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19號
CHDM,98,訴,419,200903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路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其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接受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犯罪時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而被告係因與其表弟在上開釣蝦場廁所外,因形跡可疑 為警上前盤查,惟當場並無任何毒品或吸毒工具等具體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於警員詢 問其在做何事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參見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6年8 月30日警詢 筆錄及本院98年3 月5 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 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 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