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4號
CHDM,98,簡上,3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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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0號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因甲○○缺錢花用且信用不好 ,無法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遂請求乙○○同意甲○○將其 母吳林阿敏之車牌號碼九Q—五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 乙○○之名義下,再由乙○○出面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所 貸得之款項交由甲○○使用,惟嗣後仍由甲○○使用該車並 按期清償貸款及利息,經乙○○應允後,甲○○即將該自用 小客車過戶至乙○○名下,由三信商業銀行行員劉治良於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八 九五號旁之「太陽神車行」,辦理車牌號碼九Q—五四八六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等事宜,惟因乙○○自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即陸續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違規單 、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因該自用小客車因積欠 汽車燃料稅、牌照稅、違規所應繳納之罰鍰致遭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之通知書多份,然甲○○均置之 不理,且其又多次至甲○○住處找甲○○,均無法找到甲○ ○並商討如何處理上開違規單及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稅單 繳納之情事,其雖明知甲○○係經其同意後始將該自用小客 車過戶至其名下,並無偽造私文書情事,竟因不堪無緣無故 背負上開債務,且甲○○均置之不理,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三 日,至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四五七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填寫申請書委 請該站不知情承辦人員陳芊羽擬妥函文後於同年月六日以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名義發函(九十七年 三月六日中監彰字第0九七一000四七五號函)向彰化縣 警察局謊報身份證遺失且遭人冒用該身份證辦理上開車輛之 過戶登記,請求協助偵查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有偽造文書罪。嗣經警通知甲 ○○至警局製作筆錄,甲○○即稱其因欠錢且信用不好,無



法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遂請求乙○○同意甲○○將其母吳 林阿敏之車牌號碼九Q—五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乙○ ○之名義下,再由乙○○出面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等情,經 警通知乙○○到案說明,惟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均堅稱其不認識甲○○,亦無同意將該 車過戶至其名下,並由警方製作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因查證多名證人,認乙○○涉嫌誣告罪,遂 將乙○○以誣告罪嫌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乙○○始坦承上情, 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誣告甲○○偽造文書 之犯行,並迭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其犯罪。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 芊羽於偵訊時、證人王楊鎮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吳林阿敏 、張書豪、張繼鴻蔡忠榮吳玉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七年 三月六日中監彰字第0九七一000四七五號函、申請書、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監理站 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汽車動保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當票各一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二份、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十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 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 ,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 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甲○○係經其同意後始將 該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並無偽造私文書情事,竟以身 份證遺失且遭人冒用該身份證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為由 ,填寫上開申請書委請該站不知情承辦人員陳芊羽擬妥函文 後於同年月六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名義發函向彰化縣警察局謊報身份證遺失且遭人冒用該身份 證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請求協助偵查偽造文書之罪嫌 ,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有偽造文書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芊羽擬函文後發函向彰 化縣警察局謊報身份證遺失且遭人冒用該身份證辦理上開車 輛之過戶登記,請求協助偵查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有偽造文書罪,為間接正 犯。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所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不以所 誣告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而在法院裁判確定前為必要,縱使 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甚至在警方進行犯罪調查後 以被誣告人無犯罪嫌疑未予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查之情形, 因所誣告之案件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被告就誣告之犯行 倘已自白,均應認該當於本條所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之要件,而有本條之適用。本件被告既在原審檢察官 訊問時自白其謊報身份證遺失且遭人冒用該身份證辦理上開 車輛之過戶登記,並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其上開犯行,縱其自 白當時因警方經查證多名證人後認甲○○並未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故並未將甲○○以偽造文書之嫌犯移送檢察官偵查, 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 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判決引據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本件被告 前雖於九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係於九十七年三月間 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是以被告係於受前開妨害家庭 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完畢前即犯本案之誣告罪, 而非於前開妨害家庭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犯 本案,故本案之被告即非累犯,原審認被告係於前開妨害家 庭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犯本案,而認其係累 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陸續接獲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違規單、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因 該自用小客車因積欠汽車燃料稅、牌照稅、違規所應繳納之 罰鍰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之通知書多 份,然甲○○均置之不理,且其又多次至甲○○住處找甲○ ○,均無法找到甲○○並商討如何處理上開違規單及汽車燃 料稅及牌照稅等稅單繳納,始為本件誣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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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