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益生多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其追加被告合 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臨公司)因積欠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遂將訴外人 乙○○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25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連同位於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之暫160 建號 ,面積1527.68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 一併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731 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嗣由被告己○○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60,000 元 承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搭建,且系爭 建物不論構造上或使用上均具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為查封拍賣自屬侵害原告權利,而不屬 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並拍賣後,其拍賣應為無效, 所有權人縱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法院 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
銷(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參照)。故依據上開司法院之 解釋觀之,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 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請求回 復所有權,故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本訴,並 於本院聲明: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731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 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25 地號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所為拍賣無效;⒉確認原 告就前項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出使用同意書是要證明原告有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等之權利,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會 登記為乙○○所有名義是因為系爭土地性質上為農地,故才 借名登記為乙○○所有名義,真正所有權人為竹臨公司。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部分:其於民國96年9 月6 日依債權承受標得系 爭建物,迄今尚未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被告尚未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顯屬不適格,應以 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再者原告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提出之證物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用同意書均可知悉系 爭建物非原告所建,原告僅是承租人,否則原告豈有向竹臨 公司借用之理?另外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中 自承「寄件人有合約承受建物之權源,經由法律因合法使用 及管理等地上權存在」,且不論其所述有合約承受建物之權 源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且自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七賢 分行回函所附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及其照片顯示,於89 年4 月6 日前系爭建物即已建造完成,且由乙○○之切結書上所 記載系爭建物是竹臨公司所建造至為明確,故原告提起確認 所有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 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曾經於95年及96年分別2 次查封 ,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均在查封筆錄上簽名,且當 場均未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25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乙○○所有 。位於其上之暫160 建號房屋,面積1527.68 平方公尺之鋼 架造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係做倉庫使用,系爭建物的坐落位置 同意以本院卷第5 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位置為依 據,前開標的物經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 字第13731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中,嗣由被告己○○即
受讓債權人(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10月25日將對竹臨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乙○○、訴外人李石 金、訴外人李英宗及訴外人李英財之未償餘額中,本金43,8 83,96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再於96年6 月27日讓與被告己 ○○)於96年9 月6 日以18,440,000元承受系爭土地並以1, 560,000元承受系爭建物。
㈡於前案94年度執字第1143號強制執行時,原告並未提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之主張。
㈢第1 項系爭建物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己○○尚未取得法院 之所發權利移轉證書,截至協議爭點當時亦尚未點交。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建造人而享有所有 權?㈡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所為拍賣無效有無理由?茲 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建造人而享有所有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業舉證人丙○○、庚○○ 到庭為證,而證人丙○○到庭證述:「《(提示本院94執字 1143號執行卷第145 頁現況照片)請說明有無受僱興建房屋 ?》有,我去從事綁鐵的工作是原告請我去的,這是90年到 91年間的事情。另一位證人庚○○是從事土水工作,我只是 綁屋頂的鐵,其他我不知道,他是搭鐵材的。我忘記幫他做 的工程時間幾天了,原告來找我,我幫他找工人綁鐵,工人 是我幫忙找的,工資也是原告給我的,綁鐵的材料是原告自 己購買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訊問證人。興建系 爭建物的時間為何?證人可否確認確實的時間?材料是何人 出資?)我忘記了,這麼多年了。大約90到91年,只有幾個 月,我沒有印象是哪幾個月。我不知道材料是何人出資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49至50頁);另名證人庚○○到庭證 述:「《(提示本院94執字1143號執行卷第145 頁現況照片 )請說明有無參與興建?》水泥部分是我做的,是原告找我 去的。這是在6 、7 年前,我大約工作陸陸續續幾個月,工 資是原告付給我的,材料是原告自己向建材行購買。證人丙 ○○我在工地會碰到他,他是作鐵工的。整個工程花多少錢 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水泥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 充訊問證人:本件的興建是否從地基就開始參與興建?)是 。地基部分是我參與興建。房屋有水泥的部分我會去做。(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訊問證人:是否知道興建的標的 是物是否知道是為乙○○的還是甲○○的?)我不知道,我 指的李老闆是甲○○。是李老闆找我去。」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50至51頁),核證人許政春、庚○○與兩造均無利害
關係,且均具結為證,並對於系爭建物之搭建過程可以具體 描述,其等證述應可採信,而系爭建物構造上為單獨1 棟之 平房,且有獨立出入口,現作倉庫之用等情,有原告提出現 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143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並有鑑估報告書附 卷可佐,不論就其構造上或使用上均具獨立性,而構成獨立 建物。
⒉次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竹臨公司89年間向訴外 人中國農民銀行增加貸款提供擔保時,該銀行僅就系爭土地 進行鑑估,而自該行函覆之鑑估意見並無從推斷系爭土地上 是否已存在系爭建物,有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98年1 月21 日合金七催字第09800003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然參酌被告己○○提出乙○○於90年5 月28日所出具給 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之切結書所記載:立切結書人茲為借 款人竹臨公司於89年5 月20日對貴行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債 務,提供屏東縣萬丹鄉○○段425 地號之土地為擔保,並切 結如後:本人提供前述土地上違規使用之建物為借戶所興建 使用,日後本行需處分土地時,同意無條件拆除」等語,已 指明該土地上之建物屬借戶即竹臨公司所建築並使用,有該 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⒊另自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同意書記載:「雙方因使用坐落屏東 縣萬丹鄉○○段356 、357 、42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和所 有生產設備(下稱系爭房地),茲約定如下:一、甲方(按 :即竹臨公司)同意自右開建物興建完成之日起,由乙方( 按指原告公司)無償使用,用途悉由乙方自行斟酌。四、雙 方約定,系爭房地無償使用期間自右開建物興建完成之日起 至102 年1 月1 日止,惟上開期間,甲方如需使用,乙方應 予配合,不得拒絕,但甲方應事先通知乙方」等語,有該使 用同意書在卷可憑,上開同意書雖無日期標明,但依據原告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96年2 月12日聲明異議狀第二 點以下之陳述可知,原告於該書狀中自承於92年間由竹臨公 司邀其合作,之後其出資200 萬元,竹臨公司同意該建物興 建完成之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無償占有使用,有雙方所簽 使用同意書及房屋租任賃合約書可證等語,有該書狀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見原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約在 92年間成立,並已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約 明屬於竹臨公司所有,而原告與竹臨公司間對於土地與建物 僅是存在有無償借用關係至明,則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於90年間出資雇工興建,然自使用同意書之記載觀之,其與 竹臨公司既有上述約定,且其亦自承出資200 萬元以為合作
,顯然其與竹臨公司間內部應有資金合作關係,然完成之建 物仍屬竹臨公司取得所有權可以蓋見。況且本件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於95年8 月21日查封之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亦在場簽名並對於訴外人臺灣乳品公司占有使用查封標的一 事無意見,當場亦未表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有本院 執行處前揭查封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於本院 94年執字第1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 告也不曾表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出資雇工興建系爭建物應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等情,尚無可採,系爭建物應為竹臨公司所有 可堪認定。
㈡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所為拍賣無效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訴請確認關於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3731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就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所為拍賣無效,並確認原告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等聲明,於法均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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