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屏小調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送達代收人 董坦衢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事件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一號四樓之二,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且被告係於高雄市申請使用系爭電話,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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