月27日將土地移 轉過戶與乙○○,顯然有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訴外 人慶虹公司成立於94年9月23日,被告乙○○所提與訴外人 慶虹公司負責人許王春間所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訂 約日期為94年7月15日,顯見開上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係臨訟偽造而成。而被告戊○○向被告丁○○購買合建房 屋時,明知其所購買之房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水電設施亦 未完成,亦知悉被告振發公司已無力繼續興建,而繳款至95 年6月29日即未再繳款,且其於96年5月間,見原告於施工地 懸掛地主收回自建之布條,即至原告住處向原告之妻施玉美 要求拆下布條,否則拍照存證提告,被告戊○○卻仍向被告 丁○○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其等行為顯不合理,被告戊○○
顯有助被告丁○○脫產之嫌;被告甲○○雖由訴外人施惠玲 為簽約買受人,然一樓頂版灌漿完成後,自95年4月10日即 未再繳款,亦多次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出面負責或向被告振 發公司提起告訴,即證被告甲○○明知被告振發公司與原告 間仍有債務糾紛,又被告甲○○於95年4月29日介紹其弟柯 正良向原告預購編號A2房屋一棟,並相偕至黃永華代書事務 所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繳交200萬元工程期款, 嗣96年7月2日得知系爭合建契約即將到期,合建工程尚未復 工,要求3日內退還所繳全部工程期款,並補貼4萬元,合計 退還204萬元並解除契約,原告於前揭解約過程亦要求訴外 人柯正良轉告被告甲○○,原告與被告振發公司合建工程之 緣由。綜上,被告丁○○明知被告振發公司有前揭違約之情 事,及已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仍故意 將編號A7(3366之9地號)、編號A8(3366之10地號)及編 號A9(3366之11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戊○○及甲 ○○等三人,被告乙○○等三人所為亦有違其等所提土地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亦證被告乙○○等三 人均知悉原告及被告振發公司、被告張淑玲間合建工程之債 務糾葛,被告乙○○等三人之買賣移轉登記時,如無支付對 價,即屬無償行為,被告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付款之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27日、95年2月22日、95 年4月13日、96年4月18日,而自始均無法證明買賣發生日即 96年6月5日有支付買賣對價關係;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 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之日期分別為95年2月13日、 95年2月20日、95年4月10日、96年4月18日,亦無法證明其 謄本所載買賣發生日96年7月8日有支付買賣之對價;被告乙 ○○所提出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之日期分別為94 年7月18日、95年2月25日、95年4月11日、95年7月4日、96 年4月18日,迄今仍無法證明其謄本所載買賣發生日96年6月 5日有支付買賣之對價,自均屬無償行為,且顯有故意損害 原告債權之虞。是爰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 1款、第260條、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丁○○、乙○○就 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366之10地號,以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96鹿資土字第5372號、於96年6月27日登記之買賣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乙○○就前段撤銷部分應為塗銷買賣之登 記;⒉被告振發公司及丁○○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以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18)鹿登資字第65820號、於 94 年10月19日登記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丁○○、 甲○○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366之9地號,以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96鹿資土字第6108號、於96年7月24日登記 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就前段撤銷部分應為塗銷 買賣之登記;⒋被告振發公司及丁○○應就第三項所示之土 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18)鹿登資字第6582 0號、於94年10月19日登記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丁 ○○、戊○○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366之11地號,以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鹿資土字第5371號、於96年6月27 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就前段撤銷部分應 為塗銷買賣之登記;⒍被告振發公司及丁○○應就第五項所 示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18)鹿登資字 第65820號、於94年10月19日登記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戊○○及甲○○(下稱被告乙○○等三人)部 分:被告乙○○於94年7月15日與訴外人慶虹公司簽訂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坐落鹿港鎮○○段3366之10地號土 地及其上預建編號A8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乙戶 ,以580萬元購買,被告乙○○依約前後給付價金145萬元; 又被告戊○○於94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慶虹公司簽訂土地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坐落鹿港鎮○○段3366之11地號土地 及其上預建編號A9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乙戶, 以1036萬元購買,被告戊○○依約前後給付價金661萬元, 而被告甲○○於94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慶虹公司簽訂土地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坐落鹿港鎮○○段3366之9地號土地 及其上預建編號A9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乙戶, 以558萬元購買,被告甲○○依約前後給付價金215萬元,訴 外人慶虹公司分別於96年6月27日、96年7月24日僅就上開三 筆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三人,其上建物因遲 未完工而無法履約交屋,致被告乙○○等三人權益受損,被 告乙○○等三人分別依約取得前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根本 未有任何詐害行為,且訴外人慶虹公司亦未與原告有何土地 合建契約既非原告之債務人,應無任何詐害行為,原告之請 求顯屬無據,又被告乙○○等三人從未與原告訂立契約,原 告與被告振發公司所訂立之合建債權契約,不能拘束被告乙 ○○等三人;再者,訴外人慶虹公司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等三人,並收取對價,其資力並未減少,自無有 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之虞,況原告非訴外人慶虹公司之債權人 ,更無立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之可能;退步言之,被告 乙○○等三人係分別於96年6月27日、96年7月24日(甲○○ 之答辯狀誤載為96年7月25日)受移轉登記取得前開土地所 有權,而原告係於96年8月17日始解除其與被告振發公司間
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回復原狀之債權,縱認有詐害行為發生, 自不許於嗣後始取得債權之原告溯及行使撤銷權至明。綜上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丁○○部分:原告與被告振發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 ,振發公司即依約委請代書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 鹿港鎮○○段3366-4至3366-11等8筆建地,並於94年9月22 日完成分割登記,原告遂於94年10月間將鹿港鎮○○段3366 之7、之9、之10、之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慶虹公司 所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丁○○。94年9、10月被告 振發公司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訴外人許王春所經 營之慶虹公司概括承受,並經訴外人許王春委由慶虹公司許 清宜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慶虹公司為履行與原告之系 爭合建契約,將申請建照執照之建築設計圖交由原告同意建 造後,即經原告同意授權出具土地之使用同意證明書,向彰 化縣政府聲請建照執照,95年3月20日由訴外人慶虹公司及 被告丁○○以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土地向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分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1190萬元、建築融資貸款 119萬元,同年12月16日取得建照執照後,旋於同年12月底 開始施工,另被告振發公司交付原告之履約保證支票,經訴 外人慶虹公司許清宜告知,並交付訴外人慶虹公司為發票人 之保證支票於原告,原告則將被告振發公司之保證支票退還 被告振發公司負責人丙○○作廢,倘非原告經訴外人慶虹公 司概括承受,原告豈會同意將振發公司之支票交還作廢,而 以訴外人慶虹公司之支票為履約保證?又依上開契約約定, 原由被告振發公司所應代原告負擔之500萬元貸款利息,已 自94年10月起均由訴外人慶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清宜按月 給付貸款利息予原告繳息,且由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請領 建築執照之約定,建築執照須由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使用說明書,均足證原告顯然知悉並同意上情,授權訴外人 慶虹公司以其名義填具土地使用說明書。嗣95年5月因建材 原物料上漲致訴外人慶虹公司財務周轉困難,而於系爭合建 房屋工程進度達二樓頂板完成時,無法支付協力廠商工程款 而停工,慶虹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爰於95年6月間以系爭分 得之土地向第三人借貸資金,繼續興建三樓結構體,至95年 11、12月因財務短絀復停工,96年4月因債權人向訴外人慶 虹公司追償借款,慶虹公司乃商請預購房屋之客戶即被告乙 ○○、甲○○、戊○○等三人分別給付現金250000元用以清 償部份債務,並於96年4月23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訴 外人慶虹公司始於96年7月24日、同年6月27日、同年8月30
日陸續辦妥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三人。被告丁○○ 僅借名於慶虹公司,由慶虹公司指定登記所分得之系爭土地 於其名下,並因土地借名登記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土地及建 物融資貸款,無辜背負貸款債務,對訴外人慶虹公司與原告 間合建契約之權義關係均未參與亦不知悉。再者,倘系爭合 建契約有得解除之情事,原告亦應向系爭合建契約他方當事 人慶虹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之效力。本件 原告係於96年8月17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980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振發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訴外人慶虹公司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與訴外人慶虹公司間之系爭合 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今以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而向振發 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法行使撤銷權顯與事實不符。況撤 銷權之行使並非為保障特定債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外人 慶虹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塗銷移轉登記,顯係保 全自己之特定債權,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就訴外人慶虹公 司與被告乙○○等三人間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係履行債務 減少消極財產之行為,對於訴外人慶虹公司資力並無影響, 原告不得以此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而認訴外人慶虹公司有詐害 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至明;退萬步言之,縱認有詐害債權行為 存在,該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政忠、乙○○及戊○○三人之時 間分別為96年6月27日、96年7月24日及96年6月27日,而原 告係於96年8月17日以彰化光復路2980號存證信函解除其與 被告振發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回復原狀之債權,縱有詐 害行為發生,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亦不許其於嗣後取得債 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振發公司部分:被告振發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後,委由訴外人許清宜辦理土地分割,惟因經核算後利潤不 高,被告振發公司便與訴外人許清宜協議將該工程移轉由訴 外人許清宜全權處理,分割後訴外人許清宜以慶虹公司名義 申請建築執照,故94年9、10月開始即由慶虹公司接手,因 原告原有貸款500萬元,約定利息由振發公司代為清償,自 94年12月起由慶虹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繳息,是以,原告知 悉被告振發公司與訴外人慶虹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故原 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366之 4 地號、面積8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振發公司興建鋼筋 混凝土加強磚造三樓七層樓房捌棟,並於民國94年6月5日簽 訂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被告振發公司分得編號A7(即 分割後同段3366之9地號土地)、編號A8(即分割後同段336 6之10地號土地)及編號A9(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1地號土
地)等3棟房屋,原告分得編號A1(即分割後同段3366 之4 地號土地)、編號A2(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5地號土地)、 編號A3(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6地號土地)及編號A5(即分 割後同段3366之7地號土地)等4棟房屋,編號A6(即分割後 同段3366之8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振發公司共同持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3/4、被告1/4,嗣被告振發公司要求原 告將土地分割後其可分得之編號A7(即分割後同段3366 之9 地號土地)、編號A8(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0地號土地)及 編號A9(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11地號土地)及原告取得之編 號A5(即分割後同段3366之7地號土地)等4棟房屋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丁○○,依合建契約第9條 第2項約定,土地過戶後應向銀行貸款500萬元為保證金,交 給原告清償另一筆同地段3366之2地號土地之貸款,被告丁 ○○於94年10月19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未清償原告之貸款, 並將前揭土地於94年10月31日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14 28萬元,又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合建房屋之起造人應以振發公 司為名義,惟上開房屋係以被告振發公司法代之母許王春為 負責人之慶虹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於94年12月16日 核准申請,慶虹公司開始動工,另被告丁○○並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鹿港鎮○○段3366-9、3366-10、3366-11地號土地 ,於96年7月24日、同年6月27日、同年6月27日分別移轉登 記所有權與被告甲○○、乙○○、戊○○,慶虹公司因無力 興建完成該建物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原告曾於96年6 月20日、同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振發公司及丁○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土地登記 謄本暨不動產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為證,並調取系爭合建 房屋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等分別辯稱合建契約經原 告同意已由被告振發公司轉讓與慶虹公司,被告丁○○僅借 名與慶虹公司將土地登記於名下,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乙○ ○、甲○○、戊○○係預售屋之買戶已依約支付部份價款, 亦為受害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鹿港鎮○○段3366-4地號土地分割完成 後,將合建契約中被告振發公司分得編號A7房屋之土地即同 段3366之9地號、編號A8房屋之土地即同段3366之10地號及 編號A9房屋之土地即同段3366之11地號等,係依被告振發公 司之指示於94年10月19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 丁○○名下,復經證人施玉美(原告之妻)到庭證稱:被告 丁○○並未參與合建契約之簽訂,原告係與被告振發公司約 定,由振發公司拿土地去貸款後,再清償原告另一筆土地之
貸款,土地登記都由代書辦理,原告於此過程中沒有與被告 丁○○接觸過,建案工程停工後96年4月9日要開協調會之後 ,才開始與她有接觸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到庭陳稱: 簽合建契約時伊確實沒有與原告接觸,一開始伊並不清楚振 發公司與原告約定要將土地拿去借款,以清償原告的貸款的 事,伊是在慶虹公司要向銀行貸款時,慶虹公司負責人許王 春才告知,振發與原告有上開約定等語互核相符,因此由上 可知原告係受被告振發公司之指示始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與 被告丁○○,被告丁○○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未 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即合建 契約雙方)與第三人(即被告丁○○)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原告)係為履行其 與指示人(被告振發公司)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 被告丁○○)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 存在,而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與補償關係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僅存在於各關係人間而已, 故被告丁○○雖依指示給付關係受有利益,因其非合建契約 之當事人,該契約縱可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解除後之法律 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振發公司之間,被告丁○○不負因 契約解除而發生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將上開三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顯無理由。
六、又查,原告並未將系爭永安段3366-9、3366-10、3366-11等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振發公司,則其訴之聲明請 請求被告振發公司應將上開三筆土地於94年10月19日經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即屬有誤,該部分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然原告另主張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撤銷被 告丁○○與乙○○、甲○○、戊○○間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 、甲○○、戊○○等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與被告丁○○, 被告振發公司經原告解除合建契約,其解除效力及於丁○○ ,再回復登記原告所有云云。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為債 務人之現有權利,於本件原告應係主張代位被告振發公司行 使撤銷權,故須審認者為被告振發公司對於被告丁○○與乙 ○○、甲○○、戊○○間以買賣為由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有無撤銷權存在,亦即被告丁○○與乙○○、甲○○ 、戊○○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詐害被告振發公 司債權之情事,惟被告振發公司對被告丁○○究竟有何種債 權存在,及被告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何有害及被
告振發公司之債權,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之,是尚難認定被告 振發公司對被告丁○○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存在 ,則原告自無可能代位被告振發公司行使該撤銷權,又民法 第213條第1項係關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之規定,於本件被告並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戊○○等將土地所有 權回復登記與被告丁○○,亦非有據。綜上,原告主張代位 行使撤銷權,請求分別撤銷被告丁○○與乙○○、甲○○、 戊○○間就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 告乙○○、甲○○、戊○○並應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於法無據,洵無理由。
七、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 款、第260條、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㈠被告丁○○、乙○○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 3366之10地號,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鹿資土字第5372 號、於96年6月27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 就前段撤銷部分應為塗銷買賣之登記;㈡被告振發公司及丁 ○○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94(18)鹿登資字第65820號、於94年10月19日登記之買賣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丁○○、甲○○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 ○○段3366之9地號,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鹿資土字 第6108號、於96年7月24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甲○○就前段撤銷部分應為塗銷買賣之登記;㈣被告振發公 司及丁○○應就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4(18)鹿登資字第65820號、於94年10月19日登記 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丁○○、戊○○就坐落彰化縣 鹿港鎮○○段3366之11地號,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鹿 資土字第5371號、於96年6月27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前段撤銷部分應為塗銷買賣之登記;㈥被告 振發公司及丁○○應就第五項所示之土地以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94(18)鹿登資字第65820號、於94年10 月19 日登記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2763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7630 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