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28號
PTDV,98,司拍,28,2009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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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南州鄉○○段第289 地號為第三 人潘福枝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民國(下同)90年 間聲請人乙○之被繼承人潘福龍向潘福枝買受該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因資格限制無法移轉該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予潘福龍,故二人協議由潘福枝將該筆土地全部之權利範 圍設定擔保新臺幣4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潘福龍,以保障其 買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並約定對該筆土地之權利為 二人所有,潘福枝不得任意處分原應登記為潘福龍應有部分 之權利。詎潘福枝於97年10月21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予相對人甲○○,潘福枝之行為已違反與潘福龍之約定, 是實行抵押權之條件已成就。又潘福龍於98年1 月24日死亡 ,經遺產分割協議後由聲請人乙○繼承潘福龍此項抵押權, 並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求償,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及土地謄本一件為證 。
三、按抵押權為從屬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 之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 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 。查潘福龍與潘福枝間約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以將來潘 福枝處分該筆土地為停止條件,尚符合抵押權發生上從屬性 ,潘福枝既未取得潘福龍之同意而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 ○○,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發生,清償期同時屆至,自 應准許聲請人實行抵押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徐孟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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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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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南州 │壽元│ │289 │田│0 │3 │75.84 │全部 │重測前為溪│
│ │ │ │ │ │ │ │ │ │ │ │州段一小段│
│ │ │ │ │ │ │ │ │ │ │ │23-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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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