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10日凌晨3 時39分許,駕駛其不知情 之母高春華所有之車牌號碼2376—TZ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南投縣草屯鎮住處,行經上開路段552 號前時,見乙○○所有之2 塊鐵製水溝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00元)放置路旁無人看管,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該男子下車以徒手 搬運之方式,竊取上開2 塊鐵製水溝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 客車載離現場。嗣因乙○○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欲自住處 出門時發現水溝蓋失竊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 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2376—TZ號自小客車係其母高春 華所有,平常皆由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晚上伊在家中睡覺,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出門,案發當時該車停放在住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於97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39分許,有一黑色自小客車駛近被害人 乙○○上址住處前,一男子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徒手搬運 竊取水溝蓋2 塊至該車後座乙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附卷可稽;而經調閱離案發地點約30 公 尺及50公尺之 彰南路6 段紅綠燈柱附設監視器顯示:97年6 月10日3 時41 分往東方(往草屯)向駛離之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2376 —TZ號(雖警卷所附翻拍照片其上所留時間為97年6 月13日 上午7 時44分,係因警方於上開時間以數位相機自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時所致),衡以案發時間係凌晨時分,行經該路段 之車輛稀少,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被告亦自承該自小客 車均由伊使用,未曾借予他人等語,堪認上開自小客車於案 發時間確係由被告駕駛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案發 當時係在家睡覺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不記得 案發當日在作何事,是伊母親說伊當天在家睡覺」等語(見 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其所辯已非無疑;又其辯稱 :「監視器翻拍之作案車輛並無整流板,伊之自小客車停車 後開啟車門時方向燈會更加明亮,煞車時導流板亦會顯示煞 車燈」等語,並提出光碟片為證,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 片,作案車輛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右側方向燈隨即亮起, 且該車於作案全程係緩慢行進並未煞車,僅由副駕駛座之男 子下車行竊,是均不足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其上開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影響他人財產權,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 不佳,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得物品價值非高,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