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26號
CHDM,98,簡上,26,200903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0號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車禍腦傷引起器質性精神 病症,並導致其思考固著、衝動控制能力薄弱及整體認知功 能退化,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 意思能力不足,顯著低於正常人,認知功能退化、理解判斷 能力不足,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甲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0七號水果商行,竊 取甲○○所有之香蕉四台斤(約值新臺幣八十元),得手後 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施旻欣發覺後,即電請甲○○回店內 處理,甲○○回店了解情況後,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旻欣、甲○○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稱其係因一時貪念要貪小便宜,又有時因精神上 之問題才會動手竊取他人之物等語,且證人施旻欣於警詢時 亦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我在彰化 市○○路三七0號我工作之水果攤整理水果,我親眼目睹有 一名老婦人拿著水果(香蕉)未結帳就要離開水果攤,我看 到這情形便追喊老婦人說:你偷拿水果等語,老婦人聽聞我 呼喊後轉身便裝作若無其事要付帳,因為先前這老婦人已有 多次拿著水果趁我們不注意就要離開,每次都是經我們發現



才要付帳等語,足認被告顯有竊盜之犯意,是以本件被告竊 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車禍腦傷引起器質性精神病症 ,並導致其思考固著、衝動控制能力薄弱及整體認知功能退 化,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 能力不足,顯著低於正常人,認知功能退化、理解判斷能力 不足,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雖然其尚能維持簡單的日常 生活的自我照顧、事務處理能力,但能力顯著低於正常人, 評估其目前精神狀態已經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九0號宣告丙○○為禁治產人 之民事裁定中所引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七000 八九三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資佐證,且輔佐人即被告 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母親車禍後有昏迷二十 幾天,之後我母親就自行醒來,醫生說這種情形因腦部受傷 我母親的行為會有變更。車禍後我覺得我母親的個性上有差 別,以前我跟她講的話,她會聽得進去,車禍後她的個性比 較固執,日常生活沒有什麼差別,但是她喜歡到處跑,她拿 東西回家的時候,有時候我問她,她都說是買的,但是我直 覺應該不是用買的,她平常也會帶錢在身上,平常我會給她 零用錢,平常她會拿回來一些家裡平常用不到的東西,我直 覺這些東西是她跟人家拿的。被告車禍後認知上有問題,她 可能認為沒有多少錢拿一下沒有關係,如果被人家發現的話 ,就拿錢給人家,她的想法有點奇怪,有時候我跟她講道理 ,但是她聽了之後還是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等語。又被告曾於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禁 字第九0號宣告丙○○為禁治產人,此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 稽,此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其認知功能退化、理解判斷能力不 足,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確因認知功能退化、理解判斷能力不足,已達輕度智能 不足程度,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有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 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行為時確因認知功能退化、理解判斷能力不足,已



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原審未審酌其有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因認知功能退化、理解判斷能力不足,已達輕度智能 不足程度,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及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 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