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22號
CHDV,96,訴,422,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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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己○○
      辛○○
      子○○
      寅○○
      丑○○
      壬○○○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巳○○
      卯○○
上列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亦曾任下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乙○○  住彰化縣
      甲○○  住彰化縣
           居彰化縣
      丙○○  住彰化縣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琍如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38,282元。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新臺幣46,335元,及均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富勝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46,567元;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新臺幣10,244元,及均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



○、壬○○○各新臺幣966元,及均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74,714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75,211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74,714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74,770元;及均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琍如負擔千分之128;被告白富勝負擔千分之27;被告巳○○負擔千分之1;被告丙○○乙○○甲○○丁○○各負擔千分之19;原告辛○○子○○寅○○丑○○壬○○○癸○○各負擔千分之62,餘由原告己○○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琍如以新臺幣238,282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46,335元為原告辛○○癸○○子○○寅○○丑○○壬○○○預供擔保。被告白富勝以新臺幣46,567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10,244元為原告辛○○癸○○子○○寅○○丑○○壬○○○預供擔保。被告巳○○各以新臺幣966元為原告辛○○癸○○子○○寅○○丑○○壬○○○預供擔保。被告乙○○以新臺幣74,714元;被告甲○○以新臺幣75,211元;被告丁○○以新臺幣74,714元;被告丙○○以新臺幣74,770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可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就訴之聲明有所擴張、減縮,被告均表同意 ,自應准許,此程序事項,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316,560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501,258元、被告巳○○ 應給付原告己○○28,896元、被告辰○○○○○○應給付 原告己○○788,185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 己○○259,429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74,714 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75,211元、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己○○74,714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 ○74,770元;及被告卯○○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17,454元。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 ○、壬○○○各96,784元;被告巳○○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7,299 元;被告黃琍如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



○○、丑○○壬○○○各137,985元及被告白富勝應給 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 ○○各45,72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陳述:
1、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45-7地號,地目旱, 面積84,13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原告己○○辛○○癸○○、曹再福、寅○○丑○○壬○○○均於民國 (下同)78年2月22日前取得共有權利,被告等(其中被 告白富勝白瑞源之繼承人;被告丙○○乙○○、甲○ ○、丁○○為白錫等之繼承人)於82年2月13日起,未經 原告之同意,各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就其中 部分土地更出租予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 公所),建造垃圾場堆積使用,就出租土地取得每平方公 尺每年租金100元之不當利益,此部分出租面積及收取之 租金如附表一。就其餘占用土地,若以系爭土地93年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係得到每平方 公尺20元之不當利益。惟原告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以上述 得到每平方公尺20元之不當利益,依附表二、三之說明計 算至如附表一所列之租期止,並互相抵銷後,爰請求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
2、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人之量的分割,而非質的分割。又 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分別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即謂使用收益之客體為共有 物之全部,而非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對共有物使用收益 如非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 ,其所有受超過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此亦有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足資參 照。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租賃行 為係保存行為及改良行為以外之其他管理行為,除契約另 有訂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
3、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按所謂分管契約指共有人約定各 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共有物之持定部分而為使用, 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共有物管理行為。然被告等於82年 間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彰化市公所,於出租時提交予承 租人附於租賃合約書上之現場圖,並無被告卯○○、巳○ ○之出租占用位置與承租人承租當時所繪位置並不相符。 亦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事 件,在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所附位置圖不相同,足以證 明並無分管,被告係便宜行事,隨時任意主張占用位置。 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事件,於94 年12月15日勘測現場,其成果圖上開位置圖亦不相符合, 被告等占用位置歷次主張均不相同,且差別甚大,如何分 管,顯見系爭土地自始並無加以分管,而原告縱亦有占用 系爭土地,依民法規定,並不妨害對被告逕行占用土地出 租予第三人為垃圾場,所取得租金之不得當利所受損害之 請求。
4、被告黃琍如謂系爭土地同段45-41地號,經確定判決有分 管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地號與共有人均與前開土地不同, 難以此認定系爭土地亦有分管。且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情事 ,已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 告再予爭執,應無可採。
5、依民法第182條規定無論受益人是否惡意或善意,均產生 不當得利之債,僅確定產返遇範圍有所不同而已,依證據 法則,被告主張善意及其利得財產已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再81年9月19日彰化市垃圾場用地租賃協調會會議記 錄內「黃月芬:貴所能否以公家為所有權人做分管圖以確 立所有權。主持人結論:(六)黃小姐所提分管必須由共 有人私下辦理。」,足見自始並無分管,被告黃月芬始請 求公權力介入運作出租。另被告卯○○答辯狀稱:「彰化 市公所已使用到我耕作位置,經本人到現場阻止後,彰化 市公所才主動來找我訂立租約(附合約草案影本),本人 雖有向公所表示本土地係人共同持有農地,但彰化市公所 表示與其他共有人無關。」;又被告丁○○答辯狀稱:「 二、該系爭土地雖無分管契約,但自日據時代就有個人使 用位置。」;被告庚○○於致本院書函稱:「雖有向公所



表示共有農地,但公所認為與其他共有人無關,就支付給 本人租金。」,亦可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系爭土地既無 分管,被告等於82年2月所訂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一 條均書明將「...持分持管...租賃乙方供掩埋廢棄 物及廢棄車輛停放之用。」,違反法令將農地作垃圾掩埋 場使用,致共有人均無自由處分有部分,而出租至今縱以 十倍租金之資金欲恢復為農地或其他用途之土地已不可能 ,被告等難謂非自始惡意。
6、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 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 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更稱:溢領款項用以還債 ,因清償債務而獲免受減少財產之利益,則其利益現尚存 在。是被告等不當得利所得為金錢,並無任何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可言。
7、再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所給付之租金 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 第92條規定繳納之。是彰化市公所依前開規定扣取被告租 金應繳納之稅款,而此稅款係所得之後,依其所得應納稅 捐而扣除,有所得即有稅捐,受領人之所得仍係出租人給 付之租金,非扣繳後之所得數額,難謂被告等不法所得數 額應就此部分扣除計算。
8、被告乙○○甲○○丁○○丙○○四人,於92年12月 8日繼承白錫等之遺產,四人對遺產原應負連帶責任,但 渠等嗣分割遺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依次為8674 7分之1353、1362、1353、135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故原告依此比例對渠等繼承白錫等租金收入之不當得利請 求各別給付。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假執行,各答辯如下:
(一)被告卯○○
1、原告己○○在系爭土地上有一間廟及住家、倉庫、牧羊用 的工寮,並用圍牆圍起來,所以他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雖無分管契約,但事實上是有分管使用。其餘原告辛 ○○等6人在系爭土地上也建有鐵皮屋使用,但面積多少 不清楚。被告卯○○出租的只有自己分管的部分而已,並 沒有出租到原告等人分管的部分。
2、82年間以前系爭土地在非其所耕作範圍內,已有其他部分 土地與彰化市公所訂約,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多年,當時



是經由鄰居庚○○告知,彰化市公所已使用到伊耕作之位 置,經其到場阻止後,彰化市公所才主動找伊訂立租約( 附合約草案影本),其雖有向彰化市公所表示系爭土地屬 多人共同持有之農地,但彰化市公所表示與其他共有人無 關,並在草約中載明「經彰化市長葉滿盈同意合法使用下 訂約」,因此才與彰化市公所訂約並收取租金,所有租金 均有扣除稅,實際租金收入為4,987,145元,與原告所提 之金額差異甚多。
3、在另案與訴外人林銘錤訴訟期間,稅捐稽徵處來文,以系 爭土地未為農業使用,催繳地價稅,卻不能證明土地有權 歸屬。又系爭土地在彰化市公所未承租作垃圾掩埋場用途 之前,全體共有人各自耕作自己擁有土地範圍,收成農作 物賴以維生,互不侵害他人權益,數十年未曾有過紛爭, 對於各擁有土地地界並無異議,本件自82年即有彰化市公 所租用為彰化市垃圾掩埋之用,原告直至96年才提起訴訟 ,時隔十多年,怎會不知其擁有之土地地界範圍位置所在 。
4、彰化市公所支付之租金已逾十餘年,因生活需要,均已用 盡不存在,如今要求返還其他共有人實在困難,請查明事 實真相,能審酌免於返還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辰○○○○○○
1、伊出租的部分只是伊分管的範圍,並未侵占到原告分管的 部分,且原告等人也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分管的部分。另案 就系爭土地之紛爭雖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 決確定,但該案與本件事實不同,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75號判決,對系爭土地旁之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 45-41地號土地,亦認有分管,是本件確實有事實上分管 ,且伊的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果沒有這件租金的話,不會 被扣百分之四十的稅金,甚至可能退稅。
2、原告己○○早於被告與彰化市公所訂立租約前之77年間, 即以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 貸款,且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牧場,在其分管使用位置上建 造住家、工廠、神壇等建物,並建造擋土牆、圍牆,大門 等區分其分管使用位置。另原告癸○○等人之父親亡故後 ,即葬於系爭土地中其等分管使用位置上,並建造工廠使 用居住,且搭圍牆區分其分管使用位置,是系爭土地確有 分管。
3、按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 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所得時之利益,或知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查被告與彰化市公所於82年間訂立第一期租約時,總租金 7,657,370元,訂約當時彰化市公所先行代扣百分之十五 稅金1,068,360元,當年被告與配偶林添福聯合申報綜合 所得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四十,補繳稅款1,165,819元,是 被告實際租金所得為5,423,191元,自應以上開實際取得 之租金額為準。再原告如不承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 則原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等同租金之性質,亦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開類似租金之款項依照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返還各共有人。又被告出租土地予 彰化市公所之行為,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承租部分應 以「工業用地」扣繳地價稅,命被告補繳89-95年之稅金 共180,336元,亦應於被告所得總租金中再予扣除。 4、若本院認被告之上開租金收益係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 應以被告與彰化市公所間租賃契約之租金作為其不當得利 返還數額之計算基礎,亦於法不合。蓋被告取得訴外人彰 化市公所之租金係基於租賃契約而來,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份之利 益,該利益及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即為相當於被告使用 土地之租金為計算。復參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97條關於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乃 屬強制規定,故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被告使用土地之收 益即依據土地法第100條規定為計算。
5、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有理由,依民法 第126條、144條規定,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租金利益之請求 權已罹於五年時效之部分 (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4年8個 月期間,超過5年之部分),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以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間面積為13,788平方公尺 (以97年10月 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E+ F+G+G1+J及扣除道路部分234平方公尺,為13,788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則依93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法定租金最 高限額計算,每平方公尺應為16元,則被占用系爭土地5 年所得之利益計為1,103,040元 (計算式:16×13,7885× 5=1,103,040)。而原告己○○之應有部分為5421/86747, 是原告己○○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為68,931元 (計 算式:1,103,040×5421/86747=68931.2578),而原告辛 ○○等6人分別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489元 (



計算式:68931/6=11488. 5)。 6、原告己○○等7人亦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 使用,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亦得請求渠等返還所受之利益, 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原告己○○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4,884平方公尺 (以97年10月6日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G+G1+G3+G4,為 4,884平方公尺)。則原告己○○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計為390,720元 (計算式:16×4884×5=390720),被告之 應有部分為72290/433735,則被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 數額為65,121元 (計算式:390,720×72290/433735=65, 120.7506),互為抵銷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3, 810元 (計算式:00000-00000=3810);原告辛○○等6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69平方公尺(以97年10月6日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D+D1+ D2+A1,為4,069平方公尺,則原告辛○○等6人占用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計為325,520元 (計算式:16×4069×5=3 2552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72290/433735,是被告得請求 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為54,254元 (計算式:325520×722 90/433735=54253.9587),互為抵銷後,原告辛○○等6人 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2,446元 (計算式:00000-00000=244 6.1666)。綜上所陳,縱認原告己○○等7人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成立,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3,810元;原告辛 ○○等6人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2,44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庚○○
1、伊只出租伊分管的部分而已,原告等人也在系爭土地上使 用分管的部分。又被告已78歲,認字不多,又不諳法令, 且係彰化市公所主動找伊等訂立租約,雖有向彰化市公所 表示土地為共有之農地,但公所認為與其他共有人無關, 才支付給被告租金。彰化市公所給伊的租金已十年餘,均 已用盡不存在,如今要求返還其他共有人實有困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因不懂法律而遭信賴之公家機關利誘陷害,簽下租賃 契約,致不當得利成立,但原告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上也 興建房屋及圍牆籬笆,還有鐵門關著,其他人沒原告開門 根本進不去他所占用的位置,不就表示原告已經認定占用 的位置,僅供其個人使用,不容他人進入,且占用圍與其 應有部分面積差不多,原告只准其占地使用,不准其他共 有人使用個人有部分的範圍,實有欠公平。




3、原告所寫的金額數字,是簽約金額,但契約寫的租金並非 實際取得之租金,彰化市公所在82年發放租金時,已先扣 除百分之十五的稅額,91年及95年發放租金時,彰化市公 所又先扣百分之十稅額,是被告實際取得之租金為8,265, 832元,並非原告所提出之9,533,333元,若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依理亦應共同分擔被告庚○○已被市公所扣除之 稅額,否則被告所受之損害未免太大。
(四)被告卯○○庚○○另與白富勝巳○○辯稱: 1、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上對彼此各自占有的區位已經數十 年之久皆無異議,至少有默示的分管意思存在,則被告依 分管事實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其後並分別將其分管 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作為掩埋廢棄物之用,且被 告使用之面積未逾其應有部分持分面積,故被告以出租方 式收益其分管占有之土地,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 之情形,此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及89年 台上字第1968號判例可資參照。
2、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租金利益之部分,參 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僅限於法定 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且縱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26條 、144條規定,對於原告系爭租金利益之請求權罹於五年 時效之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
4、被告對於原告亦有不當得利之事實部份,亦主張以法定租 金最高限額半數作為相互抵銷的計算標準。
(五)被告丙○○乙○○甲○○丁○○辯稱: 1、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系爭土地是其等之父親訴外人白錫 等生前將使用位置出租予彰化市公所,而以彰化地政事務 所於97年8月4日所繪複丈成果圖,被告占有編號A部分 (2522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 (2737平方公尺),合計為 5,259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其等之應有部分持分,本應無 超過利益或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至於原告使用所不足其應 有部分持分部份,理應找使用超過應有持分者求償,方為 公允,故原告己○○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2、倘本院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則被告亦得對 原告主張與本件相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主張以每 平方公尺85元抵銷,則以原告己○○不當得利數額6,183, 438元乘以被告四人合計之應有持分 (計算式:0000000× 5422/86747=386487),被告等四人合計不當得利數額5,17 2,396乘以原告己○○應有持分 (0000000×5421/86747 =323233),則兩者相抵銷後為負63,254元 (計算式:0000



00-000000=負63254),即被告不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3、原告所提出之四張現場圖位置均相同,只是圖形比例及方 向不同,且四張圖所繪製的時間不同,地形地貌已改變, 在平面圖的線條表示會有所不同,因而導致原告等不明瞭 。又系爭土地雖無分割契約,但自日據時代就有個人使用 位置,至今仍未改變個人所使用的位置,雖有租金補償, 但掩埋垃圾位置已屬無經濟作用之地,該地日後所種植的 產物,有誰敢買,吃出問題誰負責。所以系爭土地目前看 來好像有所補償,其實虧損甚鉅,原告若執意要求賠償, 被告請求原告立據,日後分割時需無條件將持分位置規劃 在目前掩埋垃圾位置上,且將目前所蓋之非法建物拆除, 供日後分割在原告目占用位上之其他共有人方便使用。 4、原告所提金額乃是契約所載簽約金額,但是契約內容租金 所得,並非實得租金,彰化市公所在82年發放租金時,就 已經扣除百分之十五繳稅,91-92年發放租金時,又先扣 除百分之十繳稅,所以實際取得租金為5,267,765元,並 非原告提出之6,135,500元。
5、況白錫等領取租金至今已十餘年,被告根本無繼承該項租 金,僅繼承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何況租金在白 錫等生前已用盡,所受租金利益已不存在,原告等之請求 難符法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安樂林据薛麗鳳林銘錤等 人共有 (以本件起訴時為準)。
(二)彰化市公所於82年2月13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向被告 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租用系爭土地,約定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 為100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除被告丙○○乙○○、甲 ○○、丁○○(係訂約人白錫等之繼承人)出租至93年10月 13日止,餘如附表一所示,並收取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段兩造不爭執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租約書等可據, 自可信為真正。而兩造首要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已有分管契約 、協議,因原告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自應負證明 之責。又本院參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要旨所 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 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與同院79年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 旨所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



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之內容。堪認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則被告即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一方,自 應分就「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劃定範圍, 「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僅「部分」共有人逕自占用共用物之特定部分者, 尚無足認定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且「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 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 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87年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可加 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不得認係表示行為,縱未曾為反對之表 示,亦不過係單純之沉默,尚難指為默示同意。從而系爭土 地上縱由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多年,其他共有人均 未提出異議,亦無得認係共有人間有協議分管之表示。本案 揆諸被告所辯者,均屬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多年, 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之內容。暨證人午○○即彰化市公 所清潔隊代理隊長證述者,亦只係部分共有人所指稱之占用 情形,仍無足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 部範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之要件事實,故系爭土地並無得認定有被告主張之分管契 約、協議之存在。此另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 決亦認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之情形在案,亦應參照。(二)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著有 明文可加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 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於本件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自有理由。




(三)以下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是否適當論述之: 1、被告不爭執已領取如附表一所列之租金,此部分亦有彰化 市公所函在卷可憑,堪信為實。雖部分被告抗辯稱,時間 過久,或係被繼承人所收,已用盡不能返還等語。惟參諸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所載「按民法第 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 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衡以 金錢收支之流轉替代,被告對收取之租金實際上於其財產 總額已不存在並無舉證證明,則所辯利益已不存在尚無足 採取。
2、被告另抗辯以,收取之租金均經扣繳稅款,或加重被告之 稅賦,增加所得稅,被徵收地價稅等,應自利益扣除,惟 原告否認。經查,稅捐為公法上之義務、負擔,屬政府對 人民之關係,政府只能依法課稅。而民法不當得利所稱之 利益,殆屬私法上財物、債權、服務之取得或債務之減免 ,固有時不免依法課稅,但對於已取得之利益言,並非成 本或損害。有此利益,納如此利益之稅,稅基亦係以此利 益總額為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未足採取。至被告若返還 利益後,認前所課之稅有所不當,可依法向稅捐機關反應 解決,惟此非本院得審理者,附此敘明。
3、被告尚有占用系爭土地而不屬前揭出租部分,與原告亦有 占用部分,此部分面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對此主張 ,除被告黃琍如外,餘被告並不爭執,但指出白富勝使用 面積欄所載0+3,896共3,896應係0+3,897共3,897之誤繕, 此部分經核對資料,確係誤繕,本院爰予更正。至被告黃 琍如使用之面積,本院比對卷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7號 案(為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於97年2月19日之複丈 成果圖與本案於97年8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原告容有重疊 計算之誤,而應更正被告黃琍如之使用面積為13,788平方 公尺。
4、被告就出租部分與非出租之占用部分,辯稱應等值計算不 當得利,均應依法定之出租額計算利益,原告否認。按系 爭土地出租部分,已有確切數額之租金收入可認定為利益 ,至共有人或他人無權占用者,因其利益數額難予確認, 故實務上衡酌社會經驗才認為用相當於租金之計算額為可 加採取之方式計算利益,兩者應加區別。被告雖援引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主張之,但該判例係屬「 無權占用」之類型與本案出租部分尚有差異,容不適當, 而不足採取。故出租部分與非出租之占用部分,計算利益



方式依原告之主張容無不妥。又非出租部分,原告提出以 合於土地法對農地出租規範之上述每年每平方公尺20元計 算利益,被告卯○○白富勝庚○○巳○○均予認同 ,雖其他被告仍有異見,但本院亦核認可採,爰以此計算 之。
5、被告卯○○黃琍如白富勝庚○○巳○○另以時效 抗辯而拒絕逾五年部分之給付。經查,參酌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30號要旨:「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 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本院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為前開規定為五年之見解容無不當,亦適用於 本件。故被告卯○○黃琍如白富勝庚○○巳○○ 以時效為由,拒絕逾五年部分之給付之辯詞可加採取。 6、查原告係於96年5月7日起訴中斷時效,以此計算,則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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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