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該等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而以他人名 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具(未據扣案)為聯繫工具,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世明3次、羅錫顯6次、江慶豐1次、林錦堂2次、林經 鴻2次,各次犯罪態樣如附表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 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未據扣案)。甲○○於前揭犯罪實 行中,因警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其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得 悉上情,乃於97年1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拘票至彰化縣 彰化市○○路、泰瑞街口執行拘提而查獲(起訴書誤載部分, 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59頁), 核與證人林世明、羅錫顯、江慶豐、林錦堂、林經鴻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2、23至26、29至34、 37 至40、43至45頁,第11159號偵查卷第16至26、41至43頁) ,並有拘票、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警卷第5、13至22、27、36、42、46頁,第664號偵查 卷第29頁,第713號偵查卷第10、24頁,第773號偵查卷第3頁
,第758號偵查卷第3、14頁)。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 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1至5 所為,係犯1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構成接續犯並論以1罪,尚有 未洽。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 5至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其 法定本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爰審酌被告 素行欠佳,所犯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鉅,惟被告尚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毒梟,賣出之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不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 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歷次販賣毒品所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共1 萬6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第11159號偵查卷第64頁)及未扣案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尚難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不符法 定沒收要件,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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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一 │林世明自97年10月│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日起至97年10月│防制條例│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14日止,以其持用│第4條第2│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之0000000000號行│項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動電話撥打甲○○│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持用之0000000000│ │之。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由甲○○在彰化│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縣彰化市正德高中│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附近販賣第2級毒 │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林世明共3次,每 │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次金額1千元。 │ │之。 │
│ │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二 │羅錫顯自97年10月│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某日起至97年12│防制條例│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月間某日止,以其│第4條第2│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持用之0000000000│項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號行動電話撥打蔡│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仁瑋持用之098763│ │之。 │
│ │3864號行動電話聯│ ├───────────────────┤
│ │繫後,由甲○○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路某處、彰鹿路與│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線東路口附近之永│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和早餐店等地販賣│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第2級毒品甲基安 │ │之。 │
│ │非他命予羅錫顯共│ ├───────────────────┤
│ │6次,每次金額1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元。 │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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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江慶豐於97年10月│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日上午11時許,│防制條例│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以其持用之093160│第4條第2│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8250號行動電話撥│項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打甲○○持用之09│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00000000號行動電│ │之。 │
│ │話聯繫後,由蔡仁│ │ │
│ │瑋在彰化縣員林鎮│ │ │
│ │永興街某處販賣第│ │ │
│ │2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4千元予江慶 │ │ │
│ │豐1次。 │ │ │
├──┼────────┼────┼───────────────────┤
│ 四 │林錦堂自97年10月│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某日起至97年11│防制條例│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月間某日止,以其│第4條第2│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持用之0000000000│項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號行動電話撥打蔡│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仁瑋持用之098763│ │之。 │
│ │3864號行動電話聯│ ├───────────────────┤
│ │繫後,由甲○○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彰化縣彰化市高速│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公路交流道附近之│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加油站販賣第2級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予林錦堂共2次, │ │之。 │
│ │每次金額5百元。 │ │ │
├──┼────────┼────┼───────────────────┤
│ 五 │林經鴻自97年8月 │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某日起至97年10│防制條例│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月底某日止,以其│第4條第2│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持用之0000000000│項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號行動電話撥打蔡│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仁瑋持用之098763│ │之。 │
│ │3864號行動電話聯│ ├───────────────────┤
│ │繫後,由甲○○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柒年叁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
│ │路與彰美路口附近│ │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販賣第2級毒品甲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基安非他命予林經│ │話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鴻共2次,每次金 │ │之。 │
│ │額1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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