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481號
CHDM,98,聲,48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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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251號、98年度
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叄仟柒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是於賭博 罪之主刑宣判中,固得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賭博器具, 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同時諭知宣告沒收,但依上揭規定 之文義解釋而言,尚不得逕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另 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甲○○、乙○○、丙○○、鄭金鎗共同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45分許,在彰 化縣二林鎮○○○路40號保安宮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 象棋麻將牌1副、骰子2個為賭具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揭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即 賭具象棋麻將牌1副、骰子2顆、賭資共計3700元,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等人於前開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51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賭資現金3700元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犯本件賭博罪 所得之物,茲據被告4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扣案之賭具象棋麻將牌1副、骰子2顆雖係供被告當場賭博 之器具,然該等器具係被告等人在保安宮內取得等情,業經 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本院復查無證據證 明扣案之賭具象棋麻將牌1副、骰子2顆確屬被告等人所有, 自難僅因上揭物品係前開被告賭博之賭具,即遽認係前開被 告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之規定尚有不符,且上揭物品亦非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 禁物,是此部份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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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