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925號
CHDM,97,易,1925,20090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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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25號
                   97年度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未○○
      壬○○
      U○○
      巳○○
      葉元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231、9725、9726、9727、9728、9729號)、追加起訴(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14 、10857 、10858 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8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14 號、98年度偵字第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U○○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元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未○○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壬○○U○○巳○○被訴如附表七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丑○○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 由「阿國」購買網鴿網具,在不詳處所架設網鴿網具,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 得手(丑○○未○○並未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竊取賽鴿之 行為)。「阿國」於竊取上開賽鴿得手後,隨即將賽鴿腳環 上之電話號碼、鴿主資料等告知丑○○,渠三人另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未○○購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由丑○○持上開電 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鴿主恫稱:須 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方可贖回賽鴿等語,致使上開鴿 主均因恐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丑○○所指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推由未○○持 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恐嚇所得款項,由「阿國」、丑○○未○○3 人朋分花用。嗣經警於97年9 月4 日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查悉上情。二、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1275號、94年 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7 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3 案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6年 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78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經送監執行,甫於97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 完畢。仍不知警惕,壬○○U○○葉元俊明知個人之帳 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 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巳○○亦明知一般民眾前往 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 ,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且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法合理說明 使用用途之他人,該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 工具,因而幫助恐嚇者取得他人財物,且現今社會不法犯罪 集團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均係使用他人名 義之門號,以避免犯行遭查獲,而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惟上開4 人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恐嚇取財犯 罪所用,仍分別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交付予附表二所示 之人,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嗣未○○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 電話SIM 卡等物,即與「阿國」、丑○○等人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壬○○U○○葉元俊巳○○所交



付之物品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分別恐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丑○○未○○、「 阿國」等人恐嚇取財之方式詳如事實欄一所載)。三、案經J○○、己○○、K○○、卯○○、玄○○、P○○、 亥○○、午○○、R○○、乙○○、酉○○、癸○○、地○ ○、T○○、I○○、F○○、丁○○、G○○、L○○、 甲○○、E○○、O○○、M○○、N○○、Q○○、S○ ○、張金童陸智懿張松源、張淑美、陳熾能施榮文曾清凉、張銀硯、陳偉晃、酉○○、陳玉花、劉國良、林吉 芳、謝孟真姚玉香、黃成輝許素真陳東盛鄭美如陳俊田蔡全進楊智強林榆強、施昭佑沈國發、謝麗 萍、林富美、吳文進、陳秀玲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 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 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 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丑○○未○○壬○○U○○巳○○葉元俊及 同案被告辰○○(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之住居所,雖均非在 本院轄區,然被害人戊○○、己○○、卯○○、P○○、乙 ○○、酉○○、甲○○、E○○等人之住居所即恐嚇取財之 犯罪地(結果地)皆在彰化縣轄內,此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地(結果地)既在彰化縣,本 院就此部分之犯罪自有管轄權,公訴人以97年度偵字第8231 、9725、9726、9727、9728、9729號將被告丑○○未○○壬○○U○○巳○○等人共犯恐嚇取財、幫助恐嚇取 財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起訴,及以97年度偵字第10014 、 10857 、10858 號就被告丑○○未○○壬○○U○○巳○○葉元俊所犯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丑○○未○○壬○○U○○巳○○葉元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 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三、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均 同意證據有證據能力,且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 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未○○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無誤;被告U○○固坦承於97年8 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立 公園將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存 摺等物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該名男子稱要代為找工 作,須存摺辦理轉帳,而將存摺等物交付該名男子,並無幫 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訊據被告葉元俊亦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葉 淑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遭 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丑○○未○○壬○○巳○○之自白核均與證人即 附表一、三、四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三、 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照片43張(見97年9 月4 日彰警刑偵 四字第097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1至48頁)、通訊監察 譯文1 份(97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2至 42頁)、通聯紀錄1 份(97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415 頁以下)為證,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4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足認附表 一、三、四所示被害人確因鴿子被竊後,遭恐嚇而將附表一



、三、四所示款項匯入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U○○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其所辯,其交付帳戶存 摺等物之目的為求職,但其對於係向何公司、何人應徵求職 ,始終語焉不詳,對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如何,亦毫無所悉 ,就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人,復無法陳明,所辯已難採信。 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 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 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 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存摺,甚 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況倘係因工作所需以帳戶作為薪 資撥款之用,公司行號於辦理薪資轉帳入員工帳戶作業時, 亦僅須由員工提供帳號資料或存摺影本供公司行號辦理,無 須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否則員工當如何自該 帳戶領取薪資?凡此皆為眾所週知之常理;被告U○○係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並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U○○復自承全然不知交付帳戶存摺等物對象 之年籍資料,僅知其綽號為「一元」,其2 人並無何交誼, 竟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不詳之成年 人,全無掛心帳戶遭人冒用之風險,在該人失聯後,復未就 該帳戶辦理掛失、報警,實有違情理。凡此皆足徵被告U○ ○係為獲取利益而將其存簿交付他人,且預見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係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為恐己身遭追究刑 責,而在該人失聯時,未掛失、報警,足認其上揭置辯情詞 ,純屬子虛。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遭騙取而脫離持有,為防止持有帳戶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恐嚇錢財,並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 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被告U○○上揭所辯 亦與常情相違。
㈢被告葉元俊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上開員林西門郵局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 號、戶名葉淑靖之帳戶係被告葉元俊 之女葉淑靖申辦,在6 、7 年前交由被告葉元俊使用等情,



業經證人葉淑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7年10月28日彰警刑 偵四字第09700 號卷《下稱警卷八》第1 頁),核與被告葉 元俊所述相符,堪予認定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葉元俊 。又被告葉元俊雖稱其在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 後,未向警局報案,但有向臺中竹子坑郵局辦理掛失云云, 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以98年1 月21日中管字 第0982100163號函覆稱:上開葉淑靖帳戶查無掛失紀錄(見 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25號卷第184 頁),足認被告葉元俊確 未向警局報案或向郵局辦理掛失。衡以常情,被告葉元俊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一 旦遺失而脫離自己之持有,即有可能遭第三人於取得後擅自 使用,豈有可能不隨時注意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保管,甚 且不即時報警及掛失,而徒增該帳戶遭他人冒用之困擾,是 被告葉元俊所為與一般常情有違,上開葉淑靖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有否遺失,尚非無疑。再衡以上開葉淑靖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苟確係被告葉元俊所遺失,則取得者理 應可預期遺失之人必會隨時申請掛失止付,竊鴿恐嚇鴿主之 成員豈會在大費周章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後,指示其匯款至 隨時可能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 提領恐嚇所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又受有刑事偵緝 危險之窘境?從而該等竊鴿恐嚇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知渠等絕不會使用遺 失之帳戶,充為匯款工具。綜上,足認被告葉元俊所辯與事 理相違,委無足採。
㈣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 ,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 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 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假 綁架、擄鴿勒贖等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該等恐嚇取財犯 罪行為人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 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 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壬○○U○○葉元俊必當懷疑其收 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又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 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社會 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號門號SIM 卡詐騙或恐嚇取得他人金錢以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被告巳○○對犯罪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得 供聯繫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竟仍 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由他人使用,其 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被告壬○○U○○葉元俊巳○○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之人將之用為實施恐嚇取 財犯行之工具,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等物恐嚇取財並未違背被告壬○○U○○葉元俊、巳○ ○本意,是渠等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權之歸屬無必然 之關係,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屬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所 有權固屬人頭帳戶所屬銀行,惟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既取得該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其等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 支配,否則苟僅係一再將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犯罪豈非 俱屬未遂。從而,本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各被害人既已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帳戶,被告丑○○、未○ ○、「阿國」之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U○○壬○○、葉元 俊、巳○○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屬既遂,不因渠等是否業 已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而有異,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U○○葉元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6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 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 號 、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闡釋甚明,是「同謀共同 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法第28條之正犯。準此, 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 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



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 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本案竊取賽鴿之行為係由「 阿國」在場實施,被告丑○○未○○雖與「阿國」事先共 同謀議竊盜犯罪,惟並未在竊盜現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 渠等所為自與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有間,僅能成立 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 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 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 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 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丑○○、未 ○○及共犯「阿國」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 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由「阿國」下手竊取賽鴿得 手後,推由被告丑○○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恫稱 :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 語,自足使被害人害怕無法取回鴿子,或鴿子將遭殺害或傷 害,而心生畏怖,乃依指示將被告丑○○指定之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被告未○○將之提領後朋分,被告丑○ ○、未○○之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未○○取得被告U○○壬○○及證 人葉淑靖之上開帳戶及被告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後,供其與被告丑○○、「阿國」等人共同向附表一、三、 四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致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U○○壬○○、證人葉淑靖之帳戶內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被告丑○○未○○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惟被 告U○○壬○○葉元俊巳○○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供 被告丑○○未○○、「阿國」等人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 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且渠等提供 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U○○、壬 ○○、葉元俊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
㈣核被告丑○○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U○○、壬○ ○、葉元俊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4 6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8114 號、98年度偵字第705 號移送併案審理之 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U○○壬○○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同 一事實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U○○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5、56、58至62、65至68、71、72所示幫助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3至76、79至83 、88、90、92、93、95、97至99所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5 、9 、11、15、16、 18 、20 、24、26、32、33、36、38、40、42、46、48、53 、56 、58 、59、60、61、73、75、79至81、92、95、97至 99、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幫助恐嚇取財犯 行、被告葉元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惟上開各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公訴人 另行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亦詳如後述 )。
㈤被告丑○○未○○及「阿國」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一同幫助 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14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U○○壬○○葉元俊巳○○雖同有幫助被告丑○○未○○、「阿國」等人恐 嚇取財之行為,然渠等均為從犯,並非正犯,尚難以刑法第 28條論處,附此敘明。
㈥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丑○○未○○於附表一編號97 至100 所示多次以電話向各該同一編號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 ,而使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接續匯款入各該帳戶部分,係 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 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 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 認附表一編號97至100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各係數罪併罰 ,尚有誤會。
㈦被告丑○○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0 所示各次竊 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 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U○ ○、壬○○葉元俊巳○○以一交付上開各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或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之幫助行為,侵 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97年度臺非字第566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㈧被告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1275號、 94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7 月 確定,經送監執行,後3 案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 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78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經送監執行,甫於97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U○○壬○○葉元俊巳○○係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至被告壬○○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丑○○未○○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 ,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與「阿國」共同謀議竊 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現金 ,渠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 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



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 大損害,渠等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行皆不應輕縱 ;又被告U○○壬○○葉元俊巳○○任意提供自己所 申辦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其提供帳戶或 門號之行為,非惟幫助被告丑○○未○○等人遂行恐嚇取 財目的,同時減少渠等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 深犯罪之猖獗,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因被告丑○○未○○等人竊鴿恐嚇犯行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足見被 告U○○壬○○葉元俊巳○○所為實屬非是;惟兼衡 被告丑○○未○○壬○○巳○○均坦承犯行,並表悔 意,態度尚佳,被告丑○○並與附表一編號1 、4 、6 至8 、10、12至14、17、19、21至23、25、27至30、34、35、37 、39、41、43至45、47、49至52、54、57、63、64、69、70 、77、78、84至87、89、91、94、96、100 所示之被害人等 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46份在卷為憑(見偵卷 二第369 至414 頁),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而被告U○○葉元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暨審酌渠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未○○部分詳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就被告丑○○未○○部分定應執 行刑,暨就被告U○○壬○○葉元俊巳○○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 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 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 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 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詳 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係被告未○○所有,供其與被告 丑○○聯絡上開恐嚇取財犯罪分工事宜所用,附表八編號 二至四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係於詐騙被害 人後,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供被告等人提款之工具 ,附表八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則係被告未○○ 購入,預備供作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八編號五至 八所示扣案物品預備供本案犯罪用之確切時間已無法究明



,惟至少可認定各該扣案物品係供被告丑○○未○○於 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期間內最後一次犯行時預備之用)等節 ,均經被告丑○○未○○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未○○ 所有,供被告未○○丑○○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八所示之 人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 或所得之物,其中編號十、十一所示之衣帽,僅係被告未 ○○偶然戴用或工作時穿著所用,均據被告未○○、證人 林永吉陳述綦詳(見偵卷一第9 至12頁),上開扣案物品 復均非違禁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本院尚無從 宣告沒收。
⒊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 ,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 ,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 收之列。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十三所示之現金,係自被告壬 ○○上開帳戶內扣得,係被告丑○○未○○恐嚇附表一 編號73至100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所得財物, 被害人對之有民事求償權,且該等現金復非屬違禁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部分,雖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18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114 號、98年度偵字 第705 號就被告U○○壬○○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就被 告丑○○未○○部分,則未據起訴,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丑○○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國」成年 男子,自97年6 月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國」購買網鴿網具, 被告未○○購買取得金融帳戶與0000000000號之人頭行動電 話,「阿國」在不詳處所架設網鴿網具,於附件一編號50( 即附件二編號54,以下同)所示之時間,竊取附件一編號50 所示之被害人A○○所有之賽鴿後,將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 話號碼告知被告丑○○,由被告丑○○恐嚇鴿主,要求以如 附件一編號50所示之價格,贖回其所有之賽鴿,致使附件一 編號50所示之被害人A○○心生畏懼,恐其所有賽鴿將遭不



測,即按如附件一編號50所列之款項,匯入被告丑○○所指 定如附件一編號50所示之葉淑靖帳戶內,待被害人A○○匯 款後,被告未○○即持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去提領,再與 被告丑○○、「阿國」朋分款項,因認被告丑○○未○○ 此部分如附件一編號50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巳○○此 部分如附件一編號50所示行為、被告葉元俊此部分如附件二 編號54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 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丑○○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國」成年 男子,另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阿國」購買網鴿網具,被告未○○購買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與行動電話,「阿國」在不詳處所架設網鴿網具,於附 件一編號51所示之時間,竊取附件一編號51所示之被害人宇 ○○所有之賽鴿3 隻得手,因認被告丑○○未○○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㈢被告巳○○可預見如將其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9 月1 日,與友人李冠東(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至臺南市東區某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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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