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88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7年7月8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9-FH號公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美路6段235號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乾燥道路有施工,更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撞擊同向前方由邱小甄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邱小甄人車倒地 ,並旋遭該大客車輾壓過去,甲○○嗣感覺壓到異物,遂從 右後視鏡看到腳踏車摔倒在地,且下車察看發現邱小甄倒臥 在地,隨即打電話報警,並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 救,然邱小甄仍因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而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甲○○則在該處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小甄之母乙○○,父邱振光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邱振光之指述
及證人即道路工程施工及管理人員錢思明、劉家銘、陳秀燕 、劉江霖、陳俊發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被告當日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表 、彰化縣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表、及刑案現場相關 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害人邱小甄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報告書、勘驗筆錄、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相片存 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另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乾燥道路有施工,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是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 規定,撞擊同向前方邱小甄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邱小甄人車 倒地,並旋遭輾壓過去,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 邱小甄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被告之業務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邱小甄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自屬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 上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 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之人,其後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97年7 月8 日 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前,主動 向員警告知肇事經過,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並使上揭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業已於事後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 可佐,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量其生活及家庭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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