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53號
CHDM,98,交聲,25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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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3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23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F-708 8 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206 至201 公里 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 警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晚上獨自一人駕駛前開車輛上 高速公路欲往台中,甫過埔鹽系統交流道不久,後方即有一 台車一直閃遠光燈且不斷加速逼近,受處分人自然變換車道 至外側欲讓該車輛通過,然該車輛竟跟著進入外側車道,依 舊不停閃遠光燈且不斷加速逼近,受處分人只好再變回中線 車道,該車輛竟亦尾隨,受處分人再度回到外側車道,該車 輛始將車頂執行勤務燈開啟,此時受處分人始知該車輛為警 車,並超車過來要求受處分人靠邊停車,一開始表明受處分 人有喝酒,經酒測結果為零,復表明受處分人任意變換車道 ,使受處分人百口莫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等語。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 元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PF-7088 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20 6 至201 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 以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 發,並於98年2 月2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 ,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各1 紙在卷可稽。
(二)復據取締本案違規行為之員警即證人李坤聲陳宏智於本 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伊等開偵防車執行一般巡邏勤務 ,在外側車道行駛,受處分人從中線超越伊等後,即密集 變換車道,而且沒有打方向燈,長達5 公里,從206 公里 處到201 公里處,伊等為了蒐集證據,故在後方尾隨受處 分人,但沒有一直閃遠光燈逼近受處分人等語綦詳,參諸 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之員警,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 員,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受 處分人之必要,故其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再 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 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外,復未就 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依證人所述,本案並無 受處分人所稱警車自後不停閃遠光燈且不斷加速逼近,致 受處分人不得不變換車道之情形存在,受處分人所為辯解 ,並無可採。準此,本案受處分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五、綜合上情,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



不當,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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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