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101號
PTDV,98,繼,101,200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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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01號
聲 明 人 戊○○
       甲○○
      丁○○
       乙○○
            號7樓.
      己○○
      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庚○○部分已
准予備查外,另就聲明人戊○○甲○○丁○○乙○○、己
○○、辛○○○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 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 不待言。
二、經查,聲明人庚○○被繼承人丙○○之母、戊○○甲○○丁○○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己○○辛○○○則為被繼承人丙○○之外祖父母,被繼承人於民國 97年11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丙○○之父親林嘉鎮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 失繼承權情事,有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按。被繼 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林嘉鎮未為拋棄繼承 ,聲明人戊○○甲○○丁○○乙○○己○○、辛○ ○○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戊○ ○、甲○○丁○○乙○○己○○辛○○○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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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