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67號
CHDM,98,易,16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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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637、9228號、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己○○其餘被訴竊盜及牙保贓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彰簡字第89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簡上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7月;前揭後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車輛。另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如 附表所示編號5至編號9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 編號5至編號9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其 餘部分,嗣為警循線查獲該情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要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乙、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編號10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己○○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永喜曾建春曾美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戊○○、壬○○、乙○○、庚○○、王端琮、丙○ ○及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 詢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物品照片、證人、李舜 昌、蔡玉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失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前揭竊盜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曾就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9所示之竊盜部分爭執其僅 偷其中乙輛機車,但伊不能確定係何一輛乙節。查就附表編 號2與編號9所示機車之廠牌、顏色及引擎號碼,前者為光陽 、藍色、GY6C0-000000號,後者為三陽、紅色、HG0331 50號,確實非同一部機車。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伊在彰化市○○路有偷乙台紅色的機車,偷竊位置是民生路 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等語(本院卷第32、69頁),佐以編號9 所示機車車主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渠機車失竊地點 在彰化成功路149號等語,綜上判斷,被告應係竊取編號9之 機車為屬實,而非竊取編號2之機車(此部分,理由容後論 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所示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 及竊盜未遂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之。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 之部分,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涉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即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有為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 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部分坦 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鑰匙二把,被告 放置在其住處內,又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所示編號8、編 號9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 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 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 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 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 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 以偵查機關就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以 致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 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循。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竊盜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竊取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所示機車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偷上 開機車,伊看到電線桿或涼亭附近有機車,就問住戶要不要 報廢,一不記得向何人問的,上開機車以每台機車300元購 得,再以每台400元賣給環保回收場(不知情)辛○○等語 。然查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機車為失竊之車輛,為警於97 年5月20日13時,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558巷 38號查獲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 讓渡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查扣通知 書、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應可採 信。次查,據被害人癸○○、羅翊僑、丁○○向警方報案 表時表示彼等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地失竊, 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附卷可查,核與被告自承 取得上開機車之時、地並非一致,且被告自始否認有於前 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情,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以下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買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號機車?是否對如何取得該機車仍有印象?)答:有,當 時似乎是一位女性車主有出來接洽買賣事宜。(問:是否 有必要教導被告如何回收報廢機車?)答:我有教導被告 ,我要他要取得廢棄車的保險卡、稅單,因為該資料有車 主的名字;如果有監理站的報廢資料更好,因為有回收獎 金,有這資料比較沒有法律爭議。(問:這三部車沒有保 險卡也沒有稅單,為何還要收?)答:因為我有要求被告 提出車主身分證件資料給我影印。(問:這些車子大概是 幾點時去牽的?)答:我大約在我下班時間約下午四、五 點,有時候是中午。(問:你之前在警詢筆錄中,曾稱大 約製作筆錄四天前取得,是否正確?)答:是的。(問: 這時候你是否已經有教導被告己○○要取得切結書?)答 :是的。(以下被告問:你是否有教導我如何合法取得報 廢機車?)答:我是大約在案發前十五到二十天左右才教 導他(指被告)。我是教導他最好要取得報廢單。他取得 報廢車後,他會通知我,我再找時間開車過去吊回來。( 問:我去找廢棄機車時,我是否有問你要不要拿切結書給 客戶簽?)答:一開始我沒有教導被告,但是後來約與被 告交易兩、三台車後,我有拿切結書給被告。(問:我當 時請你來拖吊車子時,是否有請你幫我將三台車子抬上貨 車?)答:是的。(問:你當時是否教導我向人家收購三 百元,我交給你的時候,你給我四百元,我賺取差價壹佰 元?)答:是的。(問:上開三台機車是否你向我收取後 還放在家中一段時間?)答:是的,我為了方便交車,所 以都集中幾台車後才交車,我大概取得約一個月內。(以 下本院訊問:提示警卷四十三頁照片,是否確定此三台機 車是向被告收取?)答:是的。(問:在何處向被告收取 ?)答:不是一次收取,而是在二十天內陸陸續續在彰化 市市中心空地收取。(問:為何僅有其中一部機車有切結 書?)答:我沒有對外營業,我只針對被告收購,所以我 要他寫一張切結書代表。(問:為何切結書只有簽那部有 車牌的機車?)答:因為我不認識字,且只有那部車有車 牌,沒有車牌的機車,我會將引擎號碼拓印下來,此事我 確實有疏忽的地方。(問:從事回收環保機車工作多久? )答:十幾年了。(問:是否知道回收報廢機車手續?) 答:我知道,但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我去回收機車的時 候,我都會攜同一位會計小姐前往。(問:你所簽署的讓 渡書的那台機車是跟被告收購第幾台?)答:約是前面一 、二台機車。(問:你去回收時,現場除了被告外,是否 還有其他人?)答:有人與被告談話,但是我不知道那個



人是機車停放處的地主或是路人。(問:既然有人,為何 被告還要請你幫忙搬車?)答:因為現場的人是一位約七 十幾歲的女子。」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之機車,自難認為上開被害人所有機車在前揭所 述時地失竊係被告所為。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據此,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 前揭竊盜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判決。
⑵惟被害人即車主癸○○、羅翊僑、丁○○均未拋棄或移轉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機車所有權,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收購上開機車時,卻未取得該機車證件或收據而 買受,其後偽造其中一部機車切結書,再將上開機車先後 出售予辛○○,並將前開切結書行使交付辛○○,故被告 似涉嫌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證人辛○○似涉 嫌故買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源 」之男子委託伊出售停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精美路交 岔口之車牌號碼H7-7351號自小客貨車,係阿源行竊所得之 贓物,仍於97年5月26日17時許,由己○○撥打電話予設於 彰化縣太平市○○路○段92巷21號之暐凱資源回收場,表示 欲出售上開自小客貨車,暐凱資源回收場則委由子○○駕駛 拖吊車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自小客貨車拖吊前往暐凱資源回 收場,而牙保阿源交易上開贓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語。公訴人指稱被告己○○牙保 贓物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子○○、江明春黃毅哲陳威儒林秉祥之證述、被害人王新酉之指認、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通聯紀錄等件為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於97年5月26日17 時許,與暐凱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議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源要賣的車牌號碼 H7-7351號車輛是贓車,伊沒有撥打電話給暐凱資源回收場 ,也沒有與阿源等人至暐凱資源回收場洽談收購該車輛之事 宜,證人寅○○所提供的手機號碼都不是我的手機號碼,我 也都沒有打過電話與對方聯絡,是伊友人阿源向伊借電話與 對方聯絡,是阿源與回收場人員談收購價格,伊只在現場對 拖吊人員抱怨收購價格過低,在彰化市要八千元,而他們只 有三千元,伊有在該車上喝水留下保特瓶,看車上是否有證 件,但伊真的不知該車如何來的等語。然查:
⑴被害人王新酉所有上開車輛遭人竊取,即成為贓車,嗣後 該車輛於97年5月26日17時許,在暐凱資源回收場外被查 獲乙情,有被害人王新酉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參。次查,綽號阿源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一同到車牌號碼H7-7351號自小客貨車之停放台中縣 太平工業區現場,有證人子○○於本院證述明確,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依卷附上開車輛照片所示(台中縣警察局太 平分局之警卷第110頁至122頁),被告可得見該車未懸掛 車牌,而綽號阿源又未能拿出車籍資料,被告自承不知該 車如何來至駕駛座上喝水找該車資料,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在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 紙在卷可查(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9250號卷第5頁),卻未能找到該車籍資料。足認被告對 該車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⑵次查,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暐凱資 源回收場拖吊車。當天被告帶伊去太平工業區旁,現場還 有與另一年輕人在場,主要是被告與伊談話,要伊給付車 款給被告,伊要被告拿出車籍證件才付款,當時公司應該 與被告(他們)談好價格。因被告無法提出車籍資料,伊 要被告他們到公司的事務所辦理及提供證明文件,伊才會 拖吊。伊打電話跟被告約會面地點,到達現場後,伊看到 是被告朋友騎機車載被告過去。被告或被告朋友有向伊指 出要拖吊之那一台車,但沒有說車子的來源等語,堪認被 告搭坐綽號阿源騎乘之機車到現場,並在現場協助綽號「 阿源」與子○○商議該車收購價格,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相 符,惟被告陪同綽號阿源在該車輛現場並協助綽號阿源與 暐凱資源回收場人員子○○洽談收購車輛之價格而已,此 與居間為牙保行為尚有不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先稱)伊有看過被告,(後改稱)因當時是一群人 到暐凱資源回收場來,伊不認得了。收購這台車子前,有 好幾個人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給 伊,是不同聲音,其中一個比較成熟的聲音,其他都是二 十幾歲人的聲音。比較成熟的人有到伊公司,伊有請渠留 下資料,渠自稱是五十二年次,當場寫下『陳』,因沒有 來過的客人,伊會留下客人使用交通工具車號,渠等騎乘 機車過來,其中一部機車車號係ILQ-817號。當時是較 成熟的人談價格八、九千元,但渠等沒有提供資料,因談 價錢是以電話聯絡,時間過了很久,不確定電話中的聲音 是否被告。渠等到公司後,提供一位年輕人的駕照給伊, 該駕照年輕人也有到場。但比較年老的那個人有簽了幾個 字,伊有攜帶該文件過來(該簽名紙條提供本院參酌), 因當時只有該年輕人攜帶證件,伊跟較年長的人說,你的 車要你來簽,簽到一半,公司小姐進來說車牌不對,年長



的人就停筆,說要回去拿資料,伊將車牌與駕照的身分證 號碼鍵入電腦查詢,發現該車之廠牌、顏色、排氣量及車 主資料均不符,便向渠等說伊不能收購,並請渠等將車子 移出公司外面停放,之來渠等就沒再來。伊從聲音中無法 判斷是何人,但是聲音與52年次之年紀相符等語,參以證 人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使用之電話門號,有通 聯紀錄在卷可查,及佐以寅○○提出上開紙條上簽寫「陳 」與被告在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內所書立其姓「 陳」,兩者筆畫勾勒、橫豎等運筆方式顯見互異不同,足 認係非同一人,換言之,被告未到暐凱資源回收場居間媒 介出售上開車輛予賴映如乙情,堪可認定。另審酌證人江 明春、黃毅哲陳威儒林秉祥於警詢時之證詞內容,均 始終未述及目睹被告有何牙保上開贓車之情事。另在上開 車內遺留水瓶上採驗出被告之DNA,僅能認定被告有進入 上開車輛駕駛座喝水檢查有無文件資料,其後將該水瓶棄 置在該車輛上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尚難遽以推論牙保 贓物予暐凱資源回收場。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即尚不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訴收受贓物之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⑶惟被告至上開車輛現場後,既有贓物之認識,已如前述, 卻仍與綽號阿源一同與暐凱回收場人員劉登凱商談收購價 格,並向劉登凱指出欲出售之上開車輛位置,業據證人劉 登凱於前開證述綦詳,被告是否另涉及收受贓物罪嫌,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手段│竊取財物│被害人│查獲方│ 主文 │
│ │ │ │ │ │或車主│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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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5月1│彰化縣彰│撥打電話予│車牌號碼│癸○○│ │無罪 │
│ │2日某時 │化市辭修│不知情之陳│SQI-058 │ │ │ │
│ │許 │路後火車│家鴻,再由│號 (現為│ │ │ │
│ │ │站停車場│辛○○載運│807-QEC)│ │ │ │
│ │ │ │離去而竊取│輕型機車│ │ │ │
│ │ │ │之。 │ │ │ │ │
├──┼────┼────┼─────┼────┼───┼───┼─────┤
│ 2 │97年4月2│彰化縣彰│同上 │車牌號碼│羅翊僑│ │無罪 │
│ │9日某時 │化市民生│ │JKO-528 │ │ │ │
│ │許 │路23號 │ │號重型機│ │ │ │
│ │ │ │ │車 │ │ │ │
├──┼────┼────┼─────┼────┼───┼───┼─────┤
│ 3 │97年5月3│彰化縣彰│同上 │車牌號碼│丁○○│ │無罪 │
│ │日某時許│化市辭修│ │MUB-092 │ │ │ │
│ │ │路後火車│ │號 (現為│ │ │ │
│ │ │站停車場│ │010-DNK │ │ │ │
│ │ │ │ │號)重型 │ │ │ │
│ │ │ │ │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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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4月1│彰化市民│其委請不知│車牌號碼│車主郭│嗣為警│己○○竊盜│
│ │8日某時 │族新村14│情之年籍姓│PM-9688 │蘇阿美│查獲 │,累犯,處│
│ │ │-4號前 │名不詳之人│號、PO-4│、使用│ │有期徒刑捌│




│ │ │ │拖吊而竊取│088號( │人郭貞│ │月。 │
│ │ │ │之。 │均1992年│蓮 │ │ │
│ │ │ │ │)自小客│ │ │ │
│ │ │ │ │車,各值│ │ │ │
│ │ │ │ │新台幣約│ │ │ │
│ │ │ │ │(下同)│ │ │ │
│ │ │ │ │5仟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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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4、5│彰化市福│同上 │車牌號碼│車主陳│被告主│己○○竊盜│
│ │月間某日│山街226 │ │QC-0756 │美珠、│動向警│,累犯,處│
│ │ │巷21號 │ │號(1990│使用人│方自首│有期徒刑柒│
│ │ │ │ │年)自小│壬○○│ │月。 │
│ │ │ │ │客車,價│ │ │ │
│ │ │ │ │值約4萬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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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4、5│彰化縣彰│委請不知情│車牌號碼│庚○○│同上 │己○○竊盜│
│ │月間某日│化市介壽│之拖吊業者│Y5-3783 │ │ │,累犯,處│
│ │ │北路108 │賴永喜拖吊│號(1992│ │ │有期徒刑柒│
│ │ │巷10弄前│而竊取之 │年)自小│ │ │月。 │
│ │ │ │ │客車,價│ │ │ │
│ │ │ │ │值約一萬│ │ │ │
│ │ │ │ │元 │ │ │ │
├──┼────┼────┼─────┼────┼───┼───┼─────┤
│ 7 │97年4月 │台中縣烏│同上 │車牌號碼│車主廖│ 同上 │己○○竊盜│
│ │間某日 │日鄉信義│ │QV-2492 │玉薰、│ │,累犯,處│
│ │ │街48號旁│ │號(1992│使用人│ │有期徒刑柒│
│ │ │ │ │年)自小│甲○○│ │月。 │
│ │ │ │ │客車,價│ │ │ │
│ │ │ │ │值約一萬│ │ │ │
│ │ │ │ │五千元 │ │ │ │
├──┼────┼────┼─────┼────┼───┼───┼─────┤
│ 8 │97年5月 │彰化縣彰│持自備之長│車牌號碼│車主顏│ 同上 │己○○竊盜│
│ │間某日 │化市龍延│鑰匙發動該│PL-6171 │登乙、│ │,累犯,處│
│ │ │北路285 │車電門而竊│號(1992│使用人│ │有期徒刑柒│
│ │ │號白雲寺│取之,得手│年)自小│丑○○│ │月。未扣案│
│ │ │停車場 │後,作為代│客車,價│ │ │之(長)鑰│
│ │ │ │步之用。 │值約三萬│ │ │匙乙支沒收│
│ │ │ │ │元 │ │ │。 │
├──┼────┼────┼─────┼────┼───┼───┼─────┤




│ 9 │97年5月 │彰化縣彰│持自備之短│車牌號碼│車主吳│ 同上 │己○○竊盜│
│ │間1日 │化市成功│鑰匙發動該│HB3-493 │亞婷、│ │,累犯,處│
│ │ │路149號 │車電門而竊│號(1996│使用人│ │有期徒刑陸│
│ │ │ │取之,得手│)重型機│丙○○│ │。未扣案之│
│ │ │ │後,作為代│車,價值│ │ │(短)鑰匙│
│ │ │ │步之用。 │約二萬元│ │ │乙支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7年4、5│台中縣烏│委請不知情│車牌號碼│車主余│ 為警 │己○○竊盜│
│ │月間 │日鄉中山│之拖吊業者│NE-9530 │良慈(│ 查獲 │未遂,累犯│
│ │ │路1段265│賴永喜前往│號(1989│未報案│ │,處有期徒│
│ │ │巷1號 │拖吊而竊取│年)自小│) │ │刑伍月,如│
│ │ │ │時,適為被│客車,價│ │ │易科罰金,│
│ │ │ │害人乙○○│值約三萬│ │ │以新台幣壹│
│ │ │ │發覺而未遂│元。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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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