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97號
CHDM,98,易,19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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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服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4日 上午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陳崇業(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牌號碼4910-N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村 ○○段防汛道路旁,發現車牌號碼849-HZ號曳引車1台(價 值新台幣90萬元)停在該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適逢司機歐家科欲駕駛該曳引車,立即下車向歐家科 表示該曳引車係其所有,歐家科旋即以電話方式請示車主甲 ○○後,為避免紛爭,先將該曳引車上鎖後,再行離去。乙 ○○遂於當日下午3時許,自行前往上開曳引車之停放處,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 )1支,損壞該曳引車之車門鎖及引擎鎖,使之不堪使用, 以資竊取該曳引車並駛離現場。嗣經警依歐家科所記下車牌 號碼,得知車牌號碼4910-NE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陳崇業, 再依陳崇業所述,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於彰化縣芳苑 鄉後寮村源成巷4號洪莆淞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扣得上 開曳引車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 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損壞 車門鎖及竊取該部曳引車等情供認不諱,惟否認有損壞引擎 鎖,而辯稱:其僅將螺絲卸下,並未破壞云云。經查,關於 被告自承損壞曳引車之車門鎖及竊取該部曳引車等情,核與 告訴人甲○○、證人即曳引車司機歐家科,以及證人許竣淞洪振源許讓出陳崇業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至 被告否認有損壞引擎鎖之部分,證人即曳引車司機歐家科於 警詢中證述:該曳引車之電門引擎開關大鎖(即引擎鎖)遭 破壞等情,再觀警卷第32頁至33頁照片所示,引擎鎖確實已 遭卸下,已損壞不堪使用等情,核與證人歐家科所證述內容 相符,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各1紙,車籍查詢資料數份,車牌號碼849 -HZ號曳 引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及現場 查獲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 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 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 均屬之。本件被告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可破壞車門 鎖及引擎鎖,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毀壞曳引車之車門鎖 及引擎鎖之行為,同時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及被告攜帶兇器行 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害人事後追回失竊車輛,暨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四、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依被告所述該 螺絲起子並非其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沒收不符,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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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