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190號、第3191號),及就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7年度偵
字第3195號、第3196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
(原案號:97年度員簡字第265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重傷害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91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2月26日假 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假釋期間 內,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4年7月16 日止,在南彰化夾報廣告上刊登「小額週轉、1-5萬、息低 、保密、正派經營、0000000000、0000000000、林小姐」廣 告,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己○○、壬○○、癸○○、丙○○、 乙○○、丁○○、辛○○、戊○○及庚○○等人(以下簡稱 :己○○等人),急迫需款孔急,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貸予金錢,並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向借 款人己○○等人收取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至百分之七百二十 不等之利息,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己○○ 等人並須簽發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或駕駛 執照等證件以為擔保,甲○○即恃此收入營生,以之為常業 。嗣㈠於94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375號「US雜誌咖啡館」內,查獲受甲○○之託催討 借款而不知情之陳秋鈞、何在晃,扣得己○○所簽發票號TH 0000000號、票面金額80,000元之本票影本1張;㈡於95年9 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甲○○在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168號ABC保齡球館前,欲向丁○○催討債務時,為警查獲 ,並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N-043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甲○○與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貸款予借款人丁○○,以及於94年2月間至 同年6、7月間,在夾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從事地下錢莊之放 款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並 無貸款予己○○、壬○○、癸○○、丙○○、乙○○、辛○ ○、戊○○及庚○○等人,該等貸款,其均是受綽號「阿偉 」之委託收帳,與其無關,而借款人之聯絡單,則係其於受 託時所抄寫;另其刊登之貸款廣告,與本件借款人提出之夾 報內容大同小異,但其登的聯絡人是「劉小姐」,與本件夾 報上刊登之「林小姐」不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趁借款人丁○○急迫 需款支用而貸予金錢,並要求借款人丁○○簽發2倍於借款 金額之本票及提供伊之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以及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8894號卷《 以下簡稱:偵㈠卷》第30頁、95年度偵字第9582號卷《以下 簡稱:偵㈡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 借款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207、208頁】,並有夾報廣告影本1份【 見偵㈠卷第20頁】,及發票日94年2月18日、票面金額30,00 0元(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4年6月9日、票面金額6,50 0元(票號TS020492)之本票原本各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貸款予借款人己○○、壬○○、癸○○、丙○
○、乙○○、辛○○、戊○○及庚○○,惟查被告如何利用 上開夾報貸款廣告,招徠借款人己○○、壬○○、癸○○、 丙○○、乙○○、辛○○、戊○○及庚○○,趁其等急迫需 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3所示之時、 地貸予金錢,要求其等簽發2倍於貸款金額之本票及提供國 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等供擔保,復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1至6、編號8至1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 證人即借款人己○○、壬○○、癸○○、丙○○、乙○○、 辛○○、戊○○及庚○○於警詢【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北警刑字第0940003086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7至19頁 、95年度偵字第10870號卷《以下簡稱:偵㈢卷》第10至23 頁、偵㈡卷第9至13頁】,及證人壬○○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證人丙○○、乙○○、辛○○、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第239至242頁、本院卷 第160頁背面至162頁、第167、168頁、第173至175頁、第20 9頁背面、210頁】,並有證人壬○○、癸○○、丙○○、乙 ○○、戊○○、丙○○、辛○○及庚○○等人於警詢指認被 告為貸款人之相片及夾報廣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㈡ 卷第19、20、25、26頁、偵㈢卷第30至34、第46至50頁】。 從證人己○○、壬○○、癸○○、丙○○、乙○○、辛○○ 、戊○○及庚○○等人,在向被告貸款之前,與被告均素不 相識,亦無仇隙,復均係因急於用錢,於見夾報廣告後,始 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而與被告見面並舉債等節觀之,其等對 於該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證述及指認,應均屬可信。另被告 委託證人陳秋鈞、何在晃向借款人己○○催討借款一情,亦 據證人陳秋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再者,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3、5、6及編號8至13所示之本票影本 各1張,及被告書寫之借款人聯絡單2張【其上記載與本案有 關之借款人包括壬○○、癸○○、丙○○、乙○○、丁○○ 、辛○○等人】扣案可佐,以及被告委託證人陳秋鈞向借款 人己○○催討借款之委託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至於證人癸○○於本院雖證稱伊於警詢之指認,係警員要 伊指認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但從證人癸○ ○於本院詰問時亦證稱:伊於警詢之供述實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背面】,以及上開扣案之借款人聯絡單上,亦有 證人癸○○之姓名及聯絡地址等節觀之,足見被告有貸予證 人癸○○金錢無訛。按此,可見證人癸○○上開證稱指認係 依警員之意思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何況,參諸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其分別貸款予壬○○、癸○○ 、丙○○、乙○○、辛○○、戊○○及庚○○等人,並要求
其等簽發本票供擔保,以及分別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見偵㈡卷第5至7頁】,復於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56號 一案審理時,自承上開偵㈠卷第20頁之夾報廣告為其所刊登 等情【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否認除借款 人丁○○以外之犯行部分,辯稱係受綽號「阿偉」之人委託 收帳云云,洵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本案重利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 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㈡茲就本案涉及之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上開修正之 刑法,已將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被訴之 重利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論 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 。而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將所犯13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 本刑為有期刑徒刑13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雖亦有修正,但因其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 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從刑附屬於 主刑之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故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舊法。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利用夾報刊登貸款廣告 ,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並先後貸放金錢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借款人,復備具空白本票簿供借款人簽發擔保本票,而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利,其於客觀上顯有反覆放款之行為 ,被告雖自稱有從事酒店少爺及建築業等工作,仍無礙其有 以收取重利為業維生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95號、 第3196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2、92頁】,因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警方雖於94年5月5日查獲證人陳秋鈞等 受被告之託,向借款人己○○催討款項之事實,但因當時被 告尚未到案(迄至95年9月22日始到案),自難認被告有因 證人陳秋鈞等被查獲,而終止原有之常業重利犯意,或自該 日以後,另行起意為重利之犯行,均附此敘明。六、被告前雖因重傷害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入監執行 後,於91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2月26日假釋期 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之本案犯行,雖終了在假釋期滿日之後(即94年7月16日 ),但因被告之本案犯行始點,係在該假釋期間內,亦即被 告在假釋期間已再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須於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累犯加重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謹 慎自持,反而趁他人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有損 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罪之牟利動機、謀生目的、重利手段 ,對借款人所生危害甚大,以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予宣告其減得之刑。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及借款人聯絡單2張 ,均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因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支票,均係借款人簽發供作 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包括加印後之影本,均僅 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 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 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自不能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 刊登廣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但因未經扣案,不能證明未 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覽表┌──┬───┬─────┬───────┬──────┬──────┬─────┐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 款 地 點 │借款金額(新│計息方式及利│ 擔 保 品 │
│ │ │(民國) │ │台幣,下同)│息收取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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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91年11月22│彰化縣社頭火車│2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己○○簽│
│ │ │日下午3時 │站旁 │ │息4,000元, │發票面金額│
│ │ │ │ │ │己○○實拿16│40,000元之│
│ │ │ │ │ │,000元;利息│本票1張( │
│ │ │ │ │ │以10天為1期 │票號不詳)│
│ │ │ │ │ │,每10,000元│,及交付國│
│ │ │ │ │ │收取利息2,00│民身分證影│
│ │ │ │ │ │0元,約相當 │本1張供擔 │
│ │ │ │ │ │於年息百分之│保。 │
│ │ │ │ │ │七百二十。除│ │
│ │ │ │ │ │預扣之利息外│ │
│ │ │ │ │ │,己○○尚未│ │
│ │ │ │ │ │支付其餘之利│ │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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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91年12月15│彰化縣某處 │20,000元 │同上 │由己○○取│
│ │ │日上午11時│ │ │ │回上開面額│
│ │ │許 │ │ │ │40,000元之│
│ │ │ │ │ │ │本票後,另│
│ │ │ │ │ │ │行簽發面額│
│ │ │ │ │ │ │80,000元之│
│ │ │ │ │ │ │本票1張( │
│ │ │ │ │ │ │票號TH6969│
│ │ │ │ │ │ │708)供擔 │
│ │ │ │ │ │ │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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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壬○○│92年7月12 │南投縣名間鄉彰│2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壬○○簽│
│ │ │日下午2時 │南路某處 │ │息4,000元, │發票面金額│
│ │ │30分許 │ │ │壬○○實拿16│40,000元之│
│ │ │ │ │ │,000 元;利 │本票1張( │
│ │ │ │ │ │息以10天為1 │票號WG1017│
│ │ │ │ │ │期,每10,000│793),及 │
│ │ │ │ │ │元收取利息2,│交付國民身│
│ │ │ │ │ │000元,約相 │分證供擔保│
│ │ │ │ │ │當於年息百分│。 │
│ │ │ │ │ │之七百二十。│ │
│ │ │ │ │ │壬○○自借款│ │
│ │ │ │ │ │後,除預扣當│ │
│ │ │ │ │ │次之利息外,│ │
│ │ │ │ │ │尚未支付其餘│ │
│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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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癸○○│92年10月初│彰化縣社頭鄉草│1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癸○○簽│
│ │ │某日下午1 │仔埤巷4號 │ │息2,000元, │發票面金額│
│ │ │時30分許 │ │ │癸○○實拿8,│20,000元之│
│ │ │ │ │ │000元;利息 │本票1張( │
│ │ │ │ │ │以10天為1期 │票號不詳)│
│ │ │ │ │ │,10,000元收│,及交付國│
│ │ │ │ │ │取利息2,000 │民身分證供│
│ │ │ │ │ │元,約相當於│擔保。 │
│ │ │ │ │ │年息百分之七│ │
│ │ │ │ │ │百二十。蕭聰│ │
│ │ │ │ │ │杰自借款後,│ │
│ │ │ │ │ │另支付3次利 │ │
│ │ │ │ │ │息,並業已清│ │
│ │ │ │ │ │償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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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93年4月3日│南投縣南投市中│15,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丙○○簽│
│ │ │下午3時許 │興路之台塑加油│ │息3,000元, │發票面金額│
│ │ │ │站 │ │丙○○實拿12│30,000元之│
│ │ │ │ │ │,000元;利息│本票1張( │
│ │ │ │ │ │以10天為1期 │票號WG1006│
│ │ │ │ │ │,15,000元收│2604),及│
│ │ │ │ │ │取利息3,000 │交付國民身│
│ │ │ │ │ │元,約相當於│分證供擔保│
│ │ │ │ │ │年息百分之七│。 │
│ │ │ │ │ │百二十。林錦│ │
│ │ │ │ │ │鴻自借款後,│ │
│ │ │ │ │ │除預扣當次利│ │
│ │ │ │ │ │息外,另支付│ │
│ │ │ │ │ │1次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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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93年11月10│南投縣南投體育│3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乙○○簽│
│ │ │日晚間7時 │場門口 │ │息3,000元, │發票面金額│
│ │ │許 │ │ │乙○○實拿27│60,000元之│
│ │ │ │ │ │,000 元;利 │本票1張( │
│ │ │ │ │ │息以10天為1 │票號WG2001│
│ │ │ │ │ │期,30,000元│983),及 │
│ │ │ │ │ │收取利息3,00│交付國民身│
│ │ │ │ │ │0元,約相當 │分證供擔保│
│ │ │ │ │ │於年息百分之│。國民身分│
│ │ │ │ │ │三百六十。吳│證已於吳世│
│ │ │ │ │ │世卿連同預扣│卿清償借款│
│ │ │ │ │ │當次共支付利│後,返還吳│
│ │ │ │ │ │息6,000元, │世卿。 │
│ │ │ │ │ │本金亦已清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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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丁○○│94年2月18 │彰化縣埔心鄉中│15,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丁○○簽│
│ │ │日(97年度│山路168號ABC保│ │息3,000元及 │發票面金額│
│ │ │偵字第3190│齡球館 │ │手續費1,000 │30,000元之│
│ │ │號、第3191│ │ │元,丁○○實│本票1張( │
│ │ │號聲請簡易│ │ │拿11,000元;│票號WG3030│
│ │ │判決處刑書│ │ │利息以10天為│021),及 │
│ │ │附表記載為│ │ │1期,15,000 │交付國民身│
│ │ │94年3月間 │ │ │元收取利息3,│分證供擔保│
│ │ │) │ │ │000元,約相 │。另丁○○│
│ │ │ │ │ │當於年息百分│嗣後因無力│
│ │ │ │ │ │之七百二十。│支付,另行│
│ │ │ │ │ │丁○○自94年│簽發票面金│
│ │ │ │ │ │3月間借款起 │額6,500元 │
│ │ │ │ │ │迄94年9月間 │之本票1張 │
│ │ │ │ │ │止,已支付超│(發票日94│
│ │ │ │ │ │過15,000元之│年6月9日、│
│ │ │ │ │ │利息。 │票號TS0204│
│ │ │ │ │ │ │92)交付江│
│ │ │ │ │ │ │柏峰供擔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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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辛○○│94年7月1日│南投縣南投市中│2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辛○○簽│
│ │ │下午5時30 │興路870號南基 │ │息4,000元及 │發票面金額│
│ │ │分許 │醫院前 │ │手續費2,000 │40,000元之│
│ │ │ │ │ │元,辛○○實│本票1張( │
│ │ │ │ │ │拿14,000元;│票號TS0803│
│ │ │ │ │ │利息以10天為│87),及交│
│ │ │ │ │ │1期,20,000 │付國民身分│
│ │ │ │ │ │元收取利息4,│證供擔保。│
│ │ │ │ │ │000元,約相 │ │
│ │ │ │ │ │當於年息百分│ │
│ │ │ │ │ │之七百二十。│ │
│ │ │ │ │ │此次借款,廖│ │
│ │ │ │ │ │俊沛已於94年│ │
│ │ │ │ │ │7月2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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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辛○○│94年7月3日│南投縣南投市中│5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辛○○簽│
│ │ │下午4時30 │興路870號南基 │ │息10,000元及│發票面金額│
│ │ │分許 │醫院前 │ │手續費1,000 │100,000元 │
│ │ │ │ │ │元,辛○○實│之本票1張 │
│ │ │ │ │ │拿39,000元;│(票號WG40│
│ │ │ │ │ │利息以10天為│52026)供 │
│ │ │ │ │ │1期,50,000 │擔保。 │
│ │ │ │ │ │元收取利息10│ │
│ │ │ │ │ │,000元,約相│ │
│ │ │ │ │ │當於年息百分│ │
│ │ │ │ │ │之七百二十。│ │
│ │ │ │ │ │此次借款,廖│ │
│ │ │ │ │ │俊沛以下述94│ │
│ │ │ │ │ │年7月4日之部│ │
│ │ │ │ │ │分借款予以清│ │
│ │ │ │ │ │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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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辛○○│94年7月4日│南投縣南投市中│8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辛○○簽│
│ │ │下午4時許 │興路870號南基 │ │息16,000元及│發票面金額│
│ │ │ │醫院前 │ │手續費2,000 │160,000元 │
│ │ │ │ │ │元,辛○○實│之本票1張 │
│ │ │ │ │ │拿62,000元;│(票號WG40│
│ │ │ │ │ │利息以10天為│52030)供 │
│ │ │ │ │ │1期,80,000 │擔保。 │
│ │ │ │ │ │元收取利息16│ │
│ │ │ │ │ │,000 元,約 │ │
│ │ │ │ │ │相當於年息百│ │
│ │ │ │ │ │分之七百二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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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辛○○│94年7月8日│南投縣南投市中│2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辛○○簽│
│ │ │下午5時許 │興新村省府路圓│ │息4,000元及 │發票面金額│
│ │ │ │環旁 │ │手續費1,000 │40,000元之│
│ │ │ │ │ │元,辛○○實│本票1張( │
│ │ │ │ │ │拿15,000元;│票號WG4052│
│ │ │ │ │ │利息以10天為│051)供擔 │
│ │ │ │ │ │1期,20,000 │保。嗣後並│
│ │ │ │ │ │元收取利息4,│另行簽發如│
│ │ │ │ │ │000元,約相 │附表三編號│
│ │ │ │ │ │當於年息百分│3所示之4張│
│ │ │ │ │ │之七百二十。│支票供擔保│
│ │ │ │ │ │辛○○對於上│。 │
│ │ │ │ │ │開4次借款, │ │
│ │ │ │ │ │共約支付100,│ │
│ │ │ │ │ │000元之利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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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戊○○│94年7月3日│南投縣草屯鎮防│1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戊○○簽│
│ │ │下午3時30 │汎路16號 │ │息2,000 元及│發票面金額│
│ │ │分許 │ │ │手續費1,000 │20,000元之│
│ │ │ │ │ │元,戊○○實│本票1張( │
│ │ │ │ │ │拿7,000元; │票號TS0803│
│ │ │ │ │ │利息以10天為│99),及交│
│ │ │ │ │ │1期,10,000 │付機車駕駛│
│ │ │ │ │ │元收取利息2,│執照供擔保│
│ │ │ │ │ │000元,約相 │。 │
│ │ │ │ │ │當於年息百分│ │
│ │ │ │ │ │之七百二十。│ │
│ │ │ │ │ │戊○○連同預│ │
│ │ │ │ │ │扣當次之利息│ │
│ │ │ │ │ │,已支付2次 │ │
│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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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庚○○│94年7月16 │彰化縣北斗鎮斗│20,000元 │第1期預扣利 │由庚○○簽│
│ │ │日下午2時 │中路OK便利商店│ │息4,000元, │發票面金額│
│ │ │許 │ │ │庚○○實拿16│40,000元之│
│ │ │ │ │ │,000 元;利 │本票1張( │
│ │ │ │ │ │息以10天為1 │票號WG4052│
│ │ │ │ │ │期,20,000元│044),及 │
│ │ │ │ │ │收取利息4,00│交付國民身│
│ │ │ │ │ │0 元,約相當│分證供擔保│
│ │ │ │ │ │於年息百分之│。 │
│ │ │ │ │ │七百二十。除│ │
│ │ │ │ │ │預扣之利息外│ │
│ │ │ │ │ │,庚○○尚未│ │
│ │ │ │ │ │支付其餘之利│ │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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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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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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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空白商業本票簿 │24張(含存根聯、票號自WG10│
│ │ │95077號至WG0000000號)、存│
│ │ │根聯1張(票號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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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借款人聯絡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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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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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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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已簽發之商業本票影本│10張 │
│ │(票號TH0000000、WG1│ │
│ │017793、WG00000000、│ │
│ │WG0000000、TS080387 │ │
│ │、WG0000000、WG40520│ │
│ │30、WG0000000、TS080│ │
│ │399、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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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已簽發之商業本票原本│2張 │
│ │(票號WG0000000、TS0│ │
│ │ 204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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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名│4張 │
│ │間分行支票影本(發票│ │
│ │人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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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已簽發之商業本票影本│1張 │
│ │(票號TH0000000、發 │ │
│ │票人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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