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於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3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6779號、94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95年度偵字第615 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賴昌寶警詢筆錄上「賴昌寶」署押共柒枚(簽名共參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賴昌寶警詢筆錄上「賴昌寶」署押共柒枚(簽名共參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明知其並無資力,且原即無以其自有資金為其女友黃 戊○○(原名黃齡立)置產之意思,竟先向其女友戊○○佯 稱:欲以其名義購入房屋登記於戊○○名下等語,以取得戊 ○○之信任,戊○○不疑有他,遂同意庚○○以戊○○之名 義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嗣庚○○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冒用其胞弟「賴昌寶」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中旬某日,由庚○○以電話向丙○○佯稱:欲以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為代價,向丙○○購買丙○○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中縣大雅鄉○○街39巷2 號8 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 一」)及同巷4 號7 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二」)之房屋 共2 戶,並登記於其女友戊○○之名下,惟因需要先行看屋 及整理屋況,故需要該2 戶房屋之鑰匙等語,致丙○○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遂於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前,即 告知庚○○該2 戶房屋鑰匙之放置位置,而使庚○○取得得 以進入上開2 戶房屋因而使用之權利。而庚○○於取得上開 2 戶房屋之鑰匙後,尚未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未交付定金、 亦未移轉房屋所有權之前,竟未經丙○○之同意,旋即私自 刊登租屋廣告,招攬不知情之房客租賃上開2 戶房屋,適有 己○○、甲○○、乙○○等三人因見在外張貼之租屋廣告, 而與自稱「賴先生」之庚○○聯絡,庚○○斯時因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及詐欺案件,而陸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思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賴昌寶之同意,連續於㈠92 年1 月15日,冒用賴昌寶之名義,據以製作不實內容之不定期房 屋租賃契約(均為一式兩份,由庚○○及承租人己○○各保 留1 份,惟均已滅失),表示系爭房屋二之主臥室由賴昌寶 「自92年1 月15日起出租給己○○,租金每月5500元,押金 1 萬元,租期6 個月」,並在契約內盜蓋「賴昌寶」印文6 枚,契約末復偽簽「賴昌寶」字樣(即簽名1 枚);㈡92年 2 月11日,再次冒用賴昌寶之名義,據以製作不實內容之不 定期房屋租賃契約(均為一式兩份,由庚○○及承租人甲○ ○各保留1 份,惟均已滅失),及表示系爭房屋二之臥室由 賴昌寶「自92年2 月11日起出租給甲○○,租金每月4000元 ,押金8 千元,租期6 個月」,並在契約內盜蓋「賴昌寶」 印文7 枚,契約末復偽簽「賴昌寶」字樣(即簽名1 枚); ㈢92年2 月17日,又冒用賴昌寶之名義,據以製作不實內容 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均為一式兩份,由庚○○及承租人 乙○○各保留1 份,惟均已滅失),表示系爭房屋一由賴昌 寶「自92年3 月1 日起出租給乙○○,租金每月7500 元 , 押金1 萬5 千元,租期1 年」,並在契約內盜蓋「賴昌寶」 印文4 枚,契約末復偽簽「賴昌寶」字樣(即簽名1 枚); 而偽造為出租人名義之上開私文書,並出示於己○○、甲○ ○及乙○○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賴昌寶之權益,庚○ ○並向己○○、乙○○分別收取前揭押金1 萬、1 萬5 千元 ,且按月向己○○、甲○○、乙○○收取上開房屋租金5500 元、4000元、7500元至92年5 月底止。嗣庚○○雖於92 年2 月19日,與不知情之戊○○(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丙 ○○共同相約至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201 號之洪金德代 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約定以戊○○ (原名:黃齡立,即下稱之甲)為買受人,出賣人為丙○○ (即下稱之乙),雙方並約定「本契約成立時,由甲先向乙 給付金額新台幣10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該款則由 買方逕向管委會繳清乙所積欠之管理費,其殘餘價金付款方 法約定如下:第二次付款:土地增值稅、契約稅單核發3 日 內支付180 萬元,交由乙收執。第三次付款:產權移轉完畢 3 日內支付10萬元。」,惟庚○○與戊○○於簽立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後,均未支付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任何分文,經 丙○○屢次催討,而未獲置理,迄至丙○○於92年6 月間發 現系爭房屋一、二竟遭庚○○出租並收取租金,始報警查獲 上情。
二、庚○○因上開行為,遭丙○○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 派出所報案後,於92年7 月20日12時46分許經警通知至臺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詎庚○○為掩 飾自己係通緝犯之身分,為躲避追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 一犯意,冒用其胞弟「賴昌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等年籍資料應訊,並於該日之警詢筆錄上,接續偽造「賴昌 寶」之署押共7 枚(含指印4 枚及簽名3 枚)。嗣於92年10 月31日上午11時15分,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賴 昌寶本人到庭應訊,經其陳明身分遭人冒用,遂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庚○○於92年7 月20日警訊筆錄上 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該指紋與該 局存檔庚○○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發現上開冒名詐 騙情事。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 證人丙○○、己○○、甲○○、戊○○於警訊時之證述,均 未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而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另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辯稱:伊原本就要以 伊女友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一、二,有幫告訴人丙○ ○代墊管理費以作為定金之用,又支付復水復電之水、電、 瓦斯費用,並支出系爭房屋一、二之裝潢、整修費用,係後 來管理委員會告知告訴人丙○○為人不可靠,且銀行貸款沒 有辦下來,伊才沒有購得上開房屋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庚○○從未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丙○○出面洽談或訂 約之過程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伊 交往時,係以潘金龍之名義與伊交往,賴昌寶的名字是被告 要向丙○○購買房子時,才知道賴昌寶也是他偽造的名字等 語。且證人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名下之 系爭房屋一、二是在92年1 月份公開租售,於92年1 月中旬 ,係賴昌寶說有意跟伊買下,當時雙方在電話中言明以200 萬元成交,後來在92年2 月19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201 號洪金德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賴昌寶與戊○○均有到現場 ,賴昌寶與戊○○約定承買人登記為戊○○(原名黃齡立) 等語,足見被告庚○○由一開始與其女友戊○○告知買屋事 宜時,至與告訴人丙○○洽談買賣房屋時,迄至後來與告訴 人丙○○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均非以其真名「庚○○」 ,而係使用其胞弟之姓名「賴昌寶」為之,此本與交易之常 情相違。再者,被告庚○○雖向其女友戊○○佯稱要替戊○ ○買屋置產,並登記於戊○○之名下,故必須要以戊○○之 名義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然其購屋所需之銀行貸款,僅以戊 ○○之名義為借款人,被告庚○○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亦 無提供任何不動產以供擔保,以致於銀行貸款無法核撥下來 ,且日後被告庚○○亦無支出任何購屋之買賣價金(詳如後 述)之情,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被 告庚○○本即無以其自有資金替其女友戊○○購屋之真意, 其以戊○○之名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向銀行申請房貸, 均係為規避告訴人丙○○及銀行因日後無法購屋或無法清償 貸款而可能向被告庚○○追償之契約責任。
㈡由房屋之出租時點觀之—被告庚○○與不知情之戊○○係於 92年2 月19日與告訴人丙○○訂立系爭房屋一、二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庚○○於92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1日 及同年2 月17日(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即已向承租 人己○○、甲○○及乙○○佯稱:伊係系爭房屋一、二之所 有權人,並偽以賴昌寶名義分別與承租人己○○、甲○○、 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一、二之鑰匙及管制
卡片交予上開承租人,且隨即向己○○、乙○○分別收取前 揭押金1 萬、1 萬5 千元,且按月向己○○、甲○○、乙○ ○收取上開房屋租金5500元、4000元、7500元之情,業據證 人乙○○、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庚○○先使用房子或交付房子的意思, 是他說要先看房子及整理房子,所以我才會告訴他鑰匙放在 哪裡等語。由上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庚○○初始與告訴人 丙○○洽談購屋事宜,雙方尚未決定價金如何給付、房屋所 有權如何移轉之際,被告庚○○即藉故向告訴人丙○○取得 系爭房屋一、二之鑰匙,並旋即刊登租屋廣告,在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即擅將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一、二 出租與第三人,且收取押金及租金,故被告庚○○出租房屋 之斯時,告訴人丙○○與被告庚○○尚未就買賣房屋價金之 支付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等細節洽談並達成共識,尚無從得知 系爭房屋是否得以交易成功,且斯時之系爭房屋一、二尚為 告訴人丙○○所有,被告庚○○竟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 ,卻在無使用之正當權源下,私自將上開房屋出租與第三人 使用,應認被告庚○○之真意並非在於取得房屋所有權,而 係要詐得房屋得以使用進而出租牟利至明。就此,被告庚○ ○雖辯稱:伊係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才出租系爭房屋云 云,然此情已為告訴人丙○○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庚○○ 於出租房屋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簽立,且系爭房屋 一、二亦登記於告訴人丙○○之名下,系爭房屋自應由告訴 人丙○○所使用收益,豈有可能在被告庚○○尚未支付房屋 價金之分文前,告訴人丙○○即同意被告庚○○出租房屋並 收取押金及租金?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稱:係被告 庚○○向伊訛稱要先看房子及整理房子,伊不疑有他,才告 訴被告庚○○系爭房屋之鑰匙所在等語較為可採。 ㈢由房屋買賣價金之支付觀之—
⒈定金部分: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簽 約當時被告庚○○說伊那兩棟公寓尚積欠管理費9 萬多元 ,會將定金10萬元拿去繳納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但是後來 也沒有將那10萬元拿去繳管理費等語,核與證人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有告訴伊,因為該棟 公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告訴被告庚○○,說告訴人丙○○ 在本棟公寓非常不受歡迎,為人不老實,故被告庚○○沒 有將定金10萬元拿去繳管理費等語相符,且告訴人丙○○ 積欠系爭房屋一、二之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用,
於92年3 月7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准由債 權人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逕向第三人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取之情,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3 月7 日92年民執夏字第8393號 執行命令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庚○○確實未將定金10 萬元交付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清償被告丙○○所積欠 之管理費用。
⒉水、電、瓦斯費用部分:經本院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關於自來水部 分,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臺中縣大雅鄉○ ○街39巷2 號8 樓之2 ,用戶丙○○於88年11月及89年2 月水費逾期未繳納,於89年1 月26日依規定予以停水處分 ,90年6 月8 日結清欠費並辦理復用恢復供水迄今,供水 期間均按時繳納水費,並於93年7 月7 日辦理過戶於現用 戶蔣國強。同巷4 號7 樓之2 用戶丙○○於90年5 月及90 年7 月水費逾期未繳納,於90年8 月1 日依規定予以停水 處分,用戶賴昌寶於92年1 月9 日結清欠費並辦理復水恢 復供水迄今,供水期間均按時繳納水費,並於92年12月22 日辦理過戶於現用戶林瑞鳳。」,此有該公司第四管理處 大雅營運所94年12月2 日台水四雅營字第09400019670 號 函文1 紙在卷可稽;至電費部分,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區營業處函覆結果,可知臺中縣大雅鄉○○街39巷 2 號8 樓之2 於89年2 月至90年6 月因欠費而終止供電契 約,而於90年8 月繳清欠費而恢復供電,而同巷4 號7 樓 之2 ,則於90年12月至91年12月因欠費而終止供電契約, 於92年2 月間因繳清欠費而恢復供電,有該營業處94年12 月13日台中字第09412000461 號函文附卷可參,足見確實 有在92年1 月間繳清臺中縣大雅鄉○○街39巷4 號7 樓之 2 所積欠之水電費用,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水、電瓦斯費用,因被告庚○○稱系爭房屋一、二日 後要登記在伊之名下,故被告庚○○要求伊要以伊名下之 戶頭轉帳繳納等語,是上開水、電費用亦為證人戊○○所 支出,而非被告庚○○所支付。
⒊裝潢費用部分:至被告庚○○稱系爭房屋一、二亦花費相 當之裝潢費用,才得以出租,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花費了10多萬元等語,於警詢時則供稱:伊花費了3 萬元 之裝潢費用,其前後之供詞均不一致,且其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裝潢費用之數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上開裝潢費用亦為被告庚○○出租系爭房屋之必要成
本,並非交予告訴人丙○○之房屋買賣價金,自無從以其 有支付上開裝潢費用而遽為被告庚○○確實有意購買告訴 人丙○○系爭房屋之有利認定。
⒋綜上,可知被告庚○○購買系爭房屋並未支付任何之房屋 買賣價金至明。
㈣此外,復有證人即天下管理委員會主委紀鴻嬌於偵訊中之證 言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庚○○於92年7 月20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賴 昌寶警詢筆錄上「賴昌寶」署押共7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庚○○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 ,亦有該局92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20210769號函文1 份存 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 庚○○上開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 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㈡本案所適用之新舊法比較:
⒈連續犯—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 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 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 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之數
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 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⒉主刑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⒋又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 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 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 法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 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 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 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⒌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 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為 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 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 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庚○○向告訴人丙○○訛稱欲購 買丙○○名下之系爭房屋一、二,並要先看房子及整理房子 為由,使丙○○告知被告庚○○房屋鑰匙之放置位置,而使 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屋一、二之使用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所犯法條亦據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在案);而被告庚○○冒用其胞弟「賴昌寶 」之名義,與承租人己○○、甲○○及乙○○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另被告庚○○在92年7 月20日12時46分在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冒用其胞弟「賴 昌寶」之名義,偽造「賴昌寶」之署押共7 枚(含指印4 枚 及簽名3 枚),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遭警緝獲後,於警詢內偽以「賴昌寶」名義,而在警詢 筆錄上,多次偽造「賴昌寶」之署押,顯係利用同一冒名應 訊之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 以單純一罪論。被告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賴昌寶」之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三次之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86年起即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522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441號、89年度偵字 第3586、61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1192號)偵查中,惟均因被告逃亡而通緝報結,嗣後被告 於93年間因通緝到案,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 偵字第6522號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5441號案件,始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以93年度上易字第 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而其餘案件則由檢 察官繼續偵辦中,然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 ,於本院進行本案審理時仍繼續逃亡(原案號:94年度訴字 第1000號),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後准予被告交保,被告竟 棄保逃亡,經第二次通緝,始於98年1 月22日始到案接受審 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000號全卷可稽,況被告於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 有多名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於被告前揭逃亡期間,被告仍多 次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有證人廖芸孺、林保沅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始終均無悔改之心,惡性重大,暨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此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 文,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惟被告係於95年6 月19日發佈通緝,並於98年1 月20日 始經通緝到案,自係在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範圍內,自 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詐得告訴人丙○○系爭房屋一 、二之使用權後,即佯稱其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旋於92 年1 月15日、92年2 月11日及92年3 月1 日,假借賴昌寶之 名義,偽簽「賴昌寶」之署名及蓋用偽造「賴昌寶」之印文 於租賃契約書上,分別與己○○、甲○○及乙○○簽訂契約 ,將上開2 間房屋分別出租予己○○、甲○○及乙○○,致 己○○、甲○○及乙○○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房屋係自稱「賴昌寶」之被告庚○○所有,而與之訂約, 並分別依約交付定金1 萬元、1 萬5 千元(甲○○並未交付 定金,此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在案),再按月分別交
付租金5500元、4000元及7500元予被告庚○○,而認被告庚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被告庚○○施用詐術取得系爭房屋一、二之使用權後, 再將之出租,其後出租房屋之目的乃對於前詐欺所得之權利 再度利用,性質應屬於對同一法益之再度侵害(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 第926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且上 開承租人己○○、甲○○及乙○○於上開支付租金期間,被 告庚○○均有交付房屋供其等承租人使用,且己○○所交付 之押金,亦經告訴人丙○○同意,經其抵付1 個月之租金, 此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承租人之實 質整體財產並未直接導致減損(參見林東茂「一個知識論上 的法學思考」〈增訂三版〉第199 、212 、219 頁,張麗卿 「新刑法探索」第328 頁,蔡墩銘「刑法各論」〈修訂六版 〉第246 頁,黃榮堅「六合彩開獎那一天、月旦法學別冊20 02」第15 4頁),自難認為此部分行為再成立詐欺取財罪, 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偽造之92年7 月20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賴昌 寶警詢筆錄上「賴昌寶」署押共7 枚(簽名共3 枚、指印共 4 枚)均沒收,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偽以「賴昌寶」名義而分別與承租人己○○、甲○○、 乙○○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一式二份),因未扣案 ,且時間久遠,應認業已滅失,故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 所偽造之「賴昌寶」署押,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肆、併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 、95年度偵字第615 號)另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被告庚○○於88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冒用其弟賴 昌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中國時報台南辦事處 專員丁雪貞刊登「萬事達企業管理顧問行銷中心辦理貸款」 廣告,並佯稱一個星期後給付56870 元;再以同樣手段,另 於88年10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止,向自由時報台南辦事處專 員王惠蘭刊登相同廣告,亦佯稱於10月25日付款28000 元。 致使被害人丁雪貞及王惠蘭兩人信以為真,依照刊登,迨被 害人丁雪貞及王惠蘭先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349 號8
樓之2 萬事達企業管理顧問行銷中心收取廣告費用時,見人 去樓空始知受騙。另被害人陳俊宏與黃秋劍兩人則見報上廣 告,於88年10月21日前往該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並繳交手續 費1000元及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 物作為辦理貸款之用,一直未獲放款通知,始知受騙。 ㈡被告庚○○化名為賴昌寶與友人劉燕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於88年10月間某日,向蘇秋美詐稱能代為轉辦貸款以 減輕利息負擔,而他人會存入一筆金錢至其帳戶做為存款證 明以方便申辦貸款,然為保障該他人存款權益而要求蘇秋美 需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予庚○○保管,蘇秋美不虞 有詐,而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予庚○○,詎庚○○ 非但未為其辦理貸款,反以持有之蘇秋美銀行存摺、印章、 提款卡盗領銀行存款48萬元後逃匿無蹤。
㈢被告庚○○與沈炳煌、汪家聲、陳蒼義、林顯鬆(均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明知無支付之能力,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 竟於93年2 月10日至93年6 月23日,在台北市○○區○○路 102 號4 樓之1 ,利用已停業之「中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聯公司)名義,由原中聯公司董事長林顯鬆提 供該公司;庚○○對外使用假名「賴稼程」、「賴浴豐」, 佯稱自己係馬來西亞華僑擁有大筆外資,並意圖供行使之用 ,偽造臺灣銀行35億元及美金1 億元之存款證明,並加以行 使藉以取信投資者,可供投資操作獲利,如欲投資者則需支 付24萬元至1 千萬元不等購買資金證明所需之手續費用,始 能引進資金操作;而沈炳煌則任中聯公司董事長,提供臺灣 銀行存款簿、印章及印鑑卡予庚○○、汪家聲使用;汪家聲 則任總經理與庚○○負責大宗物資買賣及國際貿易,配合庚 ○○傳達錯誤訊息矇騙投資人並扮演仲介角色從中獲利;陳 蒼義任執行副總負責該公司電子廣告系統,以共同重組中聯 公司來借款復業以取信不特定之投資者,致使戴錦治、向雄 錦、鄧重崴、劉坤兆、邱榮飛、林運豐、江松喜等人陷於錯 誤,深信不疑而為投資致受有損害。而庚○○為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前開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與賴丁○○、 賴允宗、黃齡立(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3 人,共同基於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12日至93年8 月15日,在彰化 縣員林鎮○○里○○路○ 段60號開設「宋浴豐國際美食餐廳 」(下稱宋浴豐餐廳),由賴丁○○任該餐廳董事長,並交 付台中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存摺、支票及印章供庚○○使用 ;賴允宗則負責廚房及採買作業,黃齡立任餐廳監事,藉以 投資設立該餐廳之方式洗錢。於93年8 月6 日下午12時50分 許,經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60號前查獲庚○○,並
於同月7 日下午2 時40分,經黃齡立同意搜索,在彰化縣員 林鎮○○街290 號4 樓租屋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庚○○使用假名「賴稼程」、「賴浴豐」與沈炳煌、汪家聲 、陳蒼義(均另行偵辦)共同於93年2 月間,向中聯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顯鬆佯稱願意投資中聯公司,並於 同年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至同年3 月間,庚○○等人以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為由,向林顯鬆取得中聯公司印章、 發票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復於同年5 月12 日,庚○○透過汪家聲向林顯鬆佯稱可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 公司貸款,然需交付10萬元之費用,至林顯鬆陷於錯誤而交 付10萬元。
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2 、第216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惟查,公訴人併案之上開事 實,非但犯罪時間(88年93年)與本案犯行(92 年1月)尚 屬有間,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本案為詐欺房屋使用權,併 案部分為申辦貸款或虛設公司行號),自難認與本案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二、至公訴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之併案部分,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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