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1號
CHDM,98,易,41,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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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予減 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 機車至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 號之佳佳美髮院前 ,復將該車暫停於路邊,而下車至佳佳美髮院前之公用電話 處,佯裝使用公共電話,實則藉機觀察該美髮院內之情形。 適有甲○○持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身 分證、健保卡、本票各1 張、戶口名簿1 本、私章1 個)於 該美髮院內消費,並於用餐完畢後,將其皮包置於美髮院內 ,而單獨進入美髮院較內側處丟棄垃圾。乙○○見機,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美髮院內,隨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 手後,旋將該皮包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該車逃逸 。嗣因甲○○發覺皮包遭竊,乃向附近居民丙○○詢問,復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繼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查證人甲○○、丙○○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及證人甲○ ○出具之被害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三、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上開美髮 院前,並有走下機車,至該美髮院前之公共電話處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手機沒電,原本要 打公共電話,但在公共電話前找尋皮夾時,才發覺皮夾忘 了帶,故因無電話卡而未使用該公共電話云云。且被告就 其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有無前往嘉義縣竹崎 鄉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並改口辯稱:伊於96年12月或97 年1 月間,因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上發生車禍受傷,以 致無法騎乘機車,而將上開機車借予友人丁○○使用,且 伊受傷後2 、3 個月期間,均留在住家附近養病,未曾離 開彰化縣轄區云云。惟查:證人丁○○雖證稱曾向被告借 用機車乙情,然對於其借用之時間、騎乘之地點等細節均 無法確定,且借用情節核與被告所辯不符,故可認證人丁 ○○之證詞,與本案事實之調查無關。另經調閱由被告所 提供,其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顯示,該門號於97年1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53秒許,有



1 筆接收簡訊之紀錄,且基地台位置係在雲林縣西螺鎮○ ○○路180 巷2 號,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足 憑。參以被告自承,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僅由其使用,未 曾遺失或借予他人,且其於發生前述車禍前,曾騎乘上開 機車至嘉義縣竹崎鄉,並於下午1 時許離開,復騎車沿嘉 義縣民雄鄉、雲林縣西螺鎮、彰化縣溪州鄉、北斗鎮、田 中鎮等處返家等語。經核對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 佐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知,上開機 車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 時7 分許、1 時10分許,曾有人 騎乘而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道路,可見被告應於97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 螺鎮,而其於較早前,則係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而身處在嘉義縣竹崎鄉之上開美髮院前無誤。況查本 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經 證人丙○○結證屬實,且有路口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被害報告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證人丙○○所繪之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 證人丙○○亦結證稱:伊有看到騎乘上開機車之男子於前 揭時、地,先係站在美髮院前之公共電話處,不久則見該 男子手持1 只女用皮包而自美髮院內出來,復將該皮包置 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後,旋騎車離開等語,且證人丙○ ○所描述之該男子體型及身體特徵亦與被告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之竊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 型機車,而案發當天騎乘該機車者亦為被告1 人,且目擊 證人丙○○證述該名竊賊之體型及機車特徵,亦與被告之 體型及機車外型相符,而被告所為不在場之辯解,又無確 切之佐證。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本案之 竊賊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 係其所有一節,核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相符(詳 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此部分足堪採信,惟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前因發生車禍,無 法騎乘機車,故將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借予友人 丁○○使用,97年1 月24日案發當日伊僅有搭乘計程車前 往雲林縣西螺鄉按摩,未曾前往案發地點之嘉義縣竹崎鄉 灣橋村,案發當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 號佳佳 美髮院附近路口所拍攝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 之人非伊本人,而係丁○○等語。
(三)經查:
㈠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佳佳美髮院發現伊所有皮包不見了,皮包內 有身分證、戶口名簿、私章、健保卡、10萬餘元及本票1 張等語(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 頁 ),及其出具之被害報告書(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4頁),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甲○○所有內有 身分證、戶口名簿、私章、健保卡、10萬餘元及本票1 張 之皮包乙只,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嘉義縣 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 號之佳佳美髮院內遭竊,然無法證 明被告即為竊取其所有皮包之人。
㈡據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97年1 月24日快接近中午時,伊隱約看到有人在打電話, 後來看到一個男的,從佳佳美髮院走出來,拿東西丟進機 車置物箱裡面,然後就騎機車走了,機車是橘子色的,大 概是光陽的機車,車牌號碼伊沒有看到,伊看到的男的, 穿黑色外套,沒有戴安全帽,有頭髮,中等身材,身高約 165-170 公分,伊不能確定打電話的人跟從佳佳美髮院拿 出來的人是否是同一人,因為伊沒有看到打電話的人走進 去佳佳美髮院,後來被害人說他有丟掉皮包,所以伊才認 為那的男的是拿皮包丟進機車置物箱內,當時伊只看到背 面,且距離很遠,伊無法確認那個人的背面與被告的背面 是否一樣等語(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7-9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 查卷宗第9- 10 頁、本院98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既證 人丙○○只看到背面及未看到車牌號碼,故其證詞僅能證 明有與被告體型相近之不明男子騎乘三陽牌橘色機車,將 某物放入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然同廠牌同顏色之機車 在市面上本屬多見,體型相近之人復滿滿皆是,是證人丙 ○○前開證詞,除無法證明該名男子手上所拿之物確係被 害人甲○○失竊之皮包外,亦無法證明該名男子即係被告 ,且該機車即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 ,亦屬無疑。
㈢又於97年1 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至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 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 號佳佳美髮院附近之嘉義 縣竹崎鄉灣橋村張立委服務處前與嘉159 線路口所裝設之 監視器,固攝得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灰色長 褲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固 有監視錄影器照片8 幀在卷可稽(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 -13頁),然該名男子係向被告借用 上開機車之被告友人丁○○,已據證人丁○○於偵訊中具 結在卷(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2號



偵查卷宗第24頁)。至公訴人雖認證人丁○○雖證稱曾向 被告借用機車乙情,然對於其借用之時間、騎乘之地點等 細節均無法確定,且借用情節核與被告所辯不符,故可認 證人丁○○之證詞,與本案事實之調查無關等語,然證人 丁○○於偵訊中具結所述:伊有於97年1 月24日左右向被 告借用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騎乘,借車約1 、2 個月左右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872號偵查卷宗第23-25 頁、第37-38 頁),核與被告所 辯:將機車借予丁○○約1 、2 個月等語相符(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第26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9 號偵查卷宗 第6 頁),至證人丁○○就其騎乘上述機車之地點雖未能 確定,然證人丁○○係於97年7 月16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 ,距離97年1 月24日案發當日將近6 個月之久,則證人因 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故無法確定騎乘機車之地點,亦 核與常情不違,且既係證人丁○○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 號佳佳美髮 院附近之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張立委服務處前與嘉159 線 路口,則行竊者有無可能係丁○○,非屬無疑,如是,證 人丁○○則無作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故證人丁○○就檢 察官部分訊問內容含糊其詞,以求卸責,亦有可能,是雖 證人丁○○就其騎乘上述機車之地點未能確定,亦不能認 被告所辯未將車牌號碼M55-33 7號重型機車借予丁○○之 辯解不足採信。退步言,即令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 車係被告本人騎乘,然上開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照片所 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 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 號佳佳美髮院附近之嘉義縣竹崎鄉 灣橋村張立委服務處前與嘉159 線路口,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騎乘該機車前往佳佳美髮院並進入其內竊取被害人甲○ ○所有之皮包,復屬無疑,是以上述監視錄影器照片,亦 無法證明被害人甲○○失竊之皮包確係被告竊取無訛。 ㈣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該門號於97年1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53秒許,有1 筆接 收簡訊之紀錄,其基地台位置係在雲林縣西螺鎮○○○路 180 巷2 號,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足憑(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第 30頁),被告亦供承該行動電話僅其一人使用等語在卷,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7年1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53秒許 ,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路180 巷2 號附近,而被告亦 辯稱:97年1 月24日案發當日伊僅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



縣西螺鄉按摩等語,則如被告所辯,被告於當日至雲林縣 西螺鄉接摩,其所持用並隨身攜帶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本係同在雲林縣西螺鄉無疑。至公訴 人雖認:參以被告自承,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僅由其使用 ,未曾遺失或借予他人,且其於發生前述車禍前,曾騎乘 上開機車至嘉義縣竹崎鄉,並於下午1 時許離開,復騎車 沿嘉義縣民雄鄉、雲林縣西螺鎮、彰化縣溪州鄉、北斗鎮 、田中鎮等處返家等語。經核對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 置,佐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知,上 開機車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 時7 分許、1 時10分許,曾 有人騎乘而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道路,可見被告應 於97年1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 縣西螺鎮,而其於較早前,則係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 上開機車而身處在嘉義縣竹崎鄉之上開美髮院前無誤等語 ,然被告於偵訊中係供承:伊係於97年1 月24日前後去, 先於早上近11時許,從田中住家騎機車至斗六市,再從古 坑騎至竹崎鄉,再到嘉義市按摩,按摩完從民雄騎省道經 雲林斗南、西螺、彰化溪州、北斗、田中等語(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9 號偵查卷宗第7 頁 ),則被告係供承其於97年1 月24日前後,騎乘車牌號碼 M55-337 號重型機車由嘉義縣沿雲林縣返回彰化縣田中鎮 住處之經過,而非供承其於97年1 月24日騎乘上述機車自 嘉義縣竹崎鄉途經雲林縣西螺鎮返回彰化縣田中縣住處, 且前述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暨路口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 機車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 號佳佳美髮院內竊 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1 只,業如前述,是由被告前 開供述,亦無法認定確係被告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至佳佳美髮院內 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1 只甚明。
㈤再被告雖前後供述不一,先於警詢中稱:伊於農曆過年前 ,有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竹崎鄉灣 橋村按摩,伊手機沒電故有停留打公用電話等語(詳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 頁),嗣於偵訊中 稱:伊於97年1 月24日有從彰化騎機車至雲林斗六再至嘉 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按摩,確切時間伊不記得,只記得是過 年前,過年前伊將機車借予友人丁○○約10餘天等語(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第 10-11 頁),嗣稱:約借給丁○○約1 、2 個月(詳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第26頁



),復改稱:伊於96年底、97年初車禍受傷,車禍發生後 2 、3 個月大部分時間都在家裡養病,偶爾會到附近走動 ,但沒有到過彰化縣以外之地方等語,同日改稱:伊係於 97年1 月24日前後去,先於早上近11時許,從田中住家騎 機車至斗六市,再從古坑騎至竹崎鄉,再到嘉義市按摩, 按摩完從民雄騎省道經雲林斗南、西螺、彰化溪州、北斗 、田中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 769 號偵查卷宗第5-7 頁)等語,惟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確為被告所為,是雖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末公訴 人雖請求將被告送測謊,然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 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經送測謊鑑定是否呈 說謊反應,均無從資為反證本案確係被告所為之論據,是 以,公訴人所請,容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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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