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37號
CHDM,98,訴,23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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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該等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而以他人名 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具(未據扣案)為聯繫工具,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世明3次、羅錫顯6次、江慶豐1次、林錦堂2次、林經 鴻2次,各次犯罪態樣如附表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 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未據扣案)。甲○○於前揭犯罪實 行中,因警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其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得 悉上情,乃於97年1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拘票至彰化縣 彰化市○○路、泰瑞街口執行拘提而查獲(起訴書誤載部分, 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59頁), 核與證人林世明、羅錫顯江慶豐、林錦堂、林經鴻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2、23至26、29至34、 37 至40、43至45頁,第11159號偵查卷第16至26、41至43頁) ,並有拘票、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警卷第5、13至22、27、36、42、46頁,第664號偵查 卷第29頁,第713號偵查卷第10、24頁,第773號偵查卷第3頁



,第758號偵查卷第3、14頁)。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 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1至5 所為,係犯1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構成接續犯並論以1罪,尚有 未洽。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 5至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其 法定本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爰審酌被告 素行欠佳,所犯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鉅,惟被告尚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毒梟,賣出之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不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 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歷次販賣毒品所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共1 萬6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第11159號偵查卷第64頁)及未扣案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尚難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不符法 定沒收要件,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一 │林世明自97年10月│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日起至97年10月│防制條例│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14日止,以其持用│第4條第2│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之0000000000號行│項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動電話撥打甲○○│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持用之0000000000│ │之。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由甲○○在彰化│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縣彰化市正德高中│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附近販賣第2級毒 │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林世明共3次,每 │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次金額1千元。 │ │之。 │
│ │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二 │羅錫顯自97年10月│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某日起至97年12│防制條例│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月間某日止,以其│第4條第2│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持用之0000000000│項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號行動電話撥打蔡│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仁瑋持用之098763│ │之。 │
│ │3864號行動電話聯│ ├───────────────────┤
│ │繫後,由甲○○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路某處、彰鹿路與│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線東路口附近之永│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和早餐店等地販賣│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第2級毒品甲基安 │ │之。 │
│ │非他命予羅錫顯共│ ├───────────────────┤
│ │6次,每次金額1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元。 │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三 │江慶豐於97年10月│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日上午11時許,│防制條例│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以其持用之093160│第4條第2│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8250號行動電話撥│項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打甲○○持用之09│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00000000號行動電│ │之。 │
│ │話聯繫後,由蔡仁│ │ │
│ │瑋在彰化縣員林鎮│ │ │




│ │永興街某處販賣第│ │ │
│ │2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4千元予江慶 │ │ │
│ │豐1次。 │ │ │
├──┼────────┼────┼───────────────────┤
│ 四 │林錦堂自97年10月│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某日起至97年11│防制條例│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月間某日止,以其│第4條第2│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持用之0000000000│項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號行動電話撥打蔡│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仁瑋持用之098763│ │之。 │
│ │3864號行動電話聯│ ├───────────────────┤
│ │繫後,由甲○○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彰化縣彰化市高速│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公路交流道附近之│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加油站販賣第2級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予林錦堂共2次, │ │之。 │
│ │每次金額5百元。 │ │ │
├──┼────────┼────┼───────────────────┤
│ 五 │林經鴻自97年8月 │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某日起至97年10│防制條例│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月底某日止,以其│第4條第2│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持用之0000000000│項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號行動電話撥打蔡│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仁瑋持用之098763│ │之。 │
│ │3864號行動電話聯│ ├───────────────────┤
│ │繫後,由甲○○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路與彰美路口附近│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販賣第2級毒品甲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基安非他命予林經│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鴻共2次,每次金 │ │之。 │
│ │額1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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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