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八七號
原 告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住屏東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法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 款二百二十萬元,原告於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詎未獲 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上之簽名、 印文均非其所為,其自無庸對原告付發票人之責任亦無須償還借款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票據原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置辯,按本票固為無 因證券,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對價關係,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該 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仍應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 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係其所為及曾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自訴外人陳 國華處取得系爭票據以作為擔保,此核與證人陳國華證稱:我與被告丙○○之父親 有金錢往來關係,我為了擔保債權,由其父親交付系爭票據給我,他交給我時,已 是記載完全之票據,因為借給付丙○○父親之金錢是我向原告借的,故將系爭票據 交給原告。(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本院經傳喚證人 丁○○即丙○○之父親未到庭,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予並向原告借 款,又本院命被告當庭簽名及書寫票據金額等文字,筆觸字形亦均與本票上之簽名 及金額等文字迥然不同,且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本票與被告等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此 有該局函刑鑑定第○九一○○七三二四八號函在卷可參,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 票據為被告等為簽發,依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借款,尚屬無據,應予駁回。㈡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