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57號
),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即曾在彰化縣員林鎮「合作網咖」 、「豐原小站」等網咖店,以「日間部情人」暱稱連結上甲 ○○以「水浮萍」暱稱在網路上所設「情人皇朝聊天室」網 頁,並於96年8月1日至97年6月4日間,自願繳交新台幣(下 同)31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費用以在該網站上加值升等, 擔任該聊天室之管理員,付費方式係將款項匯入甲○○在網 站上所公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華勛郵局帳戶 (開戶人為甲○○之女黃巧婷,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下簡稱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甲○○收到乙○○所匯款項 後,隨即將乙○○在該網站之等級升等,使乙○○得以擔任 該聊天室之管理員,負責管制進入該聊天室之網友散布不當 言論。嗣於97年6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乙○○因不滿甲○ ○上開收費方式,竟在該網路聊天室留言「水浮萍…死肥豬 …要錢嘴臉…真爛」等侮辱甲○○之文字,甲○○知悉後隨 即將乙○○在該聊天室之等級調降,並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 分局申告乙○○妨害名譽,詎乙○○得知遭甲○○控告後, 心有不甘,而萌生使甲○○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明知自 己在97年4月18日至彰化縣員林鎮○○路郵局存款3100元進 入甲○○在網站上所公布上揭黃巧婷所開立之中壢華勛郵局 帳戶內,係自己為提升在上開網路聊天室等級所為,並非遭 網路詐欺集團所騙,竟持上開存入3100元之存款明細,於97 年7月15日上午7時49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向有偵 辦犯罪職責之員警報案,謊稱自己於97年4月18日遭網路詐 騙集團成員自稱「水浮萍」之人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網 路升等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拍賣購物方式,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詐取3100元,並提供受理報案員警上揭存款明細 為證,以致承辦員警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手續,以簡便 格式將甲○○之女黃巧婷之上揭中壢華勛郵局帳號通報中壢 華勛郵局予以警示凍結,並於97年7月21日19時許,以詐欺 案由通知甲○○到案說明,經甲○○提出乙○○在網站上以 「日間部情人」暱稱所留下之聊天內容,以及聊天室管理團
隊與加值名冊等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徐 雅雪、陳曉芳、黃民沆、賴建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情人黃朝聊天 室」奇摩網站資料、「情人黃朝聊天室」管理團隊加值名冊 、中壢華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判決。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 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之 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 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 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雖 因被告誣告而為有刑事偵查職責之員警調查,但並未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害人甲○○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98年3月25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誣告犯行,顯係於被害人甲○○受誣 告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誣告他人,除使被誣告之人有受刑事 訴追處罰之危險外,並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害人 已表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誣告罪,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 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