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樓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L○○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K○○
(另案於臺灣彰化戒治所勒戒中)
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八七九號、第七八四七號、第八七九一號、第九九八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十九號、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號至四號、附表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十九號、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號至四號、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號、二十六號、五十號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號、二十六號、五十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竊盜部分之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L○○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十九號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十九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號、二十六號、五十號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號、二十六號、五十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竊盜部分之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K○○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丑○○、L○○被訴附表六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丑○○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0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前開緩 刑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五號撤銷在案。前開 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刑而假釋 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K○○有贓物、傷害等前科,嗣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巳○○ 曾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L○○於九十七 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均不知警惕,丑○○ 、L○○無正當職業,又不願學習一技之長,以勞力謀生, 明知其等均有竊盜前科,僅因缺錢花用,竟養成以竊取汽車 之音響等財物之犯罪習慣,丑○○竟單獨或與L○○、K○ ○、巳○○分別共同實施下列行為:
(一)丑○○與L○○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毀損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L○○駕車搭 載丑○○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十九號所示之地點,L ○○即在旁把風,丑○○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性之電動起子、螺絲起子、扳手、剪刀等兇 器及手電筒下車後,以螺絲起子插入各該汽車前座玻璃角 落並撬破玻璃(除附表一編號第十三號、第二十六號之C ○○、酉○○外,其餘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之方式毀 損該等車窗,致令各該車窗不堪用後,丑○○即將身體探 入車內,以手電筒為照明工具,再以電動起子、剪刀拆卸 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十九號所示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 GPS等財物之方式,竊取M○○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 四十九號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並足生損害於C○○與 酉○○(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方式及所得 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丑○○、L○○另於九十七年 六月八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一巷一 一六號前,見S○○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二七一-PS號自用 小客車停於該處,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推由丑○○持螺絲起子插入車牌號碼七二七一-PS號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窗角落後,撬破玻璃之方式,毀損該車窗玻 璃,足以生損害於S○○(即附表一編號五十號)。
(二)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 之電動起子、螺絲起子、扳手、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下車 後,以螺絲起子插入k○○所有之車牌號碼六五一一-SA 號自用小客車前座玻璃角落並撬破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後,將身體探入車內,以手電筒為照明工具,再以電 動起子、剪刀拆卸該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GPS等財 物後,連同車內之行動電話一併竊取,得手後逃逸。(三)丑○○與K○○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其中丑○○所涉附表三編號五至七部分,已 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所示之時間,由K○○駕車搭載丑 ○○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K○○即在旁把風,丑○○ 則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電 動起子、螺絲起子、扳手、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下車後,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H○○、O○○、F○○、V ○○、G○○、E○○、壬○○○等人如附表三所示財物 ,得手後逃逸(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方式 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四)丑○○與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由巳○○駕車搭載丑○○前往附 表四所示地點,巳○○即在旁把風,丑○○則攜帶上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電動起子、螺絲 起子、扳手、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下車後,以附表四所示 之方式竊取寅○○、Q○○、P○○等如附表四所示財物 ,得手後逃逸(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方式 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四所載,毀損均部分未據告訴)。二、而丑○○就附表一編號五號至十二號、十四號至二十一號、 二十三號、二十五號、二十七號至三十一號、三十三號至五 十號、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號至四號、附表四所載之犯行 ;L○○就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號、十三號、二十二號、二 十四號、二十六號、三十二號、三十六號之犯行,於偵辦犯 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被害人S○○、C○○、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丑○○、L○○、K○○、巳○○等人所犯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即證人M○○、己○○、l○○、Z○○、c ○○○、N○○、A○○、J○、f○○、亥○○、庚○○ 、未○○、午○○、C○○、e○○、d○○、D○○、Y ○○、宙○○、j○○、g○○、申○○、R○○、戊○○ 、天○○、i○○、酉○○、m○○、W○○、h○○、B ○○、玄○○、U○○、卯○○、戌○○、辰○○、宇○○ 、地○○、丙○○、辛○○、a○○、甲○○、子○○、X ○○、丁○○、T○○、乙○○、黃○○、癸○○、I○○ 、S○○、k○○、H○○、O○○、F○○、V○○、G ○○、E○○、寅○○、Q○○、P○○等人及證人丑○○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等同意列為證據 外,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 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係由被害人即證人M○○等人及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被害人即證人M○○ 等人及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前揭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L○○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二至四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M○○、己○○、l○○、Z○○、 c○○○、N○○、A○○、J○、f○○、亥○○、庚○ ○、未○○、午○○、C○○、e○○、d○○、D○○、 Y○○、宙○○、j○○、g○○、申○○、R○○、戊○ ○、天○○、i○○、酉○○、m○○、W○○、h○○、 B○○、玄○○、U○○、卯○○、戌○○、辰○○、宇○ ○、地○○、丙○○、辛○○、a○○、甲○○、子○○、 X○○、丁○○、T○○、乙○○、黃○○、癸○○、I○ ○、S○○、k○○、H○○、O○○、F○○、V○○、 G○○、E○○、寅○○、Q○○、P○○等人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
佐證,及被告丑○○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丑○○、L○○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本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丑○○、L○○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質之被告K○○矢口否認有附表三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 七年五月中旬與他人打架,左手斷掉,頭也被打破,人在家 中休養,沒有與被告丑○○去偷,且伊與被告丑○○有糾紛 ,因伊叔叔在當警察,曾看到伊與被告丑○○在一起聊天, 即告訴伊不要與被告丑○○在一起,伊跟被告丑○○講了之 後,被告李瑋文即說如果他被抓,就是伊檢舉的,要供出伊 有參與其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K○○於本院供稱: 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中旬與他人打架,左手斷掉,頭也被打破 ,伊是給沒有招牌的接骨師醫治,並不知道該接骨師的名字 ,及其地址,頭部部分只是買紗布回來自己貼而已,沒有去 醫院就診等語。由被告K○○之供述,其所受之傷勢非輕, 竟未至醫院就診,且竟不知其就診接骨師之名字及就診地址 ,顯見其上開供述實有違常情,且其聲請傳訊其母b○○作 證,以證明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中旬左手曾斷掉,經本院按其 要求之地址傳訊後,其母並未到庭作證。又被告K○○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八年二月十幾日,伊姊姊有來跟伊會客 (被告K○○因另案觀察勒戒中),伊有跟伊姊姊說二十日 叫伊媽媽來作證,並已拾棄其母為證人等語(參本院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可認被告K○○並無法舉 證證明其有因與他人打架而左手斷掉之情事。(二)被告K ○○雖辯稱其與證人丑○○有糾紛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證人丑○○亦證稱其與被告K○○間並無恩怨 糾紛。且如被告K○○所辯:因伊叔叔在當警察,曾看到伊 與被告丑○○在一起聊天,即告訴伊不要與被告丑○○在一 起,伊跟被告丑○○講了之後,被告李瑋文即說如果他被抓 ,就是伊檢舉的,要供出伊有參與其犯行而有糾紛云云。則 被告K○○係較為肯認其與證人丑○○之友情,而忽視其叔 叔之警示,始告知證人丑○○其叔叔對其之要求,則按諸常 情,證人丑○○應是與被告K○○之感情更為融洽才是,豈 會再予以陷害被告K○○,是被告K○○辯稱其與證人丑○ ○間有所糾紛云云,亦不足採。(三)證人丑○○於警詢時 證稱:其所犯附表三之犯行,都是被告K○○駕駛伊所有之 車牌號碼九0三二-HW自用小客車載伊到現場,由伊下車以 扣案之扳手、起子等物下手行竊,被告K○○則在旁把風等 語(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 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十頁、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 :附表三編號五至七號之犯行是伊與被告K○○共同行竊, 都是伊下去偷,有帶螺絲起子等物去偷;犯案時被告K○○ 都知道伊要行竊,因為伊要下車做案時,都會先找工具,他 都在車上,有看到伊拿何工具,他都是擔任開車及把風的工 作,伊都是先找被告L○○共同犯案,有時找不到被告L○ ○時才找被告K○○共同犯案等語(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 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二百二十四頁、第二百 二十五頁);附表三編號三、四號之犯行是伊與被告K○○ 共同行竊,是由被告K○○開伊的車到現場,伊下去行竊, 伊撬開玻璃後,把飾板撬開,拆下螺絲,拔出音響,被告K ○○則在車上看有無人來等語(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 一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九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 表三之犯行是伊與被告K○○共同行竊,都是由被告K○○ 開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九三二-HW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伊 下去持扳手、螺絲起子等物行竊,行竊時都有將扣案之螺絲 起子等物帶往行竊,如果有須要用時,可以用的到,扣案之 螺絲起子等都是伊所有,且伊與被告K○○並沒有什麼恩怨 糾紛,或其他冤仇,況伊與被告K○○所犯之一部分犯行, 已經判決確定了,伊沒有陷害K○○的必要;被告K○○確 實有與其一起去行竊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審判筆 錄第九頁至第十五頁、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十 五頁)。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 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定有明文。本院審理被告K○○與證人丑○○之共同犯行時 ,經檢察官將共同被告丑○○列為證人,並予以交互詰問, 被告丑○○如為虛偽之陳述,即應負偽證之責,且已予以被 告K○○詰問之機會,是共同被告丑○○所為之證述,當無 虛偽陳述而負偽證罪責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述經被告K○○ 當面詰問後,當屬可信。(四)是參諸被告即證人丑○○前 開證述,及前所述,被告K○○確有與被告即證人丑○○共 同行竊附表三之犯行,被告K○○雖辯稱其未與被告即證人 丑○○共同行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核, 且被告證人丑○○與被告K○○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並願 於偵審中具結作證,擔負證人之責,當無誣陷被告K○○之 必要,是被告K○○前開所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及被 告丑○○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 案為證。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K○○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附表四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與被告丑○○去偷,不能僅以被告丑○○之指述,即認其有 參與偷竊云云。然查:(一)被告巳○○雖辯稱其曾毆打過 被告丑○○,其等間有仇恨云云。惟被告巳○○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足認被告巳○○辯稱其與被 告丑○○間有仇恨云云,尚無可採。(二)再證人丑○○於 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一之犯行是由被告巳○○駕駛車輛 負責把風,由伊下車破壞車窗竊取車內音響等語(參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頁);附表四編 號二、三號之犯行是由被告巳○○駕駛車輛負責把風,再由 伊下車破壞車窗後,竊取車內音響等語(參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九九八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 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警詢中供稱與被告巳○○共同行竊 均屬實在;是由被告巳○○開車把風,伊下車打破車窗竊取 音響,是拿一字起子打破玻璃,再用電動起子鬆開二螺絲, 拿剪刀剪掉電線拿汽車音響等語(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 四七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三 十三頁);附表四編號二之犯行是伊與被告巳○○共同行竊 的等語(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四之犯行是伊與被告巳 ○○共同行竊,是被告巳○○開自己的車到現場,伊下去行 竊,都是拿螺絲起子行竊,是由伊提議行竊,行竊時都將扣 案伊所有之螺絲起子等物帶著,以備行竊之用,伊與被告巳 ○○間並沒有恩怨糾紛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審判 筆錄第六頁至第九頁、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十 五頁)。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 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定有明文。本院審理被告巳○○與證人丑○○之共同犯行時 ,經檢察官將共同被告丑○○列為證人,並予以交互詰問, 被告丑○○如為虛偽之陳述,即應負偽證之責,且已予以被 告巳○○詰問之機會,是共同被告丑○○所為之證述,當無 虛偽陳述而負偽證罪責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述經被告巳○○ 當面詰問後,當屬可信。(三)是參諸被告即證人丑○○前 開證述,被告巳○○確有參與附表四之犯行,被告巳○○雖 辯稱其未與被告即證人丑○○共同行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核,且被告即證人丑○○與被告巳○○間 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並願於偵審中具結作證,擔負證人之責 ,當無誣陷被告巳○○之必要,是被告巳○○前開所辯,應 是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等人所持以行竊用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均屬鐵器,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且被告等人 係分別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分別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 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丑○○與被告L○○、K○ ○、巳○○分別應就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七、核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十九號、附表二、附 表三編號一號至四號、附表四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十三號 、二十六號、五十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L○○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十九 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十三號、二十六號、五十號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K○ ○所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巳○○所為附表四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丑○○與被告L○○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與被告K○○間就附表三之犯行;與被告巳○○間就附表四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十九號、附表二、附 表三編號一號至四號、附表四之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 十三號、二十六號、五十號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L○ ○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十九號之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一 編號十三號、二十六號、五十號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 K○○所為附表三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巳○○所為附表四 之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丑○○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0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前開 緩刑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五號撤銷在案。前 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刑而假 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K○○有贓物、傷害等前科,嗣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 被告巳○○曾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 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復按刑法 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號至十 二號、十四號至二十一號、二十三號、二十五號、二十七號 至三十一號、三十三號至五十號、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號 至四號、附表四所載之犯行,係被告丑○○分別於九十七年 八月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參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八頁以下、第三十一頁以下、第 七十三頁以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 十八日(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以 下、第三十八頁以下、第六十三頁以下)、九十七年七月二 日、同年月十五日(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偵查卷 第九頁以下、第十一頁以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為竊 盜及毀損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分別有被告丑○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丑○○確係在警員未發現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竊盜、 毀損犯行,被告丑○○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被告L○○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號、十三號、二 十二號、二十四號、二十六號、三十二號、三十六號(參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以下),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 判,有被告L○○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足徵被告L○○確 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 述其上開竊盜、毀損犯行,被告L○○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等二人爰分別依自首之規定,就其等 上開部分所犯各罪各減輕其刑,被告丑○○部分並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丑○○、K○○、巳○○均有前科, 被告等隨意破壞他人汽車,竊取他人財物,品行不佳,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丑○○、L○○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丑○○係主謀等一切情狀,分別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再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 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保安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 有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 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強 制工作之諭知。查被告丑○○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期間行竊, 次數多達六十次,被告L○○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行竊,次數 多達四十九次,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足證其 等並無悔過改善之意,確有犯罪習慣無訛,自應藉由積極勞 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 備重返現實社會,且其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 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 念、性格,是審酌被告丑○○、L○○所犯本案犯罪之一切 情狀,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 若未將其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 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 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促其等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 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且本院就被告丑○○、L○○分別就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判處如 附表一至四所二之刑,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將被告丑○○ 定其應執行刑已達八年、被告L○○定其應執行已達六年,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 被告丑○○、L○○均應於各竊盜罪所處之刑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業已足以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 之影響。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 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另公訴人對被告巳○○求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然被告巳○○僅觸犯三件加重竊盜罪,本院認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即足以懲處,附此敘明。八、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丑○○所有,如附表五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兇器及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丑○○分別 與被告L○○、K○○、巳○○等人攜帶至各次竊盜及毀損 地點用以竊盜及毀損之物,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其等既 分別為共同正犯,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至附表五編號六所示衣褲、帽子等物,雖係被告丑 ○○所有之物,然此僅係被告偶然穿著之衣物,尚難認係供 預備或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電動起子機亦係被告丑○○ 所有之物,惟依被告丑○○供陳,該起子機業已損壞無法使 用,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審判筆錄第六頁),復非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九、至公訴人認被告丑○○、K○○就附表三編號四尚竊得被害 人V○○所有之象牙印章、公事包等物云云。然為被告丑○ ○等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有竊取音響組等語。查被告丑○ ○既已自首承認有竊取本件被害人V○○之汽車音響、衛星 導航等財物,如其等另有竊取被害人V○○之象牙印章、公 事包等物,顯無否認之必要,是其上開辯解,尚可取信。此 外,公訴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K○○有竊取被 害人V○○之象牙印章、公事包等物,則不能證明被告丑○ ○、K○○有竊取被害人V○○之象牙印章、公事包等物。 惟此部分與竊取被害人V○○之汽車音響、衛星導航等財物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併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L○○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許,在臺中市○○區○○里市○路二十號前,見被害人Z○ ○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二五九-PR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乃 推由被告L○○開車並在車上把風,被告丑○○下車持一字 起毀損右前車窗後,鑽入車內竊取被害人之公事包(內有證 件及約一萬餘元之現金)與筆記型電腦等財物(即附表六) 。因認被告丑○○、L○○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之被告丑○○、L○○均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 分竊盜行為,均辯稱:其二人並沒有行竊本件財物,伊等只 有偷汽車音響,因為偷太多件,之前不記得才會承認,伊等 不曾偷過公事包等語。被告L○○並辯稱:當時警察拿一張 失竊紀錄單帶伊到失竊現場,叫伊看一看,並說附近都有做 案,這件不可能沒做,伊才承認,實則伊等並沒有行竊本件 財物,因為伊等已承認那麼多件,如果有偷,不差這件等語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 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 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 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 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
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 為論罪之依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 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 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 認被告丑○○、L○○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L○○之自白及其於現場指認照片,被告丑○○之白自與 被害人即證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論據。然被告L○○ 、丑○○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已否認前揭犯行,則其等於警詢 、偵查時之自白已有瑕疵,不能僅以其於警詢、查偵時之自 白為論罪之唯一論據。再被害人即證人Z○○於警詢時僅證 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二五九-PR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里市○路二十號前,右後車窗玻璃遭歹徒 整片取下放在地上,車內公事包遭竊等語。是觀之被害人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