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46號
CHDM,98,易,24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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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0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45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簡字第3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 移送執行,並於95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 月27日晚上8 時 45分,自推乘輪椅至御來富商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御來富 公司】設於臺灣鐵路局彰化火車站第三月臺之販賣部處,因 飢餓且適見由御來富公司售貨員乙○○負責管理之道地廠牌 阿薩姆奶茶、光泉廠牌鮮奶及森永廠牌紅豆牛奶糖等物陳列 於該販賣部內,隨即徒手竊取道地廠牌阿薩姆奶茶1 罐、光 泉廠牌鮮奶1 瓶及森永廠牌紅豆牛奶糖1 盒(合計價值新臺 幣57元)並置於其所推乘之輪椅後方之置物袋內得手後,嗣 經該售貨員乙○○當場發現上情,並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6 頁 至第8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在車站竊盜既遂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8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發現被告行竊經過情節(參見 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相符,復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現 場照片影本2 張(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在車站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 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在火車站月臺處, 為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必經之停留處等情,則其行竊處所既 係供乘客上下及聚集之車站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又起訴書雖誤載被告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 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 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 事實欄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 屬竊盜既遂。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5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 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行,已如前述,觀諸被 告係輕度肢體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 頁)附卷可參,其僅一時飢餓而竊取 上揭食品充飢,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基於衡平原則,認 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賺取所得,在車站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然其 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非巨,復有輕度肢體障礙之情狀,並 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竊物品業經 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告訴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而已實行 告訴者而言。是告訴之撤回,必有告訴權人,且由其告訴者 ,方得為之。而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部分係屬非告訴乃論之 罪,且被害人乙○○並未提出告訴,是被害人乙○○於偵查 中,另行具狀就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所為之撤回告訴(參見偵 查卷宗第11頁),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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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來富商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