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459號
CHDM,98,聲,459,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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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7 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惟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10元、賭資27,700 元,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經查,被告甲○○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 字第2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惟其中扣案之抽頭金410元及賭資26,700元(依扣押物品 清單記載,應為26,700元,而非27,700元),被告固坦承係 其所有,然否認係其所有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其於偵查 中供稱略以:伊被查扣之26,700元不是現場的賭資,是伊兒 子拿給伊的壓歲錢,是到分局警員才從伊身上出來的,零錢 410元是現場買飲料及檳榔的,不是賭資等語;又同案被告 蕭義璋亦供稱:甲○○身上的26,700元不是賭資,因為剛開 始而已,所以沒有賭資,410元不是供賭博之用等語(均見 96年度偵字第2687號偵查卷第132頁);另其他同案被告均 未指稱上開扣案之410元及26,700元係抽頭金或賭資。而依 當時查獲之員警林正明鍾武郎於偵查證述「(問:你們進 去現場時有發現何物?)還有2個鬥雞圈還在鬥,裡面各有2 隻雞在鬥,現場查獲的東西,2個鐘分別是在2個鬥雞圈上方 的牆壁上,門口掛了一個黑色的皮包,皮包裡面有小帳冊2 本,可以開大門機車鎖鑰匙一串、零錢410元,然後在那1串 鑰匙裡面有1支汽車鑰匙,我們就去找,結果在隔壁三合院 有1台自小客車,陳伯溫有同意我們搜這1台車子,車子裡面 有扣案大本帳冊1本、發票收據、陳伯溫的藥包(未扣案) ,白板是掛在鬥雞場的牆壁上,2個馬錶是在地上撿的,有1 個馬錶是放在桌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87號偵查卷 第25頁),僅足認扣案之410元是在皮包內查得,並不能認 定該410元係抽頭金,亦不能認定有當場扣得賭資26,700元 。再該案件對被告所為緩起訴處分書及對同案被告蕭義璋陳伯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扣案物品,均未包括41



0元之抽頭金及27,700元之賭資;而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28 號對同案被告蕭義璋陳伯溫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亦未認定 該案件有何應沒收之抽頭金或賭資,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 卷宗查明,並有刑事判決查詢單附卷可參。此外,復無證據 證明扣案之現金410元及26,7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該現金410元及26,700元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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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