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麗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此觀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參照)。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以聲請人5 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額平均每月 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為由,予以退件而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雖曾擔任龍旺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旺旺公司 )負責人,然實際出資者為第三人溫00,已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7日將股東名義回復其名下;再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為 32,000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加上必要生活支出,每月共 計需支出34,787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另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92年起至97年7 月7 日止,雖曾擔任第三人龍旺 旺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惟龍旺旺公司於97年11月27日辦理停業前5 年營業 額均為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提供之營業 稅申報資料16紙、營業所得稅等相關資料20紙附卷可參,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 、第1117、1118 、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 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約34,787元(含扶養2 名子女 之扶養費16,264元),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查聲 請人之配偶王0095年、96年之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3,421 元、44,913元,此有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附卷可憑,顯見王00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並非無力共同負 擔家計及子女扶養費之人,則依聲請人所陳,上揭費用既 均係聲請人全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之費用, 則聲請人之配偶依法即有分擔之義務,自無由收入有限、 但負債甚多之聲請人自行全額負擔之理。是本院認上揭費 用應由聲請人夫妻共同平均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分擔之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17,394元。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既 達32,000元,扣除其每月應分擔之必要生活支出17,394元 後,尚有14,606元,足以用以清償負債,且聲請人自陳其 已與中信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並另就自用住宅議定自用住 宅借款特別條款,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四)據上所述,聲請人既有能力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亦無不 可歸責自己之事由導致支出突然增加之情形,自難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更生要 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於無從補正事項,依上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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