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510號
CHDV,97,婚,510,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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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洋53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95年2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被告 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前被告一直無法懷孕,在回大陸 前有人工受孕一個多月,後來被告說回去要看父母,於97年 5月8日回大陸後就都沒有回來。這段期間原告有跟被告聯絡 ,跟被告說看完父母後,幫她辦簽證後就回來,被告有說要 回來,但是經過兩三個月後,原告問被告是否要回來,當時 是七月,被告說台灣很熱不舒服,所以不回來要等暑假過後 才回來,暑假過了之後被告又藉故拖延,這段期間原告一直 跟被告溝通,一直到去年11月間因被告不回來,原告就跟被 告吵架,有時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想接,這段期間都 是原告打電話過去他沒有打過一通電話回來過,被告都沒有 意願要回台灣。被告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前並無吵架,原告亦有 工作,被告可能將小孩拿掉,所以才不回台灣。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15日與被告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



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竟於懷孕後,即於97年5月8日 以探親為由回大陸,嗣不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 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催促其返台,被告均藉詞拖延不願回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國際匯款匯出申請暨 賣匯水單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稽,復據證人即原 告之父親李孟山到庭證稱: 「 (問: 被告是否有跟你們住 在一起?)有,去年5月8日回去後就沒有消息。我兒子也 有打電話給他,有時候被告有接,有時候騙他說不在家不 接。我自己沒有打電話跟我媳婦,都是我兒子打的。有時 候我兒子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我有在場,有時候沒有在場 ,我兒子會叫他回來,他都騙說要回來。被告有竊盜的嫌 疑,我之前有報警處理,警察說要有確切證據,且被告來 臺灣不想生,他有去作人工受孕,我懷疑他回大陸拿掉小 孩,所以不敢回來,他的心都不在這邊。(問: 他回去之 前是否有跟原告吵架?)沒有,都沒有吵架過。我兒子之 前有工作。他去年5月8日回大陸,後來騙說天氣熱,要暑 假後才回來,後來又說機票過期,但機票並沒有過期,我 們把錢寄去大陸,後來他也沒有回來,後來他又說需要錢 ,我們寄1萬元過去,他又沒有回來。之前機票買來回, 且拿六千元給他,但是他回去那次,我家裡不見了7千元 ,之前有不見2萬多元」等語,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亦 不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 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自懷孕後,即以探視為由 返回大陸,至今不願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依證人 之證詞,兩造事前並無吵架,原告亦有正當工作,且被告 答應要回台,原告寄機票及錢被告後,被告嗣後仍一直藉 詞推詞,滯留大陸不歸迄今已10個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 ,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繼續婚姻之意願,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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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