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50號
CHDV,97,簡上,150,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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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員簡字第 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被上訴人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200,00 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係經訴外人王怡靜持系爭支票向被 上訴人調借現金,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非但無法兌現 ,且被警方通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被竊,致被上訴人因而 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交代來源,警方並將訴外人王怡靜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竊盜案件,嗣經該署偵查結果 ,就訴外人王怡靜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然為上訴人誣告, 且在檢方偵辦期間,上訴人竟以不實之理由向鈞院申請公示 催告,其間被上訴人因提示系爭支票,亦經警方傳訊,亦不 知上訴人以不實之理由為催告之聲請,惟上訴人聲請公示催 告,雖經期滿除權判決確定,但上訴人自始聲請之理由,既 有可議,被上訴人據而向鈞院請求給付票款,仍有理由,尚 難因除權判決確定而認程序之違法。
㈡支票與貨幣是一樣的具有流通性,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聯宇 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桂楨)背書,由該公司的股東王怡 靜交付給被上訴人,乃聯宇開發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茲有匯款證明可證。又訴外人王怡靜並無偷竊票據之情事, 上訴人不應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所以系爭支 票仍有票據效力,被上訴人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催 字第 178號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且經期滿在案,又前揭之公 示催告期滿後,並經上訴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 除字第 294號為除權判決在案,前揭公示催告期間,被上訴 人均未申報權利,亦於除權判決後始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顯 與程序不合。
㈡次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 訟法第5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聲 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期滿並經除權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執有系 爭支票業經法院判決失權,其自無再依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 之餘地。原判決未查,竟複以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該項票款 ,顯已造成法院先後判決矛盾至深。是依相關民事訴訟規定 本件原判決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於除權判決確定後, 被上訴人縱有民事訴訟法第 55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亦僅得 以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請求,非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為起訴 基礎,是原審似有違背程序之違法判決。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其執有系爭支票隔多時,始主 張其權利殊有疑義,究其如何取得或與前手係何關係,應有 詳究必要,又再退一步言,被上訴人縱使主張該票合法取得 ,則兩造既素不相識,自非由上訴人之手取得,而本件系爭 支票既已除權判決,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向其前手追索,其逕 向上訴人請求,顯有未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請求廢棄 原判決。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聲明:⑴請求駁回上訴。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於97年03月27日,以系爭支票於97年03月08日被竊為 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7年03月28日以97年度 司催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㈢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註:97年07月08日為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之日】前之97年06月26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嗣 經本院於97年07月09日以97年度除字 294號民事判決宣告系 爭支票無效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7年03月31日提示付款,遭銀行以系爭支票業已 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而退票。
㈤被上訴人迄97年09月19日始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向本院申報 權利。




㈥訴外人王怡靜被訴竊盜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9178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上 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業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則被上訴人 可否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 之相對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 ,如逾期不申報權利,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 益,至受催告之相對人是否知悉公示催告之事由,在所不問 。又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故除當事人 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除權判決等提起撤銷之訴時 ,為該判決之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外,判決縱有不當或違法情 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 度抗字第2262號判例揭示甚明,是除權判決發生羈束力後, 由其形式上之確定力,並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即除權判決 足生失權之效果,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縱為真正權利人 ,既經除權判決宣告失權,嗣後不得主張其權利,除提起撤 銷除權判決之訴外,亦不得在他訴訟對於該權利負義務之人 為權利之主張。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支票,惟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准為宣告票據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本院於97年07月09日以97年度除字第29 4 號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 178號公示催告事件及本院97年度除字 294 號除權判決事件等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於97年03月31日提示付款,惟因系爭支 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此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足稽,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時即得查悉系 爭支票已為本院於97年03月28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之情事, ,然被上訴人竟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依法向本院申報權利, 甚且遲至上訴人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後之97年09月19日,始 向本院申報權利,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 訴,復為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 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支票既經法 院依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宣告為無效, 被上訴人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益,嗣後不得 主張其票據權利,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足堪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



法定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認系爭支票 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 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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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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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
│97.03.31│ 200,000元 │97.03.31│彰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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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